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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2019-07-31 13:46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关键词:排水设施排水管网合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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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乡建设局获悉,2009年出台实施的《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将修订。目前,修订版征求意见稿正在公示。未来新办法有望增加一系列处罚条款。

《征求意见稿》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提法,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

详情如下: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和县(市)建成区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牵头制定地方排水行业标准及相关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市级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并与市级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片区用地规划调整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编制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审查排水设计方案,出具排水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项目排水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核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如需变更,应事先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施工作业排水许可证。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排水工程质量监督,严格变更程序,确保排水工程按图施工,达到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竣工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测量成果应按照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标准汇交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按照《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181-2012)等规范、标准对排水管网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含影像资料);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管线测量成果等相关材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依法建立排水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排水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

第二十二条 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排污许可证。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的办理方法和相关要求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排水管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市广场、立交桥下、地下设施、老旧居住区等重要区域和易涝区域的治理,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汛期应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上述单位水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专业单位实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实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相关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自建排水设施管理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对物业管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排水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办公区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清理排水管道淤积物,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基于市政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动态更新机制,逐步建立以5至10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和费用保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600毫米以上(含600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600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1米以内的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与设施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施工前应做好排水管道及排水设施的测量和物探,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进行论证;施工时应做好设施保护和动态监测,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管理单位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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