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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场地和土壤污染勘查评价与修复逐渐发展成为环境科学和土木工程领域的热点,场地和土壤修复业务随之愈来愈多。但土壤修复理论和技术发展相对缓慢,无法满足土壤修复行业发展的需要。实践中,在场地和土壤污染勘查与评价的现行标准中,对土壤环境质量评价仅考虑了土壤中某物质成分的人为超标问题,而忽视了土壤中自然异常而导致土壤中某物质成分超标问题的评价,且误将土壤中某物质成分的超标等级定为土壤污染程度等级的全部。针对这些问题,本文通过研究,在深入分析各领域土壤污染评价差异的基础上,提出了土壤污染评价的一般过程、方法和标准,供标准修订参考。
污染场地和土壤修复行业起步相对较晚,处于产业成长的起步阶段,尽管近年来发展迅速,修复企业和从业人数不断增加,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逐步建立,重庆、浙江、江苏和上海等省市先后颁布了相关制度和地方技术标准,但在很多方面仍处于较落后的状态,修复理论和技术还不成熟,无法满足行业快速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受污染农田的面积高达1500万公顷左右,约占全国耕地面积的8%以上;工业企业搬迁遗留的污染场地达100万~200万块;因矿山而受污染的土地达150多万公顷。土壤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美丽中国建设,保护好土壤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内容[8]。当前,我国土壤环境质量堪忧,成百万甚至上千万公顷的污染土地亟待治理与修复,污染场地和土壤修复行业前景广大。污染场地与土壤修复理论和技术是国家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标准的技术依和支撑,对污染场地和土壤修复行业发展起着指导和保障作用。当前相关理论和技术发展相对滞后,致使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在现实中存在一定局限性,对污染场地和土壤修复工程质量具有一定影响。本文针对土壤环境质量评价现行标准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1现实中土壤环境质量评价的局限性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土壤污染的含义理解存在争论。在我国农业和土壤学等领域,土壤污染是指因具有生理毒性的物质或过量的植物营养元素进入土壤而导致土壤性质恶化和植物生理功能失调的现象[10]。而在土木工程领域,污染土是一种特殊土,指因致污物质的侵入而导致成分、结构和性质(包括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发生了显著变异的土,不仅改变或破坏了土壤的工程性质,而且有可能对人体和生态产生不良影响或危害[。前者指的是土壤环境的人为作用,是动名词,侧重点在土壤的养育和生育功能方面;后者则指地质环境作用的结果,是名词,侧重点在土(或土地)的承载功能和工程环境功能方面的考量,污染土研究目在于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评价,以及对土壤工程特性指标和环境影响程度的评价。现行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本文简称2009版规范)[11]提出污染土环境评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关于污染土环境评价技术和方法的具体要求则较少,仅在条文说明中指出:可以采用规范HJ/T166中的单项污染指数法、污染超标率和内梅罗指数等方法对污染土进行环境质量评价。
在环境保护部近年来发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中,虽然融合了土壤学、环境地质学、土木工程学等的优势,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有待进一步通过深入研究加以修改与完善。实践中,发现《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本文简称规范HJ/T166)中的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存在一些不足,忽略了因自然异常而导致土壤中某物质成分超标问题的评价,误将土壤中某物质成分超标等级定为土壤污染程度等级的全部,具体问题如下:
(1)规范HJ/T166中表12-1划分各类污染物质对土壤污染等级[12]的规定不准确。单项污染指数法是相对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的价,是反映土壤中某元素含量是否符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及超标程度的评价指标。而土壤污染累积指数是相对于土壤中某元素含量背景值的评价指标,是反映土壤是否遭受某元素污染土壤中该元素含量的异变程度的评价指标。土壤污染程度是指污染物对土壤成分、结构、性质(含物理、化学及工程性能等)的变异程度及污染土对人体和生态的影响与危害程度,不仅仅指土壤物质成分的变化。虽然致污物质一定会改变土壤的物质成分,但不一定会使土壤的结构和性质发生显著变异,也不一定会对人体与生态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因此,单项污染指数和土壤污染累积指数均不能表达土壤污染程度的全部内容。内梅罗指数[13]实质是单项污染指数的一种统计数值,与算术平均值相比,其突出了土壤中致污物质最大浓度的影响作用,所表达的仍然是某物质在土壤中的含量问题,从而也不能表达该物质对土壤性质影响程度的全面内容。此外,致污物质对土壤结构和性质的影响程度,以及污染土壤对人体、生态的危害程度,均随致污物质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同时还与土壤自身的类型和特性有关系,不能单凭致污物质的含量来衡量,因此,利用规范HJ/T166中表12-1划分各类污染物质对土壤污染等级的做法是不准确的。
(2)综合污染指数法的应用范围不全面。土壤的综合污染指数(CPI)同时考虑了土壤中某物质成分的背值(CiB)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某物质成分的标准值(CiS),但两者的意义不同。前者所表达的是土壤中某物质的含量(Ci)是否超过土壤背景值,可用于判定土壤是否受到某物质的侵入或污染:当Ci>CiB时,表明土壤受到了该物质的侵入或污染;当Ci≤CiB时,表明土壤未受该物质的侵入或污染。后者则表达土壤中某物质的含量(Ci)是否超过评价标准(人为约定的标准)的土壤质量要求:当Ci>CiS,即土壤该物质的含量超过土壤质量要求的含量时,表明土壤质量不合格;当Ci≤CiS,即土壤中该物质的含量未超过土壤质量要求的含量时,是自然地质作用,也可能是人为的(或人为地质作用),而规范HJ/T166中表12-2只考虑了人为造成的土壤质量不合格问题,没有考虑土壤元素自然异常造成的不合格问题。因此,在规范HJ/T166中,综合污染指数法的应用范围不全面。
此外,规范HJ/T166所谓的土壤质量评价,实质是土壤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判别,没有污染物对土壤结构、性质影响程度及污染土壤对人体、生态危害程度等评价内容。
2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内容与程序
明确土壤环境质量评价的一般内容和程序(图1),是土壤环境质量评价的基础和前提,对弥补现行规范之不足具有重要意义。
由图1可知,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包括土壤污染评价和土壤物质符合环境质量要求的评价两部分内容。其中,土壤污染评价主要包括土壤污染与否判别、土壤中致污物质是否超标判别与土壤污染程度评价。实施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时,首先应判别某土壤是否受到了某物质的污染,即确定该土壤是污染土还是净土。然后,对于净土,应进一步判别某物质成分是否符合土壤质量标准要求,如果符合土壤环境如果不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应进一步研究土壤的利用或治理方法。对于污染土,应首先判别致污物质含量是否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如果致污物质含量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给出结论并结束评价;如果致污物质含量不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应结合土壤污染程度评价结果,进一步研究污染土利用、修复或治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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