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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陕西发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详情如下:
一、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将第十八条内容合并至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生态环境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全民的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以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九)删去第十三条。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已经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的地方,由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立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省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省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上述区域违法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天坑、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指导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发展生态、绿色、有机农业;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做好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土地整理、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防止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保障,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编制生态保护和环境恢复治理方案,避免和减少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应用,应当依法采取管控措施,防止对当地生态系统的破坏,保障生物安全。”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工作。”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内容合并至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已经实行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中“技术和设备”修改为“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二十四)将第十五条内容合并至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淘汰。”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十)在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依法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者名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或者生态修复方案,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事项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对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五)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三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三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七)将第四十五条中“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修改为“国家公职人员”;将“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生态环境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全民的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以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已经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的地方,由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本省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十五条 本省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上述区域违法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天坑、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指导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发展生态、绿色、有机农业;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做好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土地整理、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防止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保障,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编制生态保护和环境恢复治理方案,避免和减少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应用,应当依法采取管控措施,防止对当地生态系统的破坏,保障生物安全。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工作。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已经实行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淘汰。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依法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者名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或者生态修复方案,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事项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对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五)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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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3日,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联合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共同举办跨省区市新闻发布会,就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无废城市”共建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公布3起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截至4月底,全省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092份,罚款金额6372.02万元,适用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及移送司法机关五类案件34件。案例一凉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保标准化管理要求,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水平,6月16日,国能(福州)热电有限公司举办了新《环境保护法》下企业环境管理等专题培训。此次培训邀请福建省环境管理专家进行授课,专家以新《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计划》《固废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作为背景,通过以案说法,
日前,中国人大发布栗战书在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详情如下:在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2022年3月23日)栗战书刚才,王勇同志作了讲话,高虎城同志介绍了执法检查工作安排和前期准备情况,生态环境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
十三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职以来,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聚焦污染防治攻坚战,连续四年对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四部专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今年,对环境保护法开展执法检查。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11月17日,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关于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通知。
泸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曹建国带队到兴泸污水公司参观泸州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平台,通过展示图,详细地了解到我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所在的地理位置以及各厂在全市三区四县的分布情况。
6月30日上午,生态环境部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由生态环境部新闻发言人刘友宾主持,法规与标准司司长别涛、生态环境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副所长王海燕介绍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标准相关工作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依法治污”法治保障更有力近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通过修订,并将于9月1日起施行。别
1月20日,生态环境部举行1月例行新闻发布会。生态环境部宣教司司长、新闻发言人裴晓菲主持发布会。以下是1月例行新闻发布会最新情况通报。新闻发布会现场生态环境部宣教司司长、新闻发言人裴晓菲一、《关于建设美丽中国先行区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印发实施建设美丽中国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
四川省攀枝花市生态环境局1月8日发布《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噪声污染的预防和治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通知文件会议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从理论到实践都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及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落实生态文明体系改革创新目标任务,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以生态环境质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12月13日印发《台州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详情如下:台州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一、为有效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二、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行
12月31日,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召开坚决打好全省大气污染防治五个标志性战役新闻发布会,省生态环境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王盛才主持发布会并介绍我省“坚决打好全省大气污染防治五个标志性战役”相关情况,厅总工程师、大气环境与应对气候变化处处长吴小平、执法局局长黄礼彬出席并回答记者提问。以下是发布
贵州省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12月30日发布《黔西南州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黔西南州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分为九个章节共二十一条内容,从适用范围、管理职责等多个层面规范全州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本
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生态福地美丽福州”建设行动方案(2023—2027年)》,持续优化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加快推进全市绿色低碳转型,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保护修复,持续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详情如下:“生态福地美丽福州”建设行动方案(2023—2027年)为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2024年度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拟立项科研项目的公示,入河排污口精细化管理试点模式构建等80个项目入选,详情如下:关于2024年度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拟立项科研项目的公示为充分发挥科技在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建设绿色龙江中的支撑引领作用,构建新时期服务型生态环境
12月26日,生态环境部发布《2024年《国家污染防治技术指导目录(鼓励类)》(公示稿)》。共涉及16项技术,其中推广技术6项,示范技术10项。详情如下;关于2024年《国家污染防治技术指导目录(鼓励类)》(公示稿)的公示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要求,
辽宁省公开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总体情况发布:2021年12月,省委、省政府公开了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方案,2023年,省委、省政府公开了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进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现再次公开督察整改总体情况。一、坚决扛牢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政治责任省委
山西省大同市生态环境局公示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分配情况,下达各县(区)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1472万元,用于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窑SCR改造项目、灵丘县山河精密铸造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灵丘县永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3个项目。大同市生态环境局
用户侧结算及代理购电价格2024年12月,批发用户(售电公司和批发大用户统称为批发用户)交易结算电量94.99亿千瓦时,交易结算均价376.82元/兆瓦时。售电公司代理零售用户交易结算电量92.94亿千瓦时,交易结算均价386.94元/兆瓦时。1-12月,批发用户累计交易结算电量1059.28亿千瓦时,交易结算均价374.5
市场化发电企业结算情况12月,共结算市场化发电企业上网电量190.69亿千瓦时,同比降低1.60%。其中,火电上网电量156.18亿千瓦时,同比增长7.09%;风电上网电量15.81亿千瓦时,同比降低36.97%;光伏上网电量16.85亿千瓦时,同比降低20.35%;水电上网电量1.85亿千瓦时,同比增长8.18%。1-12月累计结算市
省间交易结算情况2024年12月,主网外送交易结算电量57.42亿千瓦时,同比增加51.26%;主网外购交易结算电量8.29亿千瓦时,同比减少22.45%。2024年截至12月底,主网外送交易结算电量446.47亿千瓦时,同比增加56.98%;主网外购交易结算电量156.99亿千瓦时,同比增加24.92%。12月省间交易结算情况单位:亿
1月23日,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业企业目录(2025年本)(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公告如下: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业企业目录(2025年本)(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进一步提升排污许可管理效能,加强
1月24日,陕西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项目实施主体中标候选人公示本项目涵盖5个子项目,其中:生态环境治理包括恒口示范区雨污分流和配套管网建设、月河恒口中上游水生态环境治理项目2个子项日:关联产业开发包括恒口示范区温泉康养度假基地(一期)项日、恒口示范区绿色制造产业园建
1月22日,2025年陕西省能源工作会议在西安召开。会上提出,2025年要加快绿色低碳转型步伐,加快风电光伏、抽水蓄能、氢能、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跨越式发展,统筹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做好化石能源绿色开发和低碳化利用。孙喜民指出,2024年以来,全省能源系统深入贯彻落实能源安全新战略,坚决
为了进一步提升市场服务水平,更好的解决经营主体在电力交易平台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陕西电力交易中心结合日常工单反馈情况,分别从电子签章应用、数字证书申请与绑定、账号密码登录、注册与操作四方面汇总以下问题,分析产生原因并提出详细解决方案,以协助大家熟练掌握交易平台基本操作,高效解决常见
截至2024年12月底,在陕西电力交易中心注册的经营主体累计14327家,同比增长26.06%。2024年省内电力直接交易批发市场总成交电量1506.16亿千瓦时,同比增长8.19%,成交均价382.44元/兆瓦时。截至2024年12月底,陕西电力交易中心组织完成零售市场交易12场次,成交电量1041.45亿千瓦时。
1月22日,2025年全省能源工作会议在西安召开。会议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通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历次来陕考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全国能源工作会议、省委十四届七次全会暨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等安排部署,传达学习省政
2024年发电侧市场结构指标按照注册企业维度计算,发电侧HHI指数244.37,Top-5指数为24.1%;按照发电集团装机维度计算,发电侧HHI指数1437.04,Top-5指数为67.9%。2024年用电侧市场结构指标按照注册企业维度计算,用电侧HHI指数559.87,Top-5指数为46.1%。
岁末年初,聚能焕新。2024年,电力运营深入贯彻落实“微观三治”理念,不断练内功、抢订单,在做大规模、树立品牌中谋得了新发展,累计实现安全生产2548天,圆满完成集团下达挑战值,各项指标均创历史新高。围绕中心,啃下市场开拓“硬骨头”冬日暖阳下,一排排蓝色光伏板在阳光照射下闪闪发光,电力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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