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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9-05-14 09:04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邯郸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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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邯郸印发《邯郸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邯郸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运输结构调整,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支持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乡 (镇、街道)、村四级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生态环境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和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核心点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应当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

第十二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第十三条 核发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煤炭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实行煤炭等量、减量替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省规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纳入省规定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污染防治操作规程,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上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现有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项目应当按照计划逐步迁出。

迁出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施错峰上下班等措施。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全部选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以及建设施工工地、工业企业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机动车排放违法联合处罚机制。对发现的外地超标排放车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本地超标排放车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处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维修。

检测不合格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将超标排放信息录入公安交管机动车违法平台,并通知车辆所有人或所属企业,在15个工作日内,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机构维修,经定期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对排放超标且不按要求进行维修治理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其列入监管黑名单并将车型、车牌、企业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同时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对列入监管黑名单或一个综合性能检验周期内三次以上监督抽测超标的营运车辆,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其所属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一年内超标排放车辆占其总车辆数10%以上的运输企业,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环保检测数据联网共享机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市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机构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进行选择。

第二十五条 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应按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保持正常使用,并定期维护,确保油气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备案制度,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施工、工业企业、农业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应当在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前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暂时不能开工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减少施工作业过程扬尘污染,并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规模以上建设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运输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实行施工工地清单管理,将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单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三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城区垃圾转运站实施改造、提升。达不到改造、提升要求的,应当制定搬迁计划,限期搬迁。加强对垃圾填埋场的规范管理,采取灭虫害、除臭以及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防渗等措施,防止明显异味和扬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秸秆资源情况和综合利用现状,因地制宜,科学确定秸秆综合利用的发展目标,实现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检验视频资料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档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或者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并纳入维修企业黑名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联网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主管部门取消其维修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维护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油气回收装置相应指标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的储油库、加油站及油罐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错峰生产期间,应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企业未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生产、作业活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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