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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态环境局牵头编制《大连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详情入下:
为了加强大连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市生态环境局牵头编制了《大连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有关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提出意见请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沟通联系)。
一、电子邮箱:dlhbzlc@126.com;
二、通信地址: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1号,邮编:116001
联系人:吴贞丽
联系电话:0411-82704297
大连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和《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
放射性物质污染建设用地土壤的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防止未达到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用地进入用地程序。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审批管理。
第五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或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七条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应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非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其在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针对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地块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录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第九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根据工作需要分别组织地块所在地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评审,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报送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和评审结果建立本行政区内的污染地块名录,确定地块的风险等级,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经评审,污染物含量未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块,移除污染地块名录。
第十一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建议等。
第十二条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分别组织地块所在地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评审,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对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动态更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
第十三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风险管控措施包括设立围挡、标识,发布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公告;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监测;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等。
第十四条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如下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
修复方案应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修复技术筛选、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修复方案中应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已收储污染地块的修复方案,根据实际情况,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根据工作需要分别组织地块所在地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评审,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六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经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确定需要开展施工监理的,应向社会公开监理报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土壤修复施工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污染地块主要污染物、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及采取的治理措施,公告牌要醒目,有利于周边居民和群众知晓信息。
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污染地块责任主体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跨市转运污染土壤的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外运土壤时,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修复工程开工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家和辽宁省有关规定,开展修复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风险管控或修复工程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或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十九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将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对于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条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效果评估报告以及其他报告或方案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向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出具书面备案文件,并抄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充分依托市县两级建设用地收储规划交易工作委员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市县两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完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信息沟通机制,对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同级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创建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共享账号,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及时共享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开展情况。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合理安排土地供应及相关规划许可证发放时序,防止受污染土壤及其后续风险管控和修复影响周边拟入住敏感人群,涉及成片污染地块分期分批开发的,以及污染地块周边土地开发时,原则上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敏感类用地应后开发;已开发的,原则上应在有关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完成后,邻近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敏感类用地再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或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能提供有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的地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征收、收回、收购;列入污染地块名录或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已征收、已收回、已收购地块,未能确定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进行供应。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业单位在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应依法依规进行查处,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专家库,供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及管控或修复效果评估等评审环节选择,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评审时,专家库成员应不少于参会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全市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情况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环境管理工作的指导,考核从业单位的从业能力和从业质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所称有毒有害物质,是指下列物质:
(一)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二)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
(四)国家和地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管控的污染物;
(五)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内的物质;
(六)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有毒有害物质管理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已开展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或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细则执行。《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的通知》(大环发〔2013〕217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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