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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合同能源管理遭遇产业调整新政 怎么办?

2016-07-13 15:42来源: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作者:文黎照 董冠华关键词: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公司节能设备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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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源管理(EnergyPerformanceContracting,简称EPC),被视为是一种市场化的能源节约措施,节能服务公司拓展了节能咨询、能源审计、节能项目设计、施工、调试、运营维护、节能量测量和验证等方面的业务,在实践中为用能业主能耗的降低发挥了不少作用,但是纠纷也层出不穷。今天,以转型升级的社会大背景下的一个能源管理合同纠纷为例,分析遭遇新产能政策时的风险与防范。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5日,北京某节能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节能服务公司”,合同乙方)与云南某矿厂(以下简称“矿厂”,合同甲方)为矿厂下属的钢铁厂高/低压电机变频节能签约了“节能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保证每台设备正常运行时间不少于7800小时/每年;低于上述要求的,甲方或以每年7800小时返还节电效益款,或延长合同能源管理期限直至满足每年7800小时为止。合同期限从设备投入运行之日至乙方收回全部设备的投资和服务款项或双方协商约定的全部款项之日;甲方以每月节点效益款的形式返还给乙方;

2011年11月28日,节能设备正式投入运行。

2012年7月9日,钢铁厂因自身原因停产,节能设备不再开启。

2013年2月7日矿厂主管部门发文,钢铁厂属于落后产能,根据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将于2013年底前关闭。2013年3月2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同意于2013年底淘汰该钢铁厂。

2013年9月13日,矿厂向节能服务公司发出《解除节能服务合同的函》。双方就节能效益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

争议焦点:钢铁厂停产是否不可抗力?自2012年7月9日钢铁厂因自身原因停产至最终关停的时间内,矿厂是否需要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经审理认为,节能设备在停产之后即不再运行,没有产生节能效应,因此节能效益款只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2年7月9日。由于双方约定设备的年最低运行时间为7800小时,不足部分或延期或直接按照7800小时计算。矿厂自2012年7月9日自行停产后已无延期之可能,因此运行期间的节能效益款按照每年7800小时计算,共606138.62元;同时矿厂需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开庭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节能服务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云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之外,矿厂还应支付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7日的节点效益款,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风险提示及防范

根据上述对案情和裁判的整理,总结出以下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1.因产能淘汰政策被关停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的“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发生时的一般认识,对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仍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或避免损害后果。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彼时钢铁厂并未被列入落后产能的范围,双方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被列入落后产能的可能性。2013年2月7日,矿厂的主管单位发布文件,同意按照国家产能政策于2013年底淘汰钢铁厂;2013年3月2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发文同意淘汰该钢铁厂。上述两份文件是在《节能服务合同》签订之后颁布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难以预见,因此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

2.是否可因不可抗力免除自身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发生在自行停工之后至最终关停之前的责任承担上。这段时间,事实上是由于矿厂自身原因造成的停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矿厂自2012年7月9日因自身原因而停产,自行关闭了节能设施的运行,导致无节能效益产生。该行为表明矿厂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节能设备的最低运转时间不得低于每年7800小时,折合325天的义务。因此,由于矿厂运行节能设备的时间低于最低限值,且无继续延长运行时间的可能,应直接按照最低限值计算节能效益款。

因此,虽然钢铁厂因产能政策而关停属于不可抗力,但是不可抗力发生于矿厂未能及时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因此矿厂并不能因为不可抗力而免除支付节能效益款的合同义务。

3.如果防范这种产业政策调整带来的履约风险?

首先,节能服务合同的本质仍是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节能服务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扎实做好尽职调查,特别关注委托方是否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的“夕阳产业”或“落后产能”。节能服务提供方应当谨慎向属于落后产能的企业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以免在服务过程中面临委托方被关停的风险。

其次,节能服务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加入节能设备的最低运行时间以及未达最低运行时间时节能收益款的计算方式,明确在关停前所提供的节能服务的价值,对于请求相对方支付效益款至关重要,同时也要约定如果出现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面临合同不能履行时各方的责任,为以后履约中可能出现的纠纷设置解决方案。

最后,节能服务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密切关注委托方所在地区、所在产业的政策动向。发现接受节能服务的企业面临着被关停的风险时,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保持沟通,并及时与其订立补充协议,确定已经提供的节能效益的结算时间、结算方式等内容。

原标题:当合同能源管理遭遇产业调整新政,怎么办?| 阳光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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