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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工业化发展,我国的污染场地数量不断增多,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为规范污染场地管理,国家及地方层面陆续颁布了系列污染场地管理标准文件,但我国的污染场地标准体系建设尚处在初期阶段,存在调查评估导则缺乏支撑性技术标准、修复过程标准严重缺失、风险评估方法过于保守以及后期风险管理忽视等问题。本文在分析我国污染场地标准体系现状基础上,提出建立进一步开展场地高精度调查、层次化风险评估、修复全过程管理及后期风险管理等技术标准体系,以期推进污染场地管理技术标准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2001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要调整城市市区用地结构,减少工业企业用地比重,提高服务业用地比重,即“退二进三”。据不完全统计,2001—2012年,全国共有10万多家高污染企业搬迁遗留下大量的废弃场地。重庆市2007—2010年调查的200多家搬迁企业中,35.7%企业场址受污染并需要进行治理,北京市2007—2014年调查的拟开发场地中需要治理的约为25%。我国企业数据库统计显示,截至2015年第1季度,我国企业数量超过2257万(仅为入库企业数量,不包括约3500万家的个体经营企业),如按保守假定我国企业中5%场址成为污染场地,则我国的污染场地数目可达100万块上,这与欧盟估计的欧洲污染场地数量在182万和美国估计的美国污染场地数量在100万块相当。
我国污染场地不仅数量巨大,一些重污染企业遗留场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环境安全隐患突出。2004年北京宋家庄地铁站建设工人中毒晕倒、2006年武汉三江航天地产建筑工人中毒、2016年常州常隆化工污染场地、杭州某农药厂修复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引起的公众事件等已经成为我国城市土地再利用开发的重要环境问题和社会问题之一。
2004年6月1日,原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文件《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具有省级以上质量认证资格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原址土地进行监测分析”。“依据监测评价报告确定土壤功能修复实施方案。当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土壤复工作的监督管理”。这标志着我国污染场地环境管理工作的正式启动。
2012年11月环境保护部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发布《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用环境安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了关停并转、破产企业土地出让前或对划拨土地在项目批准核准前,应“完成场地调查与风险评估工作。经场地调查评估属于被污染的场地,应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并编制治理修复方案”等要求。《通知》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基于风险的污染场地管理框架体系。2014年《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关停、搬迁及原址场地开发再利用过程中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强调了加强污染场地再开发过程的二次防治监管要求。
随着国家相关污染场地环境管理通知和标准的发布,我国的污染场地修复产业发展迅速。2010年从事场地调查与修复的企业不到20家,2013年达到370余家,2015年快速增加到1000余家。修复技术也从单一的阻隔、热脱附发展到多种技术组合联用。由于缺乏较为完善的技术标准支撑,场地修复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2016年5月国务院印发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规定,要推进土壤污染立法,建立健全法规标准体系。本研究根据国际经验,在结合我国在场地环境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污染场地标准体系的现状、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对未来标准发展和建设进行了探讨,为我国污染场地的标准体系的健全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
我国污染场地技术标准现状
为加强污染场地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于2014年发布《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4)、《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25.3—2014)、《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HJ25.4—2014)、《污染场地术语》(HJ25.5—2014)。这一系列导则涵盖了场地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过程,随后环保部不断提出新的标准和计划(见表1),进一步完善场地标准。
地方层面上,仅北京市和浙江省颁布了相关标准。北京市在国内率先发布场地环境管理技术标准,为北京市污染场地环境管理提供了重要支撑,对全国污染场地环境管理工作具有借鉴意义。北京市已经发布的标准有《场地环境评价导则》(DB11/T656—2009)、《场地土壤环境风险评价筛选值》(DB11/T811—2011)、《污染场地修复验收技术规范》(DB11/T783—2011)、《重金属污染土壤填埋场建设与运行技术规范》(DB11/T810—2011)、《污染场地挥发性有机物调查与风险评估技术导则》(DB11/T1278—2015)、《污染场地修复工程环境监理技术导则》(DB11/T1279—2015)、《污染场地修复技术方案编制导则》(DB11/T1280—2015)等。浙江省仅颁布了《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DB33/T892—2013)。此外,上海市仅形成了一些技术指南,但未作为地方标准发布。
从现有的国家和地方层面标准技术体系来看,我国的污染场地标准体系建设尚处在初期阶段,已经发布的导则主要为场地调查、评估及修复环节的一些程序性标准,缺乏具体的技术支撑性标准。
我国污染场地标准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场地调查与监测标准缺乏必要的支撑
首先,缺乏采样技术标准支撑。我国已经颁布的《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4)以及北京市发布的《场地环境评价导则》(DB11/T656—2009),虽然涵盖了场地调查与监测的工作程序和基本技术要求,但缺乏现场钻探设备选取、钻进方法、取样设备的处理、土壤与地下水样品的采集方法等技术标准。
其次,现有导则难以满足复杂场地的调查精度。现有场地调查与采样技术导则是基于场地水文地质条件的均一性和同相性。由于水文地质条件具有非均一性,往往导致污染物在很小的空间尺度上的巨大变异。Steve研究表明,深度变化在20厘米的范围内,污染物浓度变化可以达到4个数量级的差异。依赖传统侵入式的采样技术和实验室分析方法,由于调查成本过高、周期过长,难以支撑高密度采样技术要求,需要引入大量的在线快速检测技术和非侵入式的被动采样技术,通过与现有的侵入式技术相结合实现场地调查的动态化和高精度的应用。
最后,现有场地调查方法不适用于挥发性有机污染物(VOCs)场地。我国目前VOCs场地调查与风险评估主要依赖于测试分析土壤中的VOCs浓度,即根据土壤中VOCs的浓度采用线性三相平衡模型计算土壤气浓度,并依据土壤气中VOCs迁移扩散模型计算场地VOCs的呼吸暴露途径风险。研究表明:一是基于三相平衡计算土壤气浓度往往高于场地实测土壤气,导致风险评估过于保守;二是土壤样品采集过程中的扰动极易造成土壤中VOCs的逃逸,样品采集过程中,土壤VOCs浓度损失可达10~1000倍,现有调查方法低估了极易挥发的有机污染物场地的风险;三是样品的甲醇保存可能导致检出限过高,不能满足调查精度。针对上述存在问题,目前国际上普遍以土壤气中VOCs浓度为主要指标,结合建筑地板底土壤气、室内空气、地下水污染物浓度以及土壤浓度等多证据刻画VOCs污染场地的状况。
风险评估方法过于保守
欧美许多国家在制定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时,强调应采用层次化风险评估思路。我国目前的风险评估基本停留在第二层次,即利用评估深度40场地部分实测数据对评估模型中的默认参数进行替换,其结果偏于保守:一是风险评估模型基于污染物在土壤中的全量,未能考虑土壤中有机质等对污染物的吸附锁定效果,高估重金属和疏水性有机污染物的风险。二是线性吸附平衡假设及忽略了石油烃类易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在迁移过程中的生物降解作用,极大地高估了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实际风险,导致部分污染物的计算修复目标值低于检出限。三是现有健康风险评估为确定性风险评估。对于地质条件的非均质性和各向异性、污染物浓度分布的空间变异性等,在风险评估在时,往往选取其中各类参数的保守值,极大高估实际的暴露风险。四是缺乏考虑背景浓度及背景摄入量,如采用导则中模型计算砷的修复目标为0.3~0.6mg/kg,远低于土壤背景值。对于某些非致癌风险为主要曝露途径的重金属,如镉,由于忽略了通过膳食的摄入量,在风险评估中低估其风险。
修复相关标准缺失严重
修复全过程标准缺失。我国目前的导则文件仅对修复技术方案编制作了规定,不足以支持和规范污染场地修复的全过程,具体表现为:首先,缺乏修复技术的可行性测试技术规范。在修复技术方案的编制过程中,各种修复技术的可行性研究大多是借鉴国外以往的案例,没有根据场地水文地质条件等特点开展相应的可行性试验研究,难以支撑修复技术方案的可行性论证。其次,在修复设施建成并正式投入使用前,没有相应的修复工程设施的竣工验收规范。最后,缺乏修复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评估与修复工程优化技术规范。美国环保局(EPA)为了尽量降低修复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建立了运行与维护、监测评估与修复工程优化制度,定期对修复设施运行状况及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工艺参数甚至修复技术和修复模式,确保修复效果最佳。
二次污染防治相关标准缺失。对于场地修复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二次污染,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污染场地修复工程环境管理计划技术导则”“污染场地修复工程环境监理技术导则”等相关标准,导致修复过程二次污染问题严重,常常引起群体性社会事件,影响了修复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在地方层面目前仅北京颁布了《污染场地修复工程环境监理技术导则》(DB11/T1279—2015)。
修复效果评估技术标准缺失。《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4)对场地修复的监测与效果评估提出了一些要求,但仍不足以支撑污染场地的修复验收,首先,未能针对不同修复技术的特点提出相应的监测布点要求。其次,未对“达标”做出明确的规定,实际工作中往往采用逐一对比方法,即将污染物检测结果与修复目标值逐个对比确定是否超标。从本质意义来讲,达标验收是属于抽样检验,一次性检测达标并不意味着未布设采样点土壤全部达标,因此须建立基于统计学的验收评估方法合理评估场地修复效果。再次,缺乏“稳定达标”的概念。地下水和土壤原位修复技术往往存在波动性和修复效果的反弹,如何确定地下水修复验收的节点、监测频次与监测终点成为原位修复效果评估的关键因素。现有《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4)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北京市已颁布的《污染场地修复验收技术规范》(DB11/T783—2011)也尚未对原位修复效果评估进行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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