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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其中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如下: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修改为“排污许可”。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修改为“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将其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对其中处罚相对应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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