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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态环境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各类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资金支持的项目(以下简称生态环境资金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建设质量,根据中央和省级各类生态环境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制度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生态环境部门分配管理的生态环境资金项目的申报储备、资金支持、建设实施、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国家关于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资金项目的管理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资金管理办法和项目储备制度等有关规定依责对本地区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实施、资金使用和预算绩效进行监管,并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储备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照“应储尽储、分类管理、分级建设、动态更新”的原则,组织开展湖北省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以下简称省项目储备库)建立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项目储备库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水(含地下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农村环境整治、环境监管能力(不含水气土污染防治领域能力建设)等类别项目,并根据中央项目储备库设置类别变动情况应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申报省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有项目均应有明确的项目名称、实施主体、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周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项目资金来源、完整的项目绩效目标表,同时明确是否申请(获得)中央财政资金、中央基建投资及申请(已支持)额度、项目实施状态。
(二)工程类项目按《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原则上应获得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或核准、备案,申报时应提供完备的项目前期文件和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三)监管能力、调查评估等非工程类项目应获得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原则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深度)的批复,申报时应提供完备的实施方案和批复文件。
(四)补贴补偿类、点多面广的打包类治理项目应由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出具工作方案,申请入库时应提供工作方案正式文件。
(五)原则上项目立项批复单位、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单位不得作为项目实施单位。
第八条 以下项目不予纳入省项目储备库: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技术政策的项目;
(二)无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工作方案)或批复(核准、备案或其他批准文件)的项目;
(三)已完工的项目;
(四)项目建成后无后续运维保障的项目;
(五)生态环境绩效不明确的项目;
(六)其他不符合中央或省生态环境资金支持方向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申报文件及支撑材料应对拟达到的绩效目标进行全面准确说明,按要求填写项目绩效目标表。绩效目标应指向明确、合理可行,与投资额相匹配,能清晰反映项目预期产出和效果,并对产出、效益和满意度等方面的绩效指标进行细化、量化。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统筹谋划项目布局,指导各地有针对性地加强项目储备,提高对生态环保重点任务的支撑。
第十一条 各地生态环境部门按有关要求组织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强项目谋划和储备,按规定程序申报省项目储备库。
申报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内容不得含虚假成分。
第十二条 省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实行项目储备常态化。各地成熟项目可随时申请入库,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评估审查并纳入省项目储备库,每年评估审查不少于两次。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各地申报项目的合规性、必要性、成熟度、完整性等进行审查;申报内容或申报材料不能满足申报要求的及时退回要求补充完善,通过审查的纳入省项目储备库。
项目成熟度、获资金支持情况和项目实施状态等项目信息发生变化时,相关地区应及时向省生态环境厅提交补充或变更信息。因政策变化或客观原因不再符合入库条件的项目,应及时申请调出省项目储备库,自入库起三年未执行的在库项目自动出库。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中央项目储备库入库条件和支持方向,组织各地按照中央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的有关规定,从省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项目,依托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开展中央项目储备库申报工作。通过生态环境部入库审核的项目,纳入中央项目储备库。
项目在申报中央项目储备库时需明确拟申请中央资金额度,已获中央财政资金(含中央基建投资)支持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三章 项目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国家下达湖北省的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预算,采用因素法、项目法等方式,提出资金分解到各地的方案,指导组织各地从中央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项目支持。未纳入中央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中央资金支持。确需支持的,需按国家要求向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履行必要的补库手续。
省生态环境厅向生态环境部报送中央生态环境资金拟支持项目清单和区域绩效目标表。
第十六条 选取项目安排时应重点支持紧迫性强、成熟度高(已开工或具备用地预审、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条件)、生态环境效益显著的重大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纳入省级规划、配套资金已落实到位、能带动社会资本投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省级生态环境资金,原则上其支持的项目均应在省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由省生态环境厅相关厅属单位或相关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并附绩效目标表),按相关资金管理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采取因素法下达的省级生态环境资金,按相应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由相关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配使用。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区域绩效目标表应按省财政厅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申报或备案。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落实项目所需资金,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或工作方案在计划周期内开展项目建设,尽快形成有效投资。
项目实施单位应在资金下达后按照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求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明确项目获得的生态环境资金具体使用内容,并定期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减项目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变更项目建设地点、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计划,严禁建设计划外项目。
因建设条件变化、污染治理技术升级、国家或地方相关政策和标准变更等原因,导致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建设地点、技术路线等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变更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的,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履行相应变更或重新审批手续,经原审批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原则上只允许变更一次。使用中央专项资金的项目需要变更时,应将变更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及相关批复或工作方案报省生态环境厅,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部报备后实施。
调整后的项目环境绩效不得降低,中央生态环境资金支持项目其使用的中央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提高。如减少项目总投资,则应按相应比例调减中央资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类项目还应履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及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中央生态环境资金支付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实施单位获中央生态环境资金支持后,应加快项目实施,及时申请拨付资金,并对中央生态环境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账务明细清晰,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克扣、截留、挤占、挪用、套取专项资金。
生态环境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补偿、办公经费、办公设备及公务车辆购置、招待费、人员工资、津补贴和奖金及楼堂馆所购建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生态环境资金支持的项目建成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项目验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工程类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非工程类项目验收由审批实施方案的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补贴补偿类、打包类治理项目验收由出具工作方案的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参与验收工作,重点是使用生态环境资金实施的建设内容(工作内容)完成情况、项目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相关材料。验收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绩效情况等。工程类项目相关材料包括:前期申报材料、招投标文件、项目合同、施工监理报告、竣工图、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告、验收监测报告、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支撑附件等。非工程类项目验收相关材料包括:前期申报材料、招投标文件、项目合同、支付凭证及其他相关支撑附件等。其中科研类项目还需提供成果鉴定、应用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验收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总体完成情况、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项目组织与管理情况、项目是否达到预期绩效目标、科研成果鉴定或应用情况、公众满意度测评情况和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其中非工程类项目根据项目实际,对上述内容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开展验收。
第二十六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按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有关情况应报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其中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有关验收资料需通过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管理系统予以上报。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18〕167号)、《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通知》(鄂财绩发〔2019〕10号)、《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资环〔2020〕11号)、《水污染防治资金绩效管理办法》(财资环〔2020〕114号)、《湖北省省直专项、省对市县转移支付绩效管理暂行办法》(鄂财绩发〔2020〕3号)等文件有关要求,依责对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要求审核项目绩效目标表,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资金绩效评价,督促各地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在部门预算、决算公开时同步公开生态环境资金绩效目标、绩效自评结果及结果应用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后续生态环境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态环境资金项目绩效管理工作,按照相应的工作职责,审核有关项目绩效目标,按要求设置区域绩效目标,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对照绩效目标认真开展绩效运行监控,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落实好绩效管理各项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采取实地查看、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调度统计,并配合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资金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纳入省生态环境厅对市州生态环境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必要时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
第三十三条 对未认真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本地区项目调整比例较高、资金绩效较差的地区,在后续年度相应资金安排时减少或取消对该地区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努力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对项目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本部门违规违纪和履职尽责不力的有关责任人员,依规予以处理。
对发现的截留、挤占、挪用、套取专项资金或其他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财政及有关部门;对发现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或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等问题,应责令改正,并依据《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上述相关问题应作为问题线索移交审计、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资金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单位应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管理职责分工、流程步骤等,按《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内部管理工作规程》(鄂环办〔2020〕42号)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州)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生态环境厅有关业务主管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湖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鄂环办〔2016〕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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