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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日,由生态环境部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标志着经过近十年的试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下称“碳交易”)终于进入崭新阶段。下文将就碳交易,结合《管理办法》作简要介绍,以飨读者。
一、背景
作为优于庇古税(由英国经济学家庇古于1920年提出,旨在对排污者征税)的减排措施,自排放权交易制度引入《京都议定书》(我国于1998年签署)后,世界多个主要经济体纷纷为建立碳交易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我国亦不例外。
近年来, “碳交易”一词在我国迅速升温,碳交易市场也成为眼下最引人瞩目的蓝海市场。但鲜为人知的是,我国碳交易制度已试点近十年,早在2011年10月,发改委就颁布了《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并在北京、上海、湖北等七省市试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成果显著。
二、何为“碳交易”
简言之,碳交易意即将“碳排放权”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特殊之处在于“碳排放权”的来源不同于一般商品,本质为一种政府配额,即政府根据排放单位的历史排放情况向其分配一定的碳排放配额。排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超出配额排放的,须从有多余配额的单位或个人购买配额后才能排放,从而达到对碳排放的总量控制。
基于这一交易原则,除配额外还衍生出了其他碳交易产品,如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hina Certified EmissionReduction,下称“CCER”),其内涵为排放单位通过清洁能源等项目,经第三方机构核证达成的减排量。该减排量也可以用于抵销排放单位超额的碳排放量。
三、《管理办法》的要点
作为规制碳交易的首部法规,《管理办法》对碳排放各方面进行了总体性规制,笔者将其重点内容总结如下:
1.交易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第4条、第5条,生态环境部将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并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进行碳排放权的统一交易。
2.名录管理
生态环境部对温室气体排放企业进行名录管理,并将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列入重点排放单位的名录:①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②年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此外,被列入名录的企业如连续两年温室气体的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或因停业、关闭等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会被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3.碳排放权配额的发放
根据《管理办法》第15条,碳排放权的发放以免费分配为主,未来可能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对于分配到的配额,如重点排放单位存有异议,有权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该等复核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结。
4.碳交易制度
根据《管理办法》第21条,碳交易参与主体除了重点排放单位以外,还包括其他机构和个人(须符合相关的交易规则)。此外,根据《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交易方式包括协议转让、竞价等多种形式。
5.碳排放的核查与请缴
根据《管理办法》第25条,碳排放核查的基础为重点排放单位的自主报告。
具体而言,重点排放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报送载明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报告。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核查后将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如重点排放单位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该等复核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此外,重点排放单位也可以使用CCER抵销其碳排放量,但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的5%。
6.罚则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该办法也规定了相应罚则。
根据《管理办法》第39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则将核定的排放量作为其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此外,根据《管理办法》第40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总体而言,《管理办法》对碳交易的规制还较为宽泛,未来还有待相应的细则予以完善,我们也将持续关注。
四、总结
从国家层面而言,工业化水平的不断发展,人民对于“绿水青山”的美好愿望,以及作为负责任大国的世界担当都使得减排工作日趋紧迫。因此,作为市场化减排的一大利器,碳交易未来必将获得巨大发展。
从企业层面而言,碳排放将不仅作为一项行政指标,更可能成为一大盈利法宝。同时,随着CCER等产品的涌现,相关市场必将日益庞大。因此,越早关注该领域的企业将越可能获得更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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