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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形式确立绿色金融制度

2014-11-06 16:20来源:上海证券报作者:张承惠关键词:绿色金融节能减排项目污染投资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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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绿色金融规模不断增长,但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系列问题,难以有效支撑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目标。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不同层级的政府之间、政府和市场之间在发展绿色金融意愿上存在背离和偏差,影响了绿色金融的发展;绿色金融相关法律体系存在缺陷;绿色可持续发展的国家战略尚未在金融政策中得到充分反映;缺乏对绿色金融的准确定义;缺乏顶层设计,跨部门协调合作有待加强;引导市场的相关措施不到位等。

绿色金融在我国尚未得到足够高度的重视

不同层级的政府之间、政府和市场之间在发展绿色金融意愿上存在背离和偏差,影响了绿色金融的发展。绿色金融涉及不同层级的政府和金融机构、投融资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等多方主体,这些主体都有各自不同的利益考量。实践中由于激励、考核机制不完善等因素,造成部分地方政府发展绿色金融的意愿不足,难以主动引导市场资源配置。

目前我国对地方领导干部的考核虽然不再唯GDP,但环保因素占比依然偏低,且容易流于形式。这就导致部分地方政府仍以本地GDP增长为最高目标,环保要求则被搁置。同时由于未能通过政策和体制安排,将市场价格体系下绿色项目的正外部性和污染投资的负外部性显性化,因而难以为绿色金融发展提供足够的激励机制。绿色金融的发展更多源自行政性推动,而未能有效鼓励市场主体的主动行为。企业环保违法违规成本偏低的事实既降低了企业对绿色金融的有效需求,也削弱了金融机构研发和经营绿色金融业务的动力。不少“两高一剩”企业仍凭高利润、高回报对商业银行颇具吸引力,而大量中小节能环保企业,因生命周期短、技术风险高,且缺乏抵质押品或保证机制而难以得到银行贷款支持。

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始于上世纪90年代,以1995年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标志,迄今已经出台了多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从实践情况看,现有绿色金融相关法律体系仍存在立法层次低、责任归属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等缺陷。一是现有绿色金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主要是国务院有关部委,法律效力较低,缺乏法律应有的强制力和权威性;二是多是建议和宣示性的声明要求,缺少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造成“违法难究”,规定无法落实等问题。三是操作性差,以《意见》和《指引》为主,多为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标准,实践中难以执行和落实。

目前我国已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这为绿色金融发展赋予了广阔的空间和机遇。但现有绿色金融政策支持体系尚难以将绿色项目的巨大外部性内生化,无法为市场主体的投融资提供足够的激励。比较而言,农村金融和小微企业融资是金融支持实体经济中公认的两大薄弱环节,并由此成为政策扶持的关键着力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均从多个角度对农村金融和中小企业融资给出了政策支持。与之相比,绿色金融并没有被提到同样的重视高度,享受的政策支持相对有限。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明确的绿色金融概念框架和统计意义上的详细定义,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对绿色金融的狭隘理解可能限制政策支持体系和市场实践的发展。如在保险领域,国外将绿色保险定义为与环境风险管理有关的各种保险计划,实质是将保险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工具以应对包括气候变化、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内的与环境有关的诸多问题。而现阶段我国对绿色保险的定义非常狭窄,通常特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特定险种,并未将气候变化这一更为长期的环境风险因素纳入绿色保险范畴内。二是概念之间可能存在冲突。由于绿色金融涉及的节能减排项目多属“两高”行业,致使银行开展绿色金融业务越多,在“两高”行业的信贷规模增长就越快,出现政策激励效果相互矛盾的现象。

原标题:以法律形式确立绿色金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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