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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22-10-25 09:13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温室气体排放碳达峰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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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9日,山西人大网发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2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山西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条例(草案)

(2022年11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加工、运输、利用和转化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控制和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技支撑、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相关工作经费由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作的宣传引导。

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参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相关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规划,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编制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改善能源消费结构,推动能源优化组合,推行煤炭燃料替代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完善煤炭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各设区的市全社会煤炭消费统计调查方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社会煤炭消费调查,并将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和使用企业应当执行商品煤质量标准,建立煤炭质量档案。

前款所称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炭采选、燃煤发电、焦化、煤化工、钢铁、建材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国家发布的先进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动煤炭和煤电、煤炭和煤化工一体化发展;对企业同步建设大型煤矿和环保煤电机组,开展煤炭和煤电联合经营的,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煤炭生产企业采用绿色、智能生产方式,根据实际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煤与共伴生资源共采等开采技术及设备。

第十五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配套建设瓦斯利用设施。

鼓励煤炭生产企业对中、低浓度瓦斯,乏风瓦斯开展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煤炭洗选企业布局,建立煤炭洗选企业备案管理制度,规范煤炭洗选企业发展,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洗选企业标准化管理;煤炭洗选企业应当执行洗选标准化管理规范。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采用先进煤炭洗选技术工艺及装备,提高原煤入洗率和煤炭质量。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煤炭运输通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优化煤炭运输结构,提高铁路运输比例,提高煤炭运输效率。

支持煤炭、电力、焦化、钢铁等企业以及大型煤炭物流园区、配煤中心建设铁路专用线。鼓励公路运输采用新能源车辆或者清洁能源车辆封闭运输。

第十八条 鼓励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在矿区、主要煤炭消费地建设配煤中心,实现煤炭精细化加工配送。

第四章 利用与转化

第十九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当对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开展节煤降耗改造和灵活性改造,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纯凝机组开展供热改造。

鼓励燃煤发电企业、科研院所等开展高参数超超临界燃煤发电、高效超低排放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电、煤电机组延寿及灵活高效改造等先进燃煤发电技术研究和应用示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焦化项目应当采用焦炉自动加热控制技术,配套干熄焦装置。

焦化企业应当加强焦炉煤气、煤焦油、粗苯等副产品综合利用,延伸产业链条。焦化副产品产业链条延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利用焦炉煤气制氢和高端聚酯新材料;

(二)煤焦油轻组分精细分离生产化学品;

(三)利用煤焦油重组分生产碳素产品;

(四)利用粗苯生产尼龙系列新材料及生物可降解塑料等产品;

(五)精深加工可以利用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煤化工企业应当保持原料用煤煤质相对稳定,采用能源转换率高、污染物排放强度低的工艺技术。

鼓励和支持对高硫分、高灰分、高灰熔点的煤炭开展气化技术研发、工艺示范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提高煤炭作为化工原料的综合利用效能,优化煤化工产品结构。

支持煤化工企业利用煤炭生产高端炭材料、碳基合成新材料和终端产品。

第二十三条 钢铁冶炼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焦炭产品和矿石等原料,提高单位产品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

鼓励钢铁冶炼企业开展氢冶金、低碳燃料喷吹等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水泥企业应用替代燃料技术,利用生活垃圾、固体废弃物和生物质燃料等替代煤炭。

水泥企业应当合理降低单位水泥熟料用量,鼓励水泥企业利用高炉矿渣、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替代熟料,减少水泥熟料消耗量。

鼓励水泥生产企业开展节能煅烧水泥熟料、新型固碳胶凝材料制备等节能低碳技术研发、工艺示范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散煤使用管理制度,推行清洁取暖,依法淘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要求的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炉窑以及落后的燃煤工艺、设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开展低阶煤分质分级利用,实现低阶煤中挥发分的高值利用,将洁净型炭作为清洁燃料推广使用。

前款所称的低阶煤分质分级利用,是指将煤化程度较低的煤炭经热解分解为油、气和洁净型炭,实现煤炭分质和能量的梯级利用。

第二十七条 燃煤发电、焦化、钢铁冶炼等重点用煤企业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余热、余压进行综合利用:

(一)燃煤发电企业对发电机组开展汽轮机通流、锅炉和汽轮机冷端余热深度改造利用和能量梯级改造利用;

(二)焦化企业对焦炉荒煤气、烟道气等余热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三)钢铁冶炼企业对烧结、球团、高炉、转炉等生产过程中的高温余热进行梯级综合利用;

(四)余热、余压可以利用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鼓励钢铁冶炼企业对冶金渣、烟气、冲渣水、循环水等中低品位余热资源回收利用;鼓励煤化工企业采用热泵、热夹点、热联合等技术,实现能量优化和梯级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燃煤发电、焦化、煤化工、钢铁冶炼企业开展二氧化碳规模化捕集、封存、利用的技术研发、全流程示范和产业化应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主管等部门制定煤矸石井下充填、地面回填和塌陷区治理等技术标准,规范煤矸石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用于新型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公路路基材料等绿色建材生产和工程建设等领域。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统筹力度,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升级改造、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税收、土地等支持政策,设立专项资金,通过资金补助、购买服务、贷款贴息、担保费补贴等方式,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技术研发,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公布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标准规范、金融服务、权益保障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以市场化方式依法设立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基金,用于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项目建设和技术研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煤与共伴生资源共采、煤炭高效燃烧发电、新型煤化工、洁净高效转化、生物固碳和化学固碳等领域开展技术研究和工艺示范,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成果。

第三十五条 煤炭采选、燃煤发电、焦化、煤化工等用煤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研发投入,将研发投入纳入企业绩效评价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时,可以将研发投入视同利润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支持和引导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成立研究机构,开设相关专业,通过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多种方式引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创新团队和人才,引进人才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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