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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城市道路和绿地、城市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原则,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本市所有新、改、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城市水系等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含功能区,下同)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机构,指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编制本区域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纳入绩效考核管理。
市级职能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实施市本级项目建设;区级职能部门负责具体落实行业管理和区级项目建设,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流程全覆盖。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六条发改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项目备案或审批管理。
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的筹措、监管等工作,会同海绵城市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开展绩效考核,探索创新投融资模式,建立长效投入机制,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奖励政策。
第八条规划部门负责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要求,制定完善有关海绵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规范,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规划选址意见书、出让用地规划条件、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方案设计及审查等审批管理。
第九条国土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任务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海绵城市项目的建设用地指标,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用地规划条件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和审批管理。
第十条建设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等审批管理,制定完善有关海绵城市设计技术标准规范,并做好项目设计、施工等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政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排水防涝、城市绿地专项规划,制定本行业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运营维护的相关技术规范,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市政工程技术审查和绿色图章管理,建设和管理海绵城市监测平台。
第十二条交通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制定本行业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运营维护的相关技术规范,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交通工程质量技术管理,指导道路交通工程建设主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水务(利)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河湖水系专项规划,制定本行业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运营维护的相关技术规范,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河长制”和蓝线管理。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组织开展水资源利用、水生态环境整治,指导城乡防洪设施管理和技术审查机构、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城管、环保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三章规划、立项、用地、设计管理
第十五条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是海绵城市建设的重要依据,是城乡规划的重要部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确定区域内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城市水系等项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强制性指标,明确城市生态格局和蓝绿线划定、重要海绵设施的布局、海绵项目库的编制和以汇水分区为单元重点建设区域的系统化方案。
第十六条编制或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落实地块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和重要海绵设施的布局及规模。编制或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任务和项目计划。编制或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十七条全市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应按照海绵城市要求进行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运营。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中应对海绵城市设施必要性等进行明确阐述,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措施、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分析以及投资估算。社会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申请报告中应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措施、主要建设内容、规模及社会效益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出让用地规划条件或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应提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基本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各设计阶段增加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内容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要求、项目规划方案、海绵城市计算书(含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计算、海绵城市设施规模计算、指标核算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要求开展海绵城市方案设计,方案设计不能满足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审图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一并审查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在施工图审查意见书中明确海绵城市设计内容的审查结论,达不到海绵城市技术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第四章建设、验收、移交管理
第二十三条海绵城市设施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合理统筹施工,相关分项工程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监理单位全过程监督,尤其要加强排水管道、溢流井等隐蔽型设施的施工监理。
第二十四条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对于未按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海绵城市措施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二十五条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市政、交通、水务(利)部门分别牵头制定相应领域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规定。项目业主或产权单位负责落实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负责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建立完善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利用先进技术、监测手段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八条积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通过市场化运作,提高运营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机构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引导活动,提高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认识。
第三十一条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机构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各区可参考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实施意见(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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