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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南京日报全文刊载了《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详情如下: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辖区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对淤积严重或者富营养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疏浚,采取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桥梁、船台、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五)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设置畜禽养殖场;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矿、采石、爆破等活动;
(二)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三)在水体放养畜禽;
(四)从事运动、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五)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源地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取水口,经批准后对取水口位置予以调整。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厂调整取水口还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提高节水水平。在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工业用水应当推广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
鼓励各行业使用中水,推广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地表水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且对水温、水质有特殊需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外,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的水文地质单元和自然分层规律,做好孔隙水、裂隙水、岩溶水等不同类型地下水的止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混采,不得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要求取水。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与其相关的普通地下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地下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取水计划核减意见,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在地下水位未恢复到正常水位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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