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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陕西发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详情如下:
一、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将第十八条内容合并至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生态环境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全民的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以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九)删去第十三条。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已经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的地方,由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立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省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省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上述区域违法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天坑、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指导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发展生态、绿色、有机农业;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做好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土地整理、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防止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保障,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编制生态保护和环境恢复治理方案,避免和减少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应用,应当依法采取管控措施,防止对当地生态系统的破坏,保障生物安全。”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工作。”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内容合并至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已经实行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中“技术和设备”修改为“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二十四)将第十五条内容合并至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淘汰。”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十)在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依法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者名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或者生态修复方案,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事项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对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五)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三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三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七)将第四十五条中“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修改为“国家公职人员”;将“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生态环境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全民的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以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已经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的地方,由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本省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十五条 本省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上述区域违法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天坑、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指导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发展生态、绿色、有机农业;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做好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土地整理、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防止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保障,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编制生态保护和环境恢复治理方案,避免和减少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应用,应当依法采取管控措施,防止对当地生态系统的破坏,保障生物安全。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工作。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已经实行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淘汰。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依法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者名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或者生态修复方案,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事项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对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五)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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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4月17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排污许可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建筑垃圾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建筑垃圾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
近日,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公布2025年郑州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共900家,涵盖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污染监管、环境风险管控等。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公布2025年郑州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各开发区、区县(市)分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环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贵阳市乌当区400吨厨余垃圾处置设施提标改造建设项目环评一次公示,项目工程总投资5200万元,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前端餐厨垃圾收运系统更新完善1项、400t/d预处理工艺段提标改造1组、400t/d资源化利用工艺段提标改造1组、污水处理工艺设备更新1套、沼气利用及锅炉设备更新改造1项。公示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温室气体产品碳足迹量化方法与要求通用硅酸盐水泥(征求意见稿)》。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指导和规范硅酸盐水泥产品碳足迹量化工作,推动硅酸盐水泥产品碳减排,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硅酸盐水泥产品碳足迹量化的方法和要求。详情如下: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温室气体产品碳足迹量化方法与要求平板玻璃(征求意见稿)》。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指导和规范平板玻璃产品碳足迹量化工作,推动平板玻璃产品碳减排,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平板玻璃产品碳足迹量化的方法和要求。详情如下:
3月25日,新疆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发布了《年产2.35GW异质结光伏电池及2GW组件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第二次公示》。文件显示,2024年10月新疆丝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新疆创禹水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年产2.35GW异质结光伏电池及2GW组件生产线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目前,已完成了《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4月27日,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征集2025年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的通知》,申报范围包含大气、水、土壤修复、固废处理、减污降碳协同处置等技术装备。技术类别分为研发、应用、推广类。详情如下: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征集2025年国家鼓励发展的
近日,葛洲坝商达公用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唐晓峰,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环境应急治理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污染治理;环保咨询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企查查股权穿透显示
4月1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近日组织开展2025年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推荐工作。将聚焦工业领域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指标要求,强化创新驱动,突破环保装备关键核心技术工艺以及配套零部件、材料、药剂等领域的技术瓶颈,加强先进适用环保装备在冶金、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3月20日,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发布关于开展2025年度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绿色低碳技术产品征集工作的通知。文件明确,根据《上海市工业通信业节能减排和合同能源管理专项扶持办法》(沪经信规范〔2023〕5号)的通知的要求,对实现工艺突破或流程再造,以及企业首次应用绿色低碳新技术、新
3月13日下午,江苏省环保集团苏州有限公司投资控股江苏兴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揭牌暨战略合作签约仪式在苏州太仓市举行。江苏省环保集团副总经理、党委委员郭玉臣,太仓市副市长童刚,出席签约仪式为兴太公司揭牌并致辞。郭玉臣代表省环保集团对江苏兴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挂牌表示祝贺。他指出,省环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关于组织开展2024年度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工作的通知,为推动河南省工业固体废物资源高值高效利用,助力美丽河南建设,根据《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工信节〔2023〕166号)要求
2月21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2025年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点》。文件提出,全省长江、汉江干流水质总体为优,丹江口水库持续保持Ⅱ类,全省地表水省控断面(水域)优良比例达到91.7%,基本消除劣Ⅴ类断面。全省地级及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考核目标要求。地下水国控区域点位Ⅴ类水质比例
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2月24日,博罗县建工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志强,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由博罗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持股。实控人为博罗县国有资产事务中心。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雨水、微咸水及矿井水的收集处理及利用;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市政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2月21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印发《2025年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点》(以下简称《要点》)的通知。《要点》指出,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抢抓全国碳市场扩容机遇,打造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碳市场和碳金融中心。有序推动区域碳市场扩大覆盖范围,加强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支持做好新
北极星垃圾发电网从企查查获悉,鄂州市恒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1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9452.5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云兵。经营范围: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餐厨垃圾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生物质燃气生产和供应。(依法须
1月17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开展传统产业集群大气污染防治水平提升的通知。《通知》主要包括治理范围、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三部分内容。重点任务方面,主要从摸排建档、制定“一群一策”方案、强化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污染防治水平、加强移动源监管和开展环保绩效提级等6个方面对传统产业集群
在能源行业加速数字化转型的背景下,人工智能(AI)技术正深度融入能源产供销全链条,推动电力系统向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方向发展。近日,第八届数字中国建设峰会在福建福州开幕,本届峰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福建省人民政府共同主办。在智慧能源分论坛上,华
日前,河北张家口南山汽车产业基地与三维(陕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举行三维固态特种电池生产基地项目签约仪式。项目将建设第四代智能化电池工厂,计划总投资10亿元,总占地70亩,规划建筑面积10.2万平方米,分两期实施。其中,一期投资6亿元,二期投资4亿元,预留产能扩展空间。建成后可新增1GWh三维固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4月30日,陕西电力交易中心发布2025年3月省间交易结算情况、市场化发电企业预结算情况、用户侧交易结算情况。详情如下:省间交易结算情况2025年3月,主网外送交易结算电量51.13亿千瓦时,同比增加29.31%;主网外购交易结算电量26.48亿千瓦时,同比增加220.97%。2025年截至3月底,主
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智能电网调度科研通信生产用房项目消防工程1.招标条件本招标项目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智能电网调度科研通信生产用房项目消防工程已由西安国际港务区经济发展局、西安国际港务区发展改革局以西港经发〔2022〕2号、西港发改发〔2022〕134号批准建设,招标人(项目业主)为中国建筑
4月28日、29日,东方电气(若羌)新能源装备制造基地首支风电叶片、东方电气(怀化)风电装备制造基地首台风电机组相继下线,标志着正式具备投产能力。作为东方电气集团深化全国产业布局的重要落子,位于新疆、湖南两大基地的投产,将助力东方电气集团进一步拓展区域市场,提升新能源装备制造与服务能
四月以来,电气风电成功中标多个风电项目,当月中标规模突破百万千瓦,展现了电气风电在风电领域的强大竞争力和市场影响力。4月7日,在国家电投2025年第一批陆上风力发电机组规模化采购中,电气风电中标8个标段,总容量达642MW;4月11日,中标中广核新能源贵州龙里3个项目共计300MW;4月17日,中标大唐
4月29日,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陕煤电力汨罗有限公司2×100万千瓦燃煤发电工程第一批辅机设备采购--07包:低低温静电除尘器设备(招标编号:0866-25C2SXQY0242)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第1名: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4785.0000万元;中标候选人第2名: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投标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4月30日,中国能建发布2025年第一季度报告。报告期,公司实现新签合同额、营业收入、归母净利润分别为人民币3,888.96亿元、1,003.71亿元和16.12亿元,同比分别增长5.75%、3.05%、8.83%,均创历史同期新高。公司表示,自主研发的世界首套300兆瓦级压缩空气储能示范项目湖北应城压气储
2024年12月,陕西省发改委组织开展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经案例征集、筛选、评审等环节,评选出了14个典型案例。近日,陕西省发改委印发了《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第一批)的通知》,《咸阳市以林业碳汇“344”模式探索区域碳中和路径》的实践案例经
4月28日,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促进能源领域民营经济发展若干举措的通知》,促进能源领域民营经济加快发展,引导民营经济在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和建设新型能源体系中做大做优做强。在国家政策与技术创新双重驱动下,中国光伏行业正加速构建政策-技术-市场三维联动发展新格局,以突破性技术革新引领全
4月29日,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联合下发《关于全面加快电力现货市场建设工作的通知》,《通知》提出,湖北电力现货市场要在2025年6月底前、浙江电力现货市场要在2025年底前转入正式运行,安徽、陕西力争在2026年6月底前转入正式运行。2025年底前,福建、四川、辽宁、重庆、湖南、宁夏、江苏、河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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