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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12月26日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以规范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进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详情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进自治区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纳入自动监测的重点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企业纳入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企业生态环境行为信息,对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进行评价,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生态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以及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后履行赔偿义务等行为。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生态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生态环境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企业生态环境行为受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等。
不良行为信息应当以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书为认定依据。
第四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监督自治区内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对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管辖权限有争议的,报请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确定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章 评价实施
第六条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等级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生态环境信用状况,当年第一季度开展上一年度信用评价工作,并于当年3月31日前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评价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参与上一年度信用评价:
(一)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且未产生不良行为信息的;
(二)因涉嫌生态环境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作出决定的;
(三)其他不应参加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八条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实行等级评定制,根据企业生态环境行为信息从高到低依次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A级:无不良行为信息;
(二)B级:具有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免于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违法信息以及约谈的行政管理信息;
(三)C级:具有除警告、通报批评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但尚未被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D级:被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九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将其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存在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伪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恶意违法行为的;
(二)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而被依法撤销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企业可以向作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询其评价等级。
第十一条企业对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等级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十二条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整改要求,整改其不良行为;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不良行为整改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核实需要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间。
第十四条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相衔接。
企业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违法行为已整改且完成信用信息修复的,在生态环境信用年度评价中视为无不良行为信息。
企业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违法行为未整改且未完成信用信息修复的,其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作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措施之一,纳入本部门年度重点工作。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为A级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相关便利;
(二)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四)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五)对符合相关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申报项目优先安排资金支持;
(六)建议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方面予以积极支持;
(七)优先安排符合生态环境科研指南的环保科研项目立项;
(八)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十)推荐给有关部门、工会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并建议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十一)连续三年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为A级的企业,纳入生态环境监管正面清单管理;
(十二)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内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激励性措施。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为B级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适当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为C、D级的企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失信惩戒,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失信惩戒,还应依照自治区及设区的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负责审核、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在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复核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网站、小程序、微信公众号等媒介进行预公示,预公示应当预留企业异议时间,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复核。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应当将复核后的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反馈至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并将评价结果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治区国资委、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宁夏证监局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开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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