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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其中明确规定了约谈情形和对象,以及约谈准备、约谈实施、约谈整改等具体要求。
《办法》所指约谈,是指生态环境部约见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未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相关企业负责人,指出相关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提出整改建议的一种行政措施。
《办法》明确,经生态环境部组织核查或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进行约谈:
——对习近平总书记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和对党中央、国务院交办事项落实不力的;
——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环境质量改善、碳排放强度控制、土壤安全利用目标任务的;
——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工作推进不力,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生态破坏严重或核与辐射安全问题突出的;
——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固定污染源等环境违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恶意环境违法案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因工作不力或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重特大生态环境突发事件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指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干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有关督察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力,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生态环境保护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办法》指出,根据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情况,约谈对象一般为市(地、州、盟)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并可邀请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同志等参加。被约谈地区为副省级城市的,可以约谈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约谈事项涉及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责任的,可以同步约谈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
《办法》提到,约谈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基本程序为:督察办主持约谈,说明约谈事由,通报主要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相关司局、派出机构等补充通报有关情况和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约谈对象说明情况,明确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签署约谈纪要。
约谈时应当明确约谈整改方案的编制要求,提醒被约谈方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完成整改方案编制并组织抓好落实。整改方案应当抄送生态环境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发现约谈整改方案敷衍应对、不严不实的,应当督促被约谈方限期修改完善或组织重新编制。此外,生态环境部应当组织对约谈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分析,视情组织现场抽查。
《办法》还提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的约见、约谈,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部约谈不取代立案处罚、区域限批、责任追究、刑事处理等相关措施。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问题约谈工作,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不断夯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我部对《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
2020年8月24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8月25日印发
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部约谈工作,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夯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生态环境部约见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未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相关企业负责人,指出相关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提出整改建议的一种行政措施。
第三条 生态环境问题约谈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规范;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落实;坚持实事求是,做到精准有效;坚持综合研判,服务工作大局;坚持信息公开,强化警示教育。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督察办(以下简称督察办)负责约谈工作的组织实施,相关司局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约谈工作。
各区域督察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和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受生态环境部委托可组织实施约谈。
第二章 约谈情形和对象
第五条 经生态环境部组织核查或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进行约谈:
(一)对习近平总书记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和对党中央、国务院交办事项落实不力的;
(二)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环境质量改善、碳排放强度控制、土壤安全利用目标任务的;
(三)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工作推进不力,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生态破坏严重或核与辐射安全问题突出的;
(四)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固定污染源等环境违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恶意环境违法案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因工作不力或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重特大生态环境突发事件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指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干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关督察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力,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生态环境保护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九)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情况,约谈对象一般为市(地、州、盟)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并可邀请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同志等参加。被约谈地区为副省级城市的,可以约谈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
约谈事项涉及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责任的,可以同步约谈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
第七条 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依照有关法规政策可以约谈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同志。
第八条 约谈事项涉及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区域、重要生态功能区,或大气污染传输通道的,可以下沉约谈县(市、区、旗)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
第九条 对生态环境问题突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企业,可以约谈其董事长或总经理,并同步约谈企业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负责同志。
第三章 约谈准备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
(一)生态环境部党组会、部务会、部常务会研究决定实施约谈的;
(二)督察办提出约谈建议并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主要领导同意的;
(三)相关司局和各区域督察局提出约谈建议,商督察办形成一致意见后,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主要领导同意的;
(四)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提出约谈建议,经归口联系司局和相关业务司局同意并商督察办形成一致意见后,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主要领导同意的。
约谈建议应当包括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依据,以及被约谈方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支撑材料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为确保约谈工作客观、精准、有效,针对拟约谈事项具体情况,生态环境部视情组织或委托相关督察局组织开展现场核查,进一步核实情况和问题,分析原因和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生态环境部主要领导审核同意的约谈建议,以及现场核查情况等,由督察办组织拟订约谈方案和约谈稿,报生态环境部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约谈方案应当包括约谈事由、时间、对象、程序、参加人员、公开要求等。
约谈稿应当包括约谈的依据背景、约谈事项涉及的具体问题情况和约谈整改意见建议等。
第十三条 约谈事项对外公开的,应当提前准备约谈通稿,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领导审定。
第四章 约谈实施
第十四条 约谈方案经生态环境部领导批准同意后,应当适时印发约谈通知,告知被约谈方并抄送被约谈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生态环境厅(局)。
约谈通知应当明确约谈事由、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联系方式等。
第十五条 约谈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基本程序如下:
(一)督察办主持约谈,说明约谈事由,通报主要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二)相关司局、派出机构等补充通报有关情况和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三)约谈对象说明情况,明确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四)签署约谈纪要。
第十六条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为保障约谈效果,可以采取集中约谈和个别约谈方式。
需要同时约谈多个主体的,应当实施集中约谈。
第十七条 需要约谈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的,一般由生态环境部分管部领导组织约谈,督察办会同有关司局负责做好约谈准备和有关协调工作。
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需报国务院批准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约谈。
第十八条 约谈事项比较具体且仅涉及个别地方的,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约谈。
委托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的约谈,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明确的约谈准备、审批等相关要求,并及时向生态环境部报送有关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约谈应当对外公布相关信息,并可邀请媒体记者参加约谈会议。
媒体记者邀请及信息发布等工作由宣传教育司负责。
第二十条 督察办应当做好约谈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约谈整改
第二十一条 约谈时应当明确约谈整改方案的编制要求,提醒被约谈方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完成整改方案编制并组织抓好落实。整改方案应当抄送生态环境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部发现约谈整改方案敷衍应对、不严不实的,应当督促被约谈方限期修改完善或组织重新编制。
第二十二条 公开实施约谈的,生态环境部应当组织督促被约谈方在门户网站明显位置公开约谈整改方案,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应当组织对约谈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分析,视情组织现场抽查。
对约谈整改重视不够、推进不力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专项督察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的约见、约谈,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约谈不取代立案处罚、区域限批、责任追究、刑事处理等相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辖区有关生态环境问题的约谈,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环发〔2014〕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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