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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9月29日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这既是全国首部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也是我市第五部生态环境方面的地方立法。
条例共五章三十四条,就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政府的主导地位、监管主体、部门职责、企业主体担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信息公开等综合防治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了优化产业布局、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等宏观调控和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具体防治措施有关内容。条例立足“小切口,真管用”,强化各级人民政府责任,明确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共治、区域联动、企业施治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工业企业从前端项目建设到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物有效控制的主体治理责任,积极促进我市加大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进一步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9年8月30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条例由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30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是指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进行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鼓励公民、社会各界参与监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实施治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和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并依法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工业企业采取治理措施达标排放,控制并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建、自然资源、交通、科技、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业企业建设项目中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备案或者审批后,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依法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标志,严格按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对工业污染源实施监控和监督性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其他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本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重点工业企业监督性监测情况、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接收社会监督。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列入淘汰类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限期淘汰,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工业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限制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冶炼等工业项目,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新建、改建、扩建冶金、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工业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园区规划环评要求。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鼓励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发展循环经济。
火电、钢铁、水泥、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行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设备与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削减目标,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工业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燃煤锅炉、燃煤机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超低排放,大气污染排放浓度应当符合规定限值。
第十七条工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采取技术改造或者其他控制措施,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易产生粉尘及气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生产过程、物流过程中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喷洒水等措施,减少运输、筛分、转运、装卸、堆存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物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并采取防燃措施。
第十九条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确保挥发性有机物达标排放。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二十条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确保回收利用装置正常作业;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督工业企业采取错峰生产措施,实施限产限排。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工业企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在厂区显著位置设置应急响应公示公告牌,接受监督;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工业企业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或者转让给他人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由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工业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工业企业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四)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三)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拒不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工业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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