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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环保网获悉,山西省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将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以下是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在辛安泉域范围内的潞城市辛安泉镇西流南村(西南村)辛安泉排泄区建设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现有水源井组周边区域,涉及潞城市辛安泉镇西流北村(西北村)、西流南村(西南村),黎城县程家山乡北流村,面积3.73平方公里。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东至黎城县隆旺村东-北流村东-南堡村东一线,南至平顺县王曲村北,西至潞城市西流南村(西南村)西1.3公里-涧口村西一线,北至潞城市续村南-黎城县东窑上村北一线,面积24.9平方公里。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为水源地上游辛安泉域灰岩裸露补给区,涉及城区、郊区、长治县、潞城市、壶关县、平顺县、黎城县、武乡县、襄垣县,面积约1260平方公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水资源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节约优先、生态保护、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执行河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实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责任;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列出专项资金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水环境、水资源的保护与治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规划、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好备用水源,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供应。
第十条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所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地水环境的行为进行阻止、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举报行为并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举报者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制定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五)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转运站;
(七)可能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水环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废液、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六)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
(七)可能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环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在辛安泉域范围内,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报废矿井、钻井以及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回填。
第二十条在辛安泉域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岩溶地下水,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经批准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超出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转供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确需改变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控制辛安泉岩溶地下水开采,实行区域限制许可制度,制定各县(市、区)岩溶水开采控制指标。对岩溶水取水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县(市、区),暂停新增岩溶水取水许可;对岩溶水取水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县(市、区),限制新增岩溶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辛安泉域岩溶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人为干扰监测设施以及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不足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其他行业取用岩溶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快城镇中水、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防治工业点源污染和农村农业面源污染,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供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规划;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的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强化建设项目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水生态治理修复;做好辛安泉域岩溶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长期观测,健全监测网络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严格审查,未取得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得立项。
第三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生活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水源地供水单位做好供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煤炭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等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影响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环境的采矿工程依法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质污染等现象发生。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资源、水环境保护工作,重点支持基础研究、专项规划、生态补偿、动态监测、水生态治理修复等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和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负责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规划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减少畜禽养殖污染,防止污染环境。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危害水环境的犯罪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的,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转运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的,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从事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取水超出核定取水量或者年度取水计划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造成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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