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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海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对象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生态环境影响、纳入环境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从事环境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机构(简称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信用评价,是指本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环境守法和违法行为的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行为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第四条【职责】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系统平台,实施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信息化和网络化。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工作的评价和发布。
第二章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分级
第五条【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信用评价采取分级管理制,分为环保诚信单位、环保良好单位、环保警示单位、环保不良单位四个等级。
第六条【环保诚信单位】对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环保社会责任,连续两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且开展下列活动,评定为“环保诚信单位”:
(一)采取碳减排措施的。
(二)资助或成立环境公益类组织、资助相关环保活动的。
(三)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
(四)参加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
(五)已经达标排放,主动采取国内外先进减排技术的。
(六)主动执行严于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内控排放标准的。
(七)自觉履行其他环保社会责任的。
第七条【环保良好单位】对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环保社会责任,一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固废、危废和放射性废物得到安全处置,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没有未完成整改的环境污染信访投诉案件等,单位内部环境管理符合相关要求,评定为“环保良好单位”。
第八条【环保警示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环保警示单位”: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批先建的。
(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第三方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因提供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检测等相关技术服务质量较差受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未按排污许可证制度要求执行的。
(七)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九条【环保不良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环保不良单位”:
(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判决已生效的。
(二)以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限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七)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八)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九)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十)非法排放、倾倒、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且达到3吨(含)以上的。
(十一)第三方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篡改、伪造数据的。
(十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发布或公开虚假环境信息的。
(十四)其他损害环境,造成污染的恶意行为。
第三章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程序
第十条【评价程序】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自查自报。生产经营单位登录海南省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如实填报环境行为信息。
(二)信息录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日常环境管理中发现的参评生产经营单位环境违法违规信息录入评价系统。
第十一条【初步评价】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行为信息录入情况,依照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所列情形,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提出初评意见,拟定环境保护信用初评等级。
第十二条【初评公示】初评意见及初评等级应当及时反馈给申请单位,并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三条【公示内容】公示初评意见及初评等级信息时应同时注明以下内容:
(一)环保诚信单位应注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诚信行为的佐证材料;作出决定的单位;其他必要信息。
(二)环保良好单位应注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良好行为的佐证材料;作出决定的单位;其他必要信息。
(三)环保警示单位应注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及失信事实;纳入环保警示单位的理由及依据;作出决定的单位;其他必要信息。
(四)环保不良单位应注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及失信事实;纳入环保不良单位的理由及依据;作出决定的单位;其他必要信息。
第十四条【异议申诉】对初评意见及初评等级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异议复核】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的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海南省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实时公开发布评价结果并进行动态监管。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本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信用修复】鼓励修复环境保护信用,环保不良单位和环保警示单位可以通过积极整改和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对生态环境和社会的影响,修复环境保护信用。
环保警示单位和环保不良单位完成整改后,向作出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定,必要时,可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核实整改情况。整改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才能对申请内容进行信用修复。受理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信用修复结果录入海南省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对修复的结果告知单位,并进行公示、公布。
环保警示单位自初次评定公布之日起1年,完成信用修复后期满自动解除;未完成修复的,保留在环保警示单位名单。环保不良单位自初次评定公布之日起2年,完成信用修复后期满自动解除;未完成修复的,保留在环保不良单位名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环保诚信单位激励措施】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机制。对环保诚信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三)鼓励媒体对环保诚信单位进行公开和宣传,树立生产经营单位环境诚信典范。
(四)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九条【环保警示单位约束措施】对环保警示单位实行严格管理,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按季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二)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第二十条【环保不良单位惩戒措施】被评定为环保不良单位,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单位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单位。其他惩戒措施依据《海南省环境保护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具体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解释】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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