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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的重要批示精神,规范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管理,生态环境部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行业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详情如下:
联系人:环评司 刘陶根
电话:(010)66556400
传真:(010)66556490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邮编:100035
邮箱:liu.taogen@mee.gov.cn
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行业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 发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打好污 染防治攻坚战,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放管服”改革,规范石 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评管理,切实提高环评效能,推进油气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文件。
本文件适用于陆地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相关规划和 新(改、扩)建产能建设项目,包括常规石油天然气和非常 规石油天然气中的页岩油(气)、致密油(气),煤层气开采可参照执行。
一、推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油气发展规划等综合规划或指导性专项 规划,应依法同步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编制油气开发 相关专项规划,应依法同步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召集审查。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应 作为规划审批决策和相关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规划环评资 料和成果可与项目环评共享,项目环评可结合实际简化。
(二)油气企业在编制油气相关企业专项规划时,鼓励 同步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重点就规划实施的累积性、 长期性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提出预防和减缓不良环境影响的 对策措施,向生态环境部门通报。我部将选取若干企业开展 规划环评试点。
(三)规划环评应结合油气开发区域的资源环境特征、 主体功能区规划、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原则等要 求,从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明确禁止开发 区域和规划实施的资源环境制约因素,提出优化油气资源开 发的布局、规模、开发方式、建设时序等建议,合理确定开 发方案,明确预防和减缓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严格落 实“三线一单”管控要求,页岩气开采应明确规划实施的水 资源利用上限。涉及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的,还应该 符合其管控要求。在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 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区域内,应暂停规划新增排放该重点污 染物的油气开发项目。慎重在存在重大地下水污染风险的地 质构造区域布局开发项目,确需开发的,应深入论证规划实 施的环境可行性,采取严格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二、深化项目环评“放管服”改革
(四)油气开采项目(含新开发和滚动开发项目)原则 上应以区块为单位开展环评,一般包括区块内拟建的新井、 加密井、调整井、站场、设备、管道和电缆及其更换工程、 弃置工程及配套工程等。项目环评应深入评价项目建设、运 3 营带来的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提出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和 环境风险防范措施。滚动开发区块产能建设项目,还应对现 有工程环境影响进行回顾性评价,对相关生态环境问题提出 有效防治措施。依托其他防治设施的或者委托第三方处置 的,应在环评中论证其可行性和有效性。
(五)未确定产能建设规模的陆地油气开采新区块,建 设勘探井应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海洋油气勘探工程应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进行备案。确定产能建设规模后,原 则上不得以勘探名义继续开展单井环评。勘探井转为生产井 的,可以纳入区块产能建设项目一并评价。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原则上不以单井形式开展环评。过渡期间,建设单位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批区块环评或单井环评。在文件生效 前已经获得环评批复、不位于环境敏感区内、未纳入油气开 采区块产能建设项目环评且新增排污量未超出原环评批复 排放总量的海洋油气开发工程调整井项目,实施环境影响登 记表备案管理。
(六)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油气开采区块产能建设 项目环评文件时,不得违规设置或保留水土保持、行业或下 级生态环境部门预审等前置条件,涉及自然保护地、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等法定保护区域的,在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主管部门意见不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 件。对于已纳入区块产能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且未产生重大变 动情形的单项工程,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得要求重复开展建 4 设项目环评。
三、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七)涉及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陆地油气开采项 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满足重点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要求。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海洋油气开采项目,应 符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GB4914) 等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八)涉及采出水(含压裂返排液)回注的,应论证回 注的环境可行性,采取切实可行的地下水污染防治和监控措 施,不得回注与油气田生产无关的废水。在相关行业污染控 制标准发布前,涉及回注的开采废水,应处理达到《碎屑盐 油藏注水水质推荐指标及分析方法》(SY/T5329)要求后回 注,同步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治污染。回注目的层应为地 质构造封闭地层,一般应回注到现役油气藏或枯竭废弃油气 藏。相关部门及油气企业应加强采出水等污水回注的研究, 重点关注回注井井位合理性、过程控制有效性、风险防控系 统性,逐步提出从源头到末端的全过程生态环境保护及风险 防控措施、监控管理要求。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中应包含钻井 液、压裂液中有毒有害、重金属等组分的相关信息,涉及商 业秘密、技术秘密等情况的除外。
(九)油气开采产生的废弃油基泥浆、含油钻屑及其他 固体废物,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按照国家 和地方有关固体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置。鼓励企业自建含 5 油污泥集中式综合处理和利用设施,提高废弃油基泥浆和含 油钻屑及其处理产物的综合利用率。油气开采项目产生的危 险废物,应按照《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要 求评价。相关部门及油气企业应加强固体废物处置的研究, 重点关注固体废物产生类型、主要污染因子及潜在环境影 响,分别提出减量化源头控制措施、资源化利用路径、无害 化处理要求,促进固体废物合理利用和妥善处置。
(十)油气开采项目应对挥发性有机物液体储存和装载 损失、废水液面逸散、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非正常工况等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源进行有效管控,通过采取设备密 闭、废气有效收集及配套高效末端处理设施等措施,有效控 制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气体无组织排放。涉及高含硫天然气 开采的,应强化钻井、输送、净化等环节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含硫气田回注采出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水处理站和回 注井场硫化氢的无组织排放。高含硫天然气净化厂应采用先 进高效硫磺回收工艺,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井场加热炉、锅 炉等应优先使用清洁燃料,废气排放应满足国家和地方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十一)施工期应尽量减少施工占地、缩短施工时间、 选择合理施工方式、严格落实环境敏感区管控要求以及其他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降低生态环境影响。钻井和压裂设备应 优先使用网电、高标准清洁燃油,减少废气排放。选用低噪 声设备,避免噪声扰民。施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十二)油气长输管道项目,原则上应单独编制环评文 件。油气长输管道及油气田内部集输管道应优先避让环境敏 感区,并从穿越位置、穿越方式、施工场地设置、管线工艺 设计、环境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深入论证。高度关注项目安 全事故带来的环境风险,尽量远离沿线居民。
(十三)油气储存项目,选址尽量远离环境敏感区。加 强甲烷及挥发性有机物的泄漏检测,落实地下水污染防治和 跟踪监测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盐 穴储气库项目还应认真落实采卤造腔期和管道施工期的生 态环境保护措施,妥善处理采出水。
(十四)油气企业应加强风险防控,按规定编制突发环 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海洋油气勘 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还应报生态环境部流域海域生态环境 监督管理局备案。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十五)油气企业应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系 和制度,充分发挥企业内部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作用,健全 HSE 管理体系,加强督促检查,推动所属油气田落实规划、 建设、运营、退役等环节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切实落实 油气企业主体责任。项目正式开工后,油气开采企业应每年 向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书面报告工程实施或变动情 况、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涉及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 线的,应说明工程实施的合法合规性、对自然生态系统、主 7 要保护对象等的实际影响,接受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监管。
(十六)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油气开采项目施工期 和运行期监督检查,在建设单位主动报告的基础上,采取“双 随机、一公开”方式加强监管,严格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 规行为。在环评文件质量抽查复核中,加强废水处理及回用、 地下水污染防治、危险废物产生及处置等污染防治措施的技 术校核,发现问题依法依规予以惩处,并督促相关责任方采 取措施予以整改。
(十七)陆地油气开采区块项目环评批复后,产能总规 模、新钻井总数量增加 30%及以上,回注井增加,占地面积 范围内新增环境敏感区,井位或站场位置变化导致评价范围 内环境敏感目标数量增多,开发方式、生产工艺、井类别变 化导致新增污染物种类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危险废物实际 产生种类、数量以及利用处置方式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 不符,主要环境保护措施或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弱化或降低等 情形,依法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海洋油气开采项目重大 变动清单另行制定。
(十八)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录入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信息平台。
(十九)陆地区块产能建设项目实施后,建设单位或生 产经营单位应对地下水、生态、土壤等环境影响开展长期跟 踪监测,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在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运营 8 后,每 3-5 年开展一次环境影响后评价,依法报生态环境部 门备案。按要求开展环评的现有滚动开发区块,可以不单独 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海洋油气 开采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要求另行规定。
(二十)工程设施退役,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应按 照环评文件的要求,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同时,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 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的要求, 对永久停用、拆除或弃置的各类井、管道等工程设施落实封 堵、土壤及地下水修复、生态修复等措施。海洋油气勘探开 发活动终止后,相关设施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 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拆除时,应当 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 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二十一)油气企业应按照《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 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等有关要求,主动公 开油气开采项目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 达权和监督权。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做好环评审 批、监督执法等有关工作的信息公开。
本文件自 2019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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