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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编制并公布实施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明确改善的目标、重点和措施,保障大气环境质量的提升。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实施方案,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内容、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应急管理等一体化的大数据管理平台,推进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分区,合理预留城市通风廊道,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区域空间格局。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旧城区的改建,不得在通风廊道上新建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禁止在通风廊道和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布局大气重污染企业,逐步将大气重污染企业和环境风险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通过联合执法、交叉执法、跨区域执法等方式,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能,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对于已经达标排放,但对城市建成区生活环境有严重影响的污染项目,逐步实施搬迁、改造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煤炭的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燃煤电厂、其他燃煤单位和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精细化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治污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确保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要求。
第十八条 垃圾等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排放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的设备,并保持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垃圾等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的监管下,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对二噁英污染排放情况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监测,并如实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化工、印染、包装印刷等行业逐步推广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每年应当如实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由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二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或者使用。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五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编码登记,并安装定位系统。已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编码登记标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联合监管机制,加大对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的联合执法力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大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的联合执法力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供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对供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实施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和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扬尘污染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逐步提高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预防和减少建筑工地扬尘。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控制扬尘污染。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扬尘在线监测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综合工程面积、工程造价、施工区域、施工成本、施工周期等情况,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防治扬尘污染。
待开发场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平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洒水降尘,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在平整作业结束后设置围挡。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已平整待开发场地,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固化铺装。无法确定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固化铺装。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下水管道、地沟排放油烟。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家和本行政区域有关限放、禁放的规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丧葬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垃圾等废弃物焚烧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二噁英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未按照规定对油气排放进行检测或者未如实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或者未安装定位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依法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下水管道或者地沟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依法适用于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福建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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