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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环法〔2019〕6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推进重点行业污染治理升级改造”的规定,切实推进《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8-2022年)》,我局组织起草了《关于重点行业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请研究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2019年4月15日前反馈至我局(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稿可登录我局网站(http://www.sepb.gov.cn)“环境标准与技术规范”栏目检索查阅。
联系人:高鹏(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处)
地 址: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邮 编:200003
电 话:(021)23117302
传 真:(021)63555227
电子邮箱:gaopeng@sepb.gov.cn
联系人:修光利(华东理工大学)
地 址:梅陇路130号华东理工大学378信箱
邮 编:200237
电 话:18019712552
传 真:(021)64252930
电子邮箱:xiugl@ecust.edu.cn
xiuguangli2013@163.com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3月26日
关于重点行业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推进重点行业污染治理升级改造”的规定,切实推进《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8-202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第14号,以下简称《公告》)和相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决定在本市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执行地区
上海市全部行政辖区。
二、执行行业
火电(不含燃煤电厂)、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
三、执行要求
(一)新建企业
1. 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火电(不含燃煤电厂)、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业,继续按照《公告》要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2. 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特别控制要求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订后,执行相应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和特别控制要求,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实施时间同步。
(二)现有企业。
1. 《公告》实施前的企业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火电(不含燃煤电厂)、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业:自2020年5月1日起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
(2)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订后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和特别控制要求,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规定的现有企业实施时间同步。
2. 《公告》实施后的企业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火电(不含燃煤电厂)、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业:继续按照《公告》要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2)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特别控制要求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订后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和特别控制要求,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现有企业实施时间同步。
四、其他要求
(一)通过修订排放标准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特别控制要求的,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实施时间同步;通过标准修改单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特别控制要求的,执行时间按相应公告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对于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行业,按照地方行业排放标准执行;如果国家颁布严于地方行业排放标准的特别限值或特别控制要求,则地方行业排放标准需要修订,修订前执行国家行业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和特别控制要求,修订后,执行地方行业排放标准。
(三)本通告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解释。
附件:已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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