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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业涂装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2019-08-29 08:32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挥发性有机物工业涂装业河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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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河南印发《工业涂装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工业涂装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河南省现有工业涂装工序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涂装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的家具制造业(C21)、金属制品业(C33)、通用设备制造业(C34)、专用设备制造业(C35)、汽车制造业(C36)、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C37)、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C43)、汽车修理与维护(O8111)企业工业涂装工序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8264—2008 涂装技术术语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 1012 固定污染源废气总烃、甲烷、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涂料coating

涂于工件表面能形成具有腐蚀保护、装饰或特殊性能(如标示、绝缘、耐磨等)的连续固态涂膜的

一类液态或固态材料的总称。

3.2涂装painting

将涂料涂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又叫涂料施工。

3.3工业涂装工序industrial coating process

工业生产中涂料调配、表面预处理(脱脂、除旧漆、打磨等)、涂覆(含底涂、中涂、面涂、清漆)、

流平、干燥/固化等环节的生产工序。

3.4汽车整车制造automobile manufacturing operations

汽柴油车整车制造和新能源车整车制造的总称。

注:改写GB/T4754-2017,表1中的C361。

3.5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注:本标准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采用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6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

质量浓度计。

3.7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

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8处理效率processing efficiency

处理装置捕获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以百分数表示。计算公式如下:

3.9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

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10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

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1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2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3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新建企业或生产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自20XX 年XX 月XX 日起执行表1 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控制要求。

4.1.2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NMHC 初始排放速率≥2kg/h 时,应配置VOCS 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 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4.1.3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

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

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4 进入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挥发性有机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要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 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1.5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1.6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4.2.2 新建企业或生产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自20XX 年XX 月XX 日起执行表2 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控制要求。

4.2.3 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GB37822 执行。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挥发性有机物净化装置的进、出口均应设置采样孔。若净化装置的进口或者出口采用多根排风管集合,应在合并前的各分排风管上设置采样孔。

5.1.5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2 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5.2.1 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点位布设按GB/T 16157、HJ/T 397、HJ/T 373 和HJ 732 的规定执行。

对于排气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

5.2.2 厂区内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采样按HJ/T 55、HJ 194 的规定执行。

5.2.3 对厂区内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离地面1.5m 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距离地面1.5m 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5.2.4 厂区内NMHC 任何1h 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HJ 1012 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h 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 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NMHC 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规定执行。

5.2.5 挥发性有机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3 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5.2.6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河南省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6.3 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 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6.4 对于厂区内监控点,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 平均浓度值或任意一次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6.5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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