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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兰州印发《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立法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企业主体、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并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对各自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实行绿色发展,采取协同减排措施,优化产业、能源、交通、用地结构,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责任】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应当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考核评价】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计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信息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众参与机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九条 【教育机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的现状、形势、任务和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公务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奖励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主动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进一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区域控制政策】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控制制度。市、区(县)城市建成区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其他地区为协同控制区域。
控制区域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总量浓度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执行区域性、季节性总量控制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浓度指标。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管理】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季节性错峰生产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本市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十四条 【淘汰设备禁用】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淘汰工艺。
第十五条 【配置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监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监测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强制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网格化管理】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各区(县)依照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社(组)、楼院的辖区或监管范围划定网格。辖区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施工场所、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等均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体系。
网格化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台账,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市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数据管理平台,实现部门数据信息交换共享,为全市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督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督查办理,并向社会公开督查办理情况。
第三章 燃煤及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燃区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燃煤锅炉污染防治】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清洁燃煤要求】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本市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七条 【鼓励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扶持在用重型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八条 【倡导减排】本市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排污要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依照《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船舶排污要求】船舶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污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领取识别标志,并将识别标志粘贴于显著位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及管理信息纳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平台。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工业、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标准要求】在本市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三十三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四条 【挥发性有机物台账义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料、辅料的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五条 【化工污染防治】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对泄©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粉尘和气态污染物防治】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七条 【可燃性气体污染防治】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十八条 【农业污染防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污染防治】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 【油烟排放污染防治】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燃放污染防治】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祭祀活动污染防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公众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的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众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
禁止在黄河风情线沿线、城市绿地、广场、河道等公共场所焚烧祭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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