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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09-05 13:40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水污染物西安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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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西安市司法局日前发布《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草案)》指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条例(草案)》指出,禁止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西安市司法局 关于《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事项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ssfjlfc@163.com

(三)传真请发至:86788329

西安市司法局

2019年9月2日

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堰、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立法原则】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多元共治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重点治理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河(湖)长制】 本市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住建、工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秦岭保护、卫健、应急、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流域水质超标资金扣缴等方式,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九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鼓励科技发展】 本市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水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水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水环境宣传。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十二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公众参与】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水环境治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一节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规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向社会公开并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水务、住建、工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秦岭保护、卫健、应急、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编制本部门的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优化产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八条【相关单位污染防治责任】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确保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实施污染治理或者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向地表水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本市对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本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计划和分解方案,并组织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城镇排水管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市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

(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水污染物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

第二十四条【统一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依法建立水环境质量统一监测网络,定期对全市实施河(湖)长制管理的重点河流、湖泊、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生态功能区治理与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二十六条【现场检查及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七条【环境信用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 本市依法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单位自备饮用水井的,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的划定程序】 本市城六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界标和警示标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相邻公路的防护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三条【地下水监测和项目审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四条【筛查污染风险因素】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供水水质管理】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水务部门报告。水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六条【饮用水监测评估】 生态环境、水务、卫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

第三十七条【饮用水应急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水务、卫健等部门,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跨行政区域的,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其他特殊水体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饮用水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条【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设置排污口;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一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准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规定】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设置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规定】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规定】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二)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三)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四)向水体抛撒杂物;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排污口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控制数量、定点设置,符合有关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岸线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排污口的设置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污口设置以及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登记,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

第四十六条【一般禁止性规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重点单位土地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河及其支流和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属废矿、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编制修复和处置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壤修复后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综合防治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九条【工业废水收集处置】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一条【清洁生产】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排污标准】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排水水质监督】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向城镇排水设施设置排放口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四条【污泥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水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五条【应急措施】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水务、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水务、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监督和考核】 水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农村污水、垃圾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八条【农药监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九条【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 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六十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六十一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和布局,划定畜禽养殖场禁止建设区域,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六十二条【农田灌溉污染防治】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章 水环境应急处置

第六十三条【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

第六十四条【政府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做好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企事业单位水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六条【应急措施】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应急处置】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限制供水供电】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责任】 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三条【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十四条【水污染纠纷处理】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团体诉讼】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十七条【监测数据提供】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监督管理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职责】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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