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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工业企业及化工集中区废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及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化学工业企业及化工集中区废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其他水污染物指标,执行现行相应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HJ 592 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597 水质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01 水质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HJ 602 水质 钡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03 水质 钡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20 水质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
HJ 621 水质 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639 水质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吹扫捕集/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8 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液萃取/固相萃取-气相色谱法
HJ 66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7 水质 总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68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70 水质 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 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1 水质 总磷的测定 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3 水质 钒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76 水质 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液萃取/气相色谱法
HJ 686 水质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吹扫捕集/气相色谱法
HJ 694 水质 汞、砷、硒、铋和锑的测定 原子荧光法
HJ 697 水质 丙烯酰胺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700 水质 65 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715 水质 多氯联苯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16 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06 水质 丙烯腈和丙烯醛的测定 吹扫捕集/气相色谱法
HJ 810 水质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22 水质 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28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化学工业 chemical industry
GB/T 4754规定的制造业中的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3.2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化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3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化学工业企业建设项目。
3.4 直接排放 direct disge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5 间接排放 indirect disge
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处理厂或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6 特别限值 special standard
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薄弱、水环境容量较小,容易发生或已经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的地区执行的严格排放要求。
3.7 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 centralized industri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通过工业废水输送管道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工业企业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3.8 化工集中区废水处理厂 centralized plant for chemical industry wastewater treatment
以处理化学工业废水为主的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设施。
3.9 城镇污水处理厂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3.10 排水量effluent volume
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到企业法定边界外的废水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废水等)。
3.11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benchmark effluent volume per unit product
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12 相关排污单位 related disge unit
排放废水中含有本标准表3、表4或表5中特征污染物的企业或集中式废水处理厂。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企业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直接排放限值。
4.2 位于特别限值指定区域的企业,其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按照表1规定的特别限值执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域范围、时间,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告发布。
4.3自2022年1月1日起,现有化工集中区废水处理厂执行表2规定的相应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新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4 排污单位应根据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和中间产物,从表3、表4和表5中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废水特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限值,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执行。
4.5本标准未规定的其他水污染物直接排放执行相应的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标准未规定的其他水污染物控制项目执行GB 8978中一级标准。
4.6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废水,且每种废水的排放限值又不相同时,其混合废水的排放限值按照最低的排放限值执行。
4.7企业废水间接排放进入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的,其间接排放限值应满足现行国家或行业排放标准的间接排放要求。现行标准未予规定的污染物控制项目,企业可与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协商确定间接排放限值,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4.8企业废水间接排放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经由城镇污水管线排放,应达到直接排放限值。
4.9.1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生产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由表6确定;
4.9.2表6中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国家排放标准中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确定。
4.9.3表6和国家排放标准中均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其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按照生产设施环保验收时确定的基准排水量执行。若生产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生产设施环保验收确定的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换算公式: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采样口,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排污口标志。
5.1.2对企业排放废水的采样,应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
5.1.3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
5.2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3样品采集和保存应符合HJ/T 91、HJ 493和HJ 495的规定。
5.4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5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6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推荐采用表7所列方法。本标准实施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新标准适用性满足要求的,可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环境监测新标准及其发布文件规定在污染物排放监测中停止执行表7所列方法的,原方法不再作为本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实施。
6 实施与监督
6.1 现有企业(含化工集中区废水处理厂) 2021 年 12月 31 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标准。新建企业(含化工集中区废水处理厂)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
6.2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3企业应遵守本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在发现企业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基准排水量下的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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