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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为加强对大清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清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促进流域内环境、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大清河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河北正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工业大学。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亦红、王月锋、田在峰、马雄飞、张东生、朱静、张义明、张爱国、任芝军。
大清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河北省大清河流域内水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监测、实施与监督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河北省大清河流域内现有排污单位向环境水体直接排放污水的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五项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上述五项水污染物直接排放管理。
农村生活污水的排放管理执行DB13/2171-2015。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1893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T70高氯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测定氯气校正法
HJ/T86水质生化需氧量(BOD)的测定微生物传感器快速测定法
HJ/T195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199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399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505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HJ535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6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37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HJ636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665水质氨氮的测定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666水质氨氮的测定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667水质总氮的测定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68水质总氮的测定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70水质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671水质总磷的测定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828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DB13/2171-2015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污水wastewater
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废水的总称。
3.2排污单位pollutantdisgingunit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3.3直接排放directdisge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4新(改、扩)建排污单位new(rebuilding、extending)pollutantdisgingunit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改、扩)建排污单位。
3.5现有排污单位existingpollutantdisgingunit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排污单位。
3.6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benchmarkeffluentvolumeperunitproduct
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污水排放量上限值。
4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控制区划分
根据大清河流域水污染特点和环境保护要求,将大清河流域划分为核心控制区、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详见附录A。
4.2控制要求
4.2.1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核心控制区、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内,新(改、扩)建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按表1规定执行。当新(改、扩)建排污单位下游配套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下游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出水口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本标准表1规定:
a)排污单位出水通过管道或排污沟渠全部进入下游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
b)排污单位与下游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运营单位相同,或以法律文书的形式明确下游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出水超标时的责任主体为排污单位;
c)下游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出水口及相关监测设施设备,符合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和相关规范的规定。
4.2.2自2021年1月1日起,现有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按照表1规定执行。
4.3其它要求
4.3.1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
4.3.2排污单位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按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执行。
4.3.3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应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排污单位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5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应在排污单位污水总排放口监测水污染物指标;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并在污染物排放监测位置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对污水总排放口下游配套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的排污单位,应在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出水口参照排放单位污水总排放口监测要求同步开展监测。
5.3排污单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5.4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和分析方法标准的规定执行。
5.5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对排污单位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选取表2所列的方法标准;国家有新标准颁布时,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排放标准对应污染物的测定。
6 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依据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相应区域规定一定范围的生态缓冲带,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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