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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记者从山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出台的《条例》有哪些亮点?能否有效改善土壤污染现状?就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主任李栋梁。
推动山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轨道
中国环境报:制定出台《条例》有哪些重要意义?
李栋梁:建设生态文明,重在建章立制。土壤污染防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出台《条例》,是山西省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省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依法履职尽责的具体行动,将为山西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律支撑。
制定出台《条例》也是配套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要求,健全和完善了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从顶层设计上明确法律责任、建立法律制度,标志着土壤污染防治制度体系基本建立。《条例》的出台,是继2018年11月修订《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7月制定《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之后,推进全省环保领域法规更加科学完备的又一有力措施,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由此将更加系统完善。
《条例》将引领和推动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从制度上保障和规范打好净土保卫战。相比大气和水污染防治,目前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处于起步阶段,存在制度不完善、标准规范缺失、权责不清晰、程序不规范,以及基础薄弱、底数不清等问题。《条例》立足省情实际,制定科学、系统、完善、可行的制度规范,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使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轨道。
《条例》回应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呼声,以法治方式法治力量推动建设美丽山西。近年来,土壤污染日益成为广大群众关注的热点,山西省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加强全省土壤污染防治地方立法的议案,社会各界对通过制定严格制度强化土壤污染防治有着普遍共识,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这次会议出台条例,回应了社会各方面关切,体现了省人大常委会的担当作为,凝聚起防治土壤污染的强大合力,将为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建设美丽山西发挥重要作用。
明确提出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预防,从源头预防土壤污染
中国环境报:自国家《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以来,山西省相关工作推进情况如何?《条例》在土壤污染预防和保护方面,如何体现山西特色?
李栋梁:国家《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十条”)自2016年出台以来,山西省政府印发了《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逐年印发土壤污染防治年度行动计划,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不断创新机制,强化举措,狠抓落实,在摸清底数、风险防控、源头治理等方面持续发力,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阶段性进展。
目前,由国家统一组织的全省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工作基本结束,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稳步推进,受污染耕地分类管理全面启动,污染地块的再开发利用体系初步建立,土壤污染防控措施逐步落实,全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进展顺利。根据农用地详查结果,山西省农用地土壤绝大部分达标,这为山西省发展生态有机农业奠定了良好基础。
新出台的《条例》,还突出了土壤污染预防和保护的山西特色。
《条例》首先从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以及建设项目选址等方面提出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土壤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明确了建设项目选址要求。
其次,《条例》明确提出,要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预防,从源头预防土壤污染。同时,分别从重金属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工业固废堆场、土地复垦等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重点领域提出了具体预防和保护措施,特别是针对全省近年来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填充复垦造地项目的大面积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提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填充复垦造地和生态修复的技术规范。
另外,在农业投入品污染预防方面,《条例》第二十二条建立了相关配套激励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以及采用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制定具体补贴办法”。
强调政府主体责任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环境报:《条例》在源头预防上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通过哪些方面强化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李栋梁:为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实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山西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定了《条例》,在防治重金属与有毒有害有机物污染上分类、分行业做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并结合山西省行业企业特点在源头预防上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是《条例》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强调了政府主体责任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有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条例》第四条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是加强了标准制定、监测网络构建等基础性工作。制定实施适合本省土壤污染防治区域特点和重点的地方标准和环境监测网络,是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基础。《条例》第六条明确,授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方面的技术规范。第七条明确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土壤环境实际情况,在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基础上,补充设置省级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三是强化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要求。本着“污染担责”的原则,《条例》确立了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顺序承担责任的制度框架。《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修复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相关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相关防治责任。
在农用地风险管控方面,《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规定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在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方面,《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和细化了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7种情形。第三十条规定了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明确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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