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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哈尔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哈尔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书信方式返给我们。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9月16日。
书信邮寄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150036。(请在信封上注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邮箱:hrb4923@163.com
哈尔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的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的机场、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
本市建成区范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城市发展动态进行调整。
第三条[实施主体]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镇建成区以外的机场、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经费投入。
第五条[专项规划]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程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责任区制度]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责任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地铁、轻轨、穿过城区的公路、铁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第一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确定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生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九条[责任区标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清扫保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的作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和保洁。
第十一条[外观要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清洗。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
第十二条[特殊规定]依附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第十三条[乱贴乱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居民住宅楼道,树木和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十四条[禁止招揽]在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长途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餐饮、旅店等经营者,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乘客、顾客。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城市照明应当推广使用节能光源。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城市照明设施,确保设施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亮灯率和完好率。
第十六条[照明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因特殊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利用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通知市容环卫部门并及时恢复。
第十七条[设置广告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审批。
对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委托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批;对利用其他车辆的,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委托市公安交通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许可条件]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许可的,应当提交广告载体所有权证明及产权人、管理人同意的材料;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鉴定材料。
市容环卫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许可,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许可期限]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2年。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办理审批;
(二)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日期;
(三)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二十条[牌匾设置]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或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注册商标、形象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要求进行设置。
第二十一条[牌匾设置规定]设置牌匾标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不得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二十二条[牌匾设置规定]需要采取灯光照明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设置内置光源。
第二十三条[牌匾设置规定]多个经营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多个经营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设计和布局。
第二十四条[设施安全维护]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出现破损、倾斜、残缺、脏污、褪色或废弃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建设]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处置核准]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等处置核准后,方可从事处置活动。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准运证》到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运输卡》,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运输卡》。
《运输卡》应当载明运输工地、运输路线、排放时间、消纳场地等内容。运输路线和排放时间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配备硬质铺装,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辖区市容环卫部门管理系统,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第二十八条[消纳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配备防污染的设施,保持场地设施完好、整洁,禁止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二十九条[装修垃圾]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按照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至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个人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向物业服务单位申报,按照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至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设置处理场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公共厕所]城市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及时清掏。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三十三条[处罚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镇人民政府实施。
(三)建成区以外的机场、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其管理机构实施。
(四)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未按照环境卫生的作业规范和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区域,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乘客、顾客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要求设置牌匾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采取灯光照明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未设置内置光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破损、倾斜、残缺、脏污、褪色或废弃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未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卡》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在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行为人,经核实后,由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管理单位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通信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通信管理单位恢复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因核实错误造成通信工具号码所有人、使用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年月日公布的《哈尔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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