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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印发《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资格审查办法》等3个规范性文件。详情如下: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资格审查办法
为保证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4〕1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4〕1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申请参加排污权交易企业的资格审查。
第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参加排污权交易的企业资格进行核查。
第三条 申请参加排污权交易的企业应当是在青海省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申请参加排污权交易的企业应当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报名手续。
第五条 申请排污权交易的企业应当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人代表证;
(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预审意见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通知书;
(四)企业填报的《青海省排污权交易申请表》,本表由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如委托人签字需有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企业申请购买排污权指标应当符合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实际,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主要污染物申购量。
第七条 申请排污权交易的企业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无环境违法行为。凡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环保信用不良和实施挂牌督办的企业在完成整改前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八条 在排污权指标有限的情况下,对新增排污权的市场主体的购买优先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青海省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倾斜。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资格审查结果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2日。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保障排污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4〕1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4〕1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根据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办理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确认手续。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履行交易鉴证职能。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排污权交易机构按国家和省内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章交易主体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受让方是指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资格应当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交易方式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协议转让、电子竞价以及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协议转让。是指转让排污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的交易方式。
(二)电子竞价。是指转让排污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采取电子竞价方式转让排污权时,由排污权交易机构按照《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规则》组织实施;采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权时,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竞买公告,发布交易信息,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基本情况、挂牌价格、挂牌时间及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二)意向受让方提出交易申请;
(三)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初步核定交易量;向通过审核的意向受让方出具购买通知书,通知环境交易机构组织竞买会,审定竞买方案;
(四)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竞买会,确认受让方;
(五)排污权交易双方签订《青海省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或者《青海省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并按规定进行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结算;
(六)排污权交易完成后,受让方缴纳排污权价款入财政专户,排污权交易机构向交易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
(七)排污权交易双方凭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交易凭证,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即排污权指标划转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排污权交易活动,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则规定在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排污权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相互串通的。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以及排污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0年3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2日。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4〕1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4〕1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是指两个以上竞买人参加排污权交易时,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竞买人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三条 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应当遵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是本规则所称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活动的组织机构,负责为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提供场所及相关服务。
第五条 参加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活动的交易双方,应严格遵守《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和《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按照本规则规定参加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并对执行本规则的行为负责
第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章电子竞价交易方式
第七条 参加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是竞买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也可以委托竞价操作代理人替其进行电子竞价操作。
第八条 电子竞价交易结束后,排污权交易机构根据电子竞价交易系统确定的受让方、成交价格和受让数量,出具《青海省排污权交易电子竞价成交确认单》,并由受让方签字确认。
第九条 电子竞价交易结束后,获得受让权的竞买人,应当根据《青海省排污权交易电子竞价成交确认单》的价格签订《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
第三章电子竞价交易报价
第十条 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报价采取连续报价方式,竞买人在应价时间内通过电子竞价系统报价。
第十一条 排污权电子竞价的首次报价不低于竞价基价,再次报价高于前次报价,成为最新报价,原报价即丧失其约束力。
第十二条 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加价方式为规定加价幅度的整数倍。
第十三条 当前最高报价在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系统中即时显示,最高报价结果以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记录数据为准。应价时间截止,本轮最高报价即为成交价格,最高报价的竞买人即为受让方。
第四章电子竞价交易流程
第十四条 竞买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到达排污权交易机构指定的电子竞价场所,办理电子竞价登记确认手续,领取电子竞价系统登陆用户代码、口令,并在指定席位就座。
第十五条 参加排污权电子竞价的竞买人对其电子竞价系统登陆用户代码、口令负有保密责任,凡使用其用户代码所进行的一切竞价操作应当视为竞买人认可。
第十六条 竞价主持人宣布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规则,竞买人开始报价。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根据电子竞价结果出具《青海省排污权交易电子竞价成交确认单》。
第十八条 获得受让权的竞买人与转让方签订《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竞买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该竞买人违约,排污权交易机构有权取消该竞买人电子竞价资格,并全额扣除该竞买人竞价保证金:
(一)意向受让方取得电子竞价资格但未参加交易机构组织的电子竞价交易的;
(二)竞买人违反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会场纪律》、劝阻无效的;
(三)竞买人参加交易机构组织的电子竞价交易,但未按规定办理电子竞价交易登记确认手续的;
(四)竞买人未按规定登录电子竞价交易报价系统的。
第二十条 竞买人未按本规则进行操作,导致其竞价失败的,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0年3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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