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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将于4月份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审。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于2月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公众交流互动平台”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8023、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1年1月4日
关于制定《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9月经市第十一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修正,2008年修订,历时26年。《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有效开展,创造良好的水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国家法律政策的调整,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面临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水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完善,《条例》相关内容需要进行调整,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二是十八大以来,国家从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战略高度,对长江保护、太湖治理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要求;三是目前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因保护和治理要求不够明确,仍存在水环境质量差、水生态受损重、水环境隐患多等问题;四是多年来我市在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管理方面积累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做法,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化。为此,《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修订的依据和过程
《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无锡市美丽河湖三年行动(2020-2022年)的实施意见》等文件,重点参考了《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外地立法。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安排,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专门人员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法制工委和市司法局的提前参与下,开始修订《条例》的相关工作。起草小组通过查阅资料、实地考察、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送审稿)》。《条例(修订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在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上全文公布等方式,广泛征求各市(县)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法制工委和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反复论证和修改,征求市领导意见后,经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条例》原七章六十二条,经修订,《条例(修订草案)》现有七章七十四条,围绕水污染预防、控制、治理,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内容进行了修订。
(一)关于明确水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主体
水环境保护工作涉及面广,部门管理职责交叉,同时也需要社会主体的协同配合。因此,为了确保水环境保护工作职能落实并有效开展,《条例(修订草案)》从三个方面确定了责任主体:一是强调政府主导,明确各级政府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完善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我市实施多年的“河长制”管理制度和断面水质达标责任相结合,纳入政府主体责任;二是进一步明晰部门监管责任,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合力推进的工作格局;三是落实社会主体的责任,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中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完善水污染预防
预防是减少和控制水环境污染发生的关键,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结合我市美丽河湖建设要求,《条例(修订草案)》从四个方面设置了水污染预防的规定:一是坚持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强调国土空间规划和实施“三线一单”管控,推进水污染预防精细化管理;二是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文件,进一步明确优化产业结构的具体要求,同时鼓励企业达到比现行环保标准更高的环境要求;三是确立水环境污染预警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要及时预警,按照程序报告;四是结合我市试点经验,增加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强化企业预防水环境损害的责任意识。
(三)关于优化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措施
为了解决水污染控制和治理工作中要求不明确、措施和管理手段不力的问题,提高水污染治理效果,《条例(修订草案)》从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针对监管中的薄弱环节,细化了排污口管理,规范排污口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日常管理。二是总结了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有效措施,鼓励开展水平衡核算。三是明确了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建设管理的规定,要求城镇排水管网维持低水位运行,以保证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及时排入污水管网,防止汛期污水外溢。四是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后产生的尾水和污泥的管理,鼓励配置生态安全缓冲区,以生态方式净化尾水;根据行业管理规范,对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规定了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五是完善了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以外其他污水的处置规范,对涉危车辆清洗、农村污水处置、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船舶向水体排污控制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促进水生态保护和修复
水生态保护和修复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我市美丽河湖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保障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条例(修订草案)》围绕三个方面完善了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要求:一是要求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水生态保护方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管理,开展本底调查和系统治理;二是划定重要水体保护区,并在该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三是细化水生态修复的具体举措,采取河湖岸线修复、整治黑臭水体、清理河底淤泥和水域禁捕限捕等措施,全面系统开展水生态修复工程。
(五)关于强化监督管理
为了切实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条例(修订草案)》从四个方面强化监督管理责任:一是增设了政府履行监督职责的规定,对违法造成水环境污染行为未依法处理的政府及其部门,赋予上级政府责成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以及本级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履职的权力。二是明确了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对未履职和履职不到位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未落实主体责任的相关企业负责人,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挂牌督办和约谈等措施。三是完善了社会公众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规定,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要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水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开本单位环境信息。四是建立了企业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自我监督制度,规定企业自行监测,并将企业水环境保护守法情况纳入信用管理。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水污染预防
第二节 水污染控制
第三节 水污染治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渠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水 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城镇雨污分流改造,公共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河道整治、水质提升和调水引流等工程,参与编制水功能区划和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等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参与指导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断面长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控、省控、市控断面建立改善地表水环境质量责任体系和以控制单元为基础的水环境管理机制,及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改善水质,保障断面水质达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鼓励城乡居民绿色消费,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水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揭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水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环境信息,接受生态环境部门核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水污染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打造美丽河湖,建设海绵城市,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进企业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
已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或者已纳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逐步退出。
纳入《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对工艺落后、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污染企业应当关闭、淘汰。
推行企业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鼓励企业达到比现行环保标准更高的环境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完善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掌握水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对各自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及时预警,按照规定程序报告。
第十四条 涉及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等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非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节 水污染控制
第十五 条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并下达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规划环评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工业集聚区的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定期开展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本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开展水平衡核算。
第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鼓励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厂界内和厂界外分别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并设置符合要求的采样口、标识牌。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排污口,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二十二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或者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等雨水设施排放污水。
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新村改造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对排水管网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污水的,相关基层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教育、制止。
第三节 水污染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环境基础设施。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升级改造。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相关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城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污水处理相关设施正常运行,实行专业化、信息化、账册化管理。
城镇排水管网维持低水位运行。
第二十六条 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实行集中处理。
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工程泥浆水应当按照规定处理,禁止工程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雨水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高耗水行业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再生水回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设再生水回用利用设施。鼓励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再生水回用利用设施。
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具备处理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接纳除含有重金属污染物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符合接管标准的所有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不具备接管条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市政园林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限制或者减少区域内工业污水接纳量;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污水处理厂采用人工湿地等方式配置生态安全缓冲区净化尾水。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政园林、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市政园林、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泥安全处置设施建设,推行对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污泥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和有毒液体的车辆和容器,应当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
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符合要求的清洗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配套设置清洗点。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体系,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对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采用分散式、小型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使用绿色生态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过量使用,科学管控农田退水和地表径流,防止造成水污染。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开展综合利用,防止畜禽粪便、废弃物、废水的渗漏、溢流、散落。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达标排放养殖尾水。
第三十六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船舶污染物公共接收设施。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市政园林、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周边产业布局、安全调查评价、保护范围、保护措施、调(输)水工程建设、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调整。
第四十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铊、锑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五)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六)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七)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一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厅、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在水域滞留、停泊船舶、排筏;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设施,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应当限期接入污水管网排放污水;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批准。
(三)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十六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四十七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水体综合整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生态保护方案。水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保证水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实现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采取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本底调查以及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保护与修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要水体保护区,向社会公布,采取措施保证其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生物种质资源保护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荡、氿;
(五)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重要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生态、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五十一条 实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政园林、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利于水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五十三条 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河湖岸线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实施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清退非法利用、占用岸线,恢复生态功能。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对河湖流域实施生态化治理,整治黑臭水体,恢复和保持水体的自我净化和修复功能。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河湖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维护生态安全。
第五十五条 水利等部门应当疏浚河道,清理河底淤泥,清除阻水工程和阻水障碍物,促进水系畅通。
清理河底产生的淤泥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对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引导渔民退捕转产,并做好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市政园林、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实施本辖区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点保护河段、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断面设立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要求安装主要工段用水、用电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第六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采样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责成生态环境部门对可能受水污染事件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件造成的水体污染。
单位造成水环境重大污染,超过该单位自行处置能力的,污染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先行应急处理。相关赔偿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期间擅自恢复生产的,生态环境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被责令停产整治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
第六十三条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未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相关企业负责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挂牌督办、约谈等措施,予以督促。
第六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利用雨水排放口等雨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备处理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污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养殖尾水的排放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严重损害水环境,符合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条件的,由损害结果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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