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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2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杭州市固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联动管理办法(试行),以强化固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联动,提升生态环境监管水平。该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及减排类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许可排放量调整,及区域排放总量指标、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核算。
杭州市固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联动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强化固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联动,提升我市生态环境监管水平,以高水平保护推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原则、适用范围
(一)总体原则。固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联动试点以“改善环境质量”为原则。区域环境质量出现恶化或不达标、环境承载力接近上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应主要污染物实施区域限批、制定限期达标方案、主要污染物倍量削减替代、开展环境综合治理等措施。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及减排类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许可排放量调整,及区域排放总量指标、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核算。
二、数字化系统管理
(三)数字化系统建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及联动基础数据库,按区(县、市)行政区划建立排放总量指标库、许可排放量库、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库,并实现系统互联、数据共享、多跨协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数据系统的日常管理,动态更新相关数据。上报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数据,应与数字化管理平台数据一致。
(四)数字化系统应用。数字化管理平台数据可运用于工业类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补助、区域横向生态补偿、梯度有序用电方案、绿色信贷、“双随机”执法抽查、行政处罚、环评质量抽查等制度联动场景。
三、排放总量指标管理
(五)排放总量指标初始来源。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工业类排污单位的新、改、扩建设项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在环评文件中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增加部分,原则上来源于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库;重(特)大建设项目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不足部分指标可来源于市级统筹库。
(六)排放总量指标核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审查机制,对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削减替代来源,在联动基础数据库中进行审核,并明确削减平衡方案,同时在环评批复中明确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减排类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变化情况,应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中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环评批复文件或减排复核意见后30日内对相应排放总量指标库数据予以调整。
(七)排放总量指标登记。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中,需载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八)区域排放总量控制。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环境质量、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等实际情况,对区域排放总量指标适时开展预警。
四、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管理
(九)关停类项目管理。完成结构关停类减排项目以及因破产、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工业类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核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纳入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库,同时通知排污单位及时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并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或依职权完成排污许可证相应变更或注销。
(十)治理类项目管理。工程治理类工业减排项目,在治理方案中明确减排措施、预计减排量,治理完成后留存减排相关证明材料,由生态环境部门对减排材料进行复核。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开展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实施的减排措施、实际减排量及其核算方法、完成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内容。通过复核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30日内将完成核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纳入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库,并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或依职权完成相应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许可排放量变更。
(十一)减排量核算。排污单位实际减排量根据《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杭环发〔2022〕27号)相关细则进行核算。重金属减排量按照《关于印发〈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评估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办固体〔2019〕38号)相关细则进行核算。
五、排污权管理
(十二)排污权交易。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进行排污权交易。完成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予以办理排污许可证核发、换发或变更等业务。通过其他排污单位出让富余排污权,获得排污权的,在提交核发、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纳入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库。
(十三)排污权多头交易。出让方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市场化交易将富余排污权出让给多个受让方排污单位,但已出让的富余排污权不得重复出让。受让方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市场化交易从多个出让方排污单位受让其富余排污权。
(十四)排污权回购。排污单位依法享有富余排污权回购、有偿转让的权利。
(十五)排污权与许可证联动。排污权交易及其它变动情况,可以逐一载入排污许可证备注栏内。因总量指标变动导致排污权变动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重新申请或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上载明的排污权指标,应当与排污权交易系统数据联动,保持一致。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量应严于排污权指标。
六、排污许可证管理
(十六)许可排放量核定。许可排放量应当依法核定。新、改、扩建设项目在编制环评文件核定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时参考相关行业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总则中所明确的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充分论证生产及污染防治工艺的先进性。
(十七)排污许可证依申请变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的申请,同时提交环评批复文件、减排复核材料或关停材料。
(十八)排污许可证依职权变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发生变化,排污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变更申请或注销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环评批复文件、减排复核材料或关停材料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注销。
(十九)依职权变更程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变更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变更或注销前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排污单位进行告知;
2.经告知,排污单位未提出意见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全国排污许可信息平台中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并上传减排复核材料或关停材料以及相关变更程序材料。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决定;
3.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时,应当载明富余排污权情况;
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信息平台中进行公告。
七、联动运用场景
(二十)污染治理补助联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查年度污染治理补助的排污单位申请时,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规定的,不予以安排年度污染治理补助。
(二十一)区域生态补偿联动。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库余量不足时,经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确保环境质量不下降情况下跨区域进行总量指标划拨(重金属指标除外),并予以横向生态补偿。
(二十二)有序用电方案联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配合发改、经信、电力等部门制定梯度有序用电方案时,可优先保障已实施减排治理并且污染物排放指标优于国家、省、市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量小于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
(二十三)绿色信贷联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配合金融机构办理排污权抵押、质押时,对已实施减排治理并且污染物排放指标优于国家、省、市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量小于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开设绿色通道,鼓励金融机构对该类排污单位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二十四)执法联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数字化管理平台及联动基础数据库开展执法应用。发现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未实施减排治理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双随机”执法抽查方案时可适当加大抽查频次或比例。
(二十五)环评质量抽查联动。对已实施减排治理并且污染物排放指标优于国家、省、市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量小于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抽查方案时可适当降低抽查频次或比例。
(二十六)碳减排碳中和联动。经过碳排放评价的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碳评价结论登载至排污许可证备注栏。碳减排或碳交易结束后,排污单位可及时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载碳交易变更事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复核后对排污许可证予以变更。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登载的碳评价及碳交易结果,作为排污单位及区域碳减排、碳中和的测算依据。
八、其他要求
(二十七)技术复核与指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成立减排工程核算专班,对各地减排工程减排量核算予以技术指导,必要时对相关项目减排量开展复核,加强对联动试点工作的技术支持。
(二十八)现有排污单位适用。
1.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无需单独变更,待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申请、变更时,依法申请延续或重新申请、变更,并按照本办法在排污许可证中增加总量管理要求。
2.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与排放总量指标不一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核定后,排放总量指标大于许可排放量部分,纳入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库;大于部分已购买排污权的,作为富余排污权登载在排污许可证中。废水纳管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经折算后与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一致的除外。
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名词解释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含但不限于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重金属(铅、汞、铬、镉、砷)等指标。
排放总量指标,是指根据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
许可排放量,是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主要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限值。
区域排放总量指标,是指根据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规定,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解落实到区域的总量指标,包含区域已分配总量指标与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
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为区域内排污单位五年规划期基准年排放量与采取减排措施后正常工况下年排放量的差值之和。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或者其他原因节余形成的排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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