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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引入了生态保护原则,鼓励和推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致力推动绿色化、生态化。
为进一步推动依法治污、依法行政,7月23日上午,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主持召开了部党组中心组集中(扩大)学习会议,专题学习研讨《民法典》,并就其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了逐条分析。
《民法典》涉及生态环保方面的条款是如何谋篇布局,形成“绿色”价值依归的?
记者梳理发现,《民法典》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条款可大致分为直接涉及与间接涉及两类,分散在五编之中。从各编来看具体如下:
第一,在总则编,确立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在物权编,对物权作出生态环保限制性规定。如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等。将民法典的规定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现了合理衔接。
第三,在合同编,对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规定了生态环保义务。比如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四,在侵权责任编,设立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救济范围,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侵权按份责任以及第三人过错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等。最重要的是,将中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实践成果予以法律化,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赔偿的形式和范围,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受害人可以提出惩罚性的赔偿要求。此外,还在“高度危险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核事故损害等方面的民事责任。
距离《民法典》的实施已不足半年,“绿色”的价值向度将如何支撑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业务工作进一步往深里走、往细里走、往实里走,也是一个亟待解答的问题。
一方面,是弥补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空白,为生态环境执法化解矛盾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例如,现行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未对光辐射、电磁辐射等作出明确规定,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仍可据民法典第294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开展监管工作,相关违法行为人也应依照民法典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是为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源头防治、绿色转型、资源能源减量作为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治本之策,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是其中重要一环。《民法典》第509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619条规定“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等,都从自然人的日常行为入手,使得节约、环保于法有据。
此外,还为环境公共利益救济提供了实体法依据。虽然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已经走过很多年头,但现有的针对生态或环境本身损害救济的法律规范还是多为程序性规范,已有的司法实践仍多以“准用”环境侵权责任实体规则来避免裁判困境。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将有助于改变环境公益救济缺乏明确实体法规范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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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侵权责任,即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进行救济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二元区分是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之前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采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客观过错归责路径。在具体责任形式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一行为责任为中心,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优先适用的责任形式。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损失责任形式只有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能适用时或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还有损失时方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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