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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
污泥处理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暂行)》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初沉池污泥和二沉池污泥,不包括格栅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一系列的过程,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污泥堆肥、污泥焚烧、建材利用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
第五条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七条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对各自承担的污泥处理处置环节负责,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或处置;不能自行处理或处置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处理和处置。
第八条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建立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生产制度、污泥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污染物监测计划;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职人员,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防止因污泥引发环境事故。
第九条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将污泥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污泥处理、处置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事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归档。
第十一条污泥产生单位应提前协调其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作为污泥应急出路,避免因原有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异常情况时,污泥无法及时外运。
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二次利用或随意倾倒抛洒。
第十三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污泥转移计划报批制度、联单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污泥产生单位向市外转移污泥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受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在接受地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第十五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丢失污泥的;
(三)将未经处置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的;
(五)在污泥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的;
(六)其他未尽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的。
发生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时,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市镇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提高防范和抵御安全事故的能力,防止安全事故 发生。
第三章 污泥贮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污泥临时贮存能力,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泥贮存不产生环境危害。
第十八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属工具制品等其它异物进入污泥,确保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并由污泥运输单位指导污泥产生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专用车辆合法装载,严禁超限超载运输,并采取密闭措施。运输工具应具有明显标识。运输单位应对运输过程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禁止停靠(特殊情况除外,如长途运输、车辆突发故障等)和中转,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条污泥产生单位应科学预判污泥产生量,合理规划排泥时间,并提前与污泥运输、处理、处置单位做好收运污泥的工作衔接。污泥运输单位负责调配运输车辆,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在24小时内(含法定节假日)清运。
污泥运输单位运输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严禁车辆停放在人群密集区。同时,收运污泥应遵循“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一条污泥产生单位在转移污泥前,应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批污泥转移计划,并申领生活污泥转移联单。污泥产生单位可委托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办理转移联单申报手续。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二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如实按要求填写污泥转移联单,并加盖公章。联单一式五联,随台账定期报送至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对存在弄虚作假、非法转移、擅自处置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应严厉问责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运输污泥实行《污泥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污泥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场所外清洗污泥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对转移的污泥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计量设施应设置在线监控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以监控其计量和车辆进出厂情况。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五年。
污泥产生单位有权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可派员跟车到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第四章 污泥的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污泥处理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每月10日前向污泥产生地、处理地和处置地的相关职能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理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相关要求并经环保验收合格,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理、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生产技术和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等相关技术规定;
(四)从事生活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理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五)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禁止污泥处置单位超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二十九条污泥处置费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污泥处理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污泥的产生、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污泥处理处置数量、污泥处理处置达标情况及污泥处置后最终残留物去向进行监督。
(二)市水务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泥产生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相互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三)财政部门按程序对污泥处置费进行拨付。
第三十一条发现违规、违法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报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污泥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于每年3月前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况、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并于每月15日前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泥质及污泥处理处置副产品检测和检验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污泥及污泥处理处置副产品的含水率、重金属等指标进行检测、跟踪、记录。检测报告由企业自行存档,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并于每季度前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污泥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厂区臭气排放及厂区边界的臭气浓度进行监测,监测报告由企业自行存档,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并于每季度前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市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市级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31日。本规定通过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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