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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坚持积极探索创新执法监管模式,推行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现公布哈尔滨市、佳木斯市、双鸭山市、大兴安岭地区生态环境局办理的一批轻微违法“减免罚”典型案例,并对办案单位提出表扬。
典型案例一:哈尔滨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从轻处罚案
基本情况
2024年5月27日,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哈尔滨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工作人员正在密闭的喷漆房内对机械零部件进行喷漆,执法人员通过手持式气体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有含挥发性有机废气排出。经进一步调查,该企业喷漆作业使用环氧酚醛双组份防腐涂料,主要成分为双苯酚与环氧乙烷的聚合物、二甲苯等化合物,喷漆过程中未开启废气收集过滤装置,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
查处情况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在密闭空间进行喷漆行为,并开启废气收集过滤设施。该公司在收到执法文书后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并作出书面守法承诺,同时配合开展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第(五)项的规定,该企业符合从轻处罚条件,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在原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处罚款人民币3.6万元。
启示意义
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就是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旨在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能够激励企业主动采取修复措施,减轻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并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功能。从轻处罚并不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纵容,而是通过合理的处罚力度,使违法者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并产生改正的动力。该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促使企业和个人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预防未来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典型案例二:佳木斯某铸造厂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免予处罚案
基本情况
2024年3月26日,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铸造厂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将机械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机油贮存在厂区办公室北侧的危险废物贮存间内,日常转运、处置由有资质第三方公司负责,贮存间内部建设规范,但危险废物贮存间外侧未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查处情况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企业在检查当日即按照规定设置了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作出书面守法承诺。经调查核实,该企业属于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第(五)项的规定,该企业符合免予行政处罚情形,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单位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
对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通过责令整改而非直接处罚的方式,既达到了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又避免了对企业造成过大的经济负担。这种柔性执法方式有助于构建和谐的政企关系,促进企业的合规经营。免予处罚的决定促使企业更加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这有助于企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实现可持续发展。
典型案例三:双鸭山某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免予处罚案
基本情况
2024年1月5日,双鸭山市集贤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总氮、总磷分析仪废液经桶装收集后暂存于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间内,日常转运、处置由有资质第三方公司负责,贮存间内部建设规范,但收集分析仪废液的收集桶未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要求,张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查处情况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双鸭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企业在检查当日即按照规定设置了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作出书面守法承诺。经调查核实,该企业属于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第(五)项的规定,该企业符合免予行政处罚情形,双鸭山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单位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
我省制定《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将依法从轻处罚、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具体化、标准化。执法人员可以有理有据地对一些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情形给予从轻处罚、免予处罚的决定,体现了行政执法的人性化,有助于防止执法“一刀切”的不良现象,有效提升行政执法公信力。
典型案例四:大兴安岭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免予处罚案
基本情况
2024年3月15日,大兴安岭地区松岭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原料煤渣露天堆放于厂区东北角,煤渣堆总占地面积约为8平方米,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查处情况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安岭地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企业检查当日即对煤渣堆进行了苫盖,并作出书面守法承诺。经调查核实,该企业属于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物料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且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依据《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第(二)项规定,符合免予行政处罚情形,大兴安岭地区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单位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
该案件中执法部门采用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不仅体现出了生态环境的“温度执法”,同时也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免予处罚并非放任不管,而是要求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这一过程中,执法部门通过现场指导、政策宣讲等方式,加强了对企业和公众的教育与引导。这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更好的帮助企业合法合规生产,提升企业的环保意识,促进企业健康蓬勃发展,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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