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
关注公众号完成登录
我要投稿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1年4月23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领域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督促能源领域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使用电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燃油等常规能源。”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电、焦化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渣土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和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其他管理的企业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露天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矿区作业车辆和矿区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重点扬尘污染单位应当在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和生物质能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或者对监测体系和第三方监测机构监管不力的”。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8月31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4月23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监管平台。
第十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领域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督促能源领域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使用电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燃油等常规能源。
第十六条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电、焦化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和船舶排放标准的成品油等提前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日常运营的规范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渣土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和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其他管理的企业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露天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矿区作业车辆和矿区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重点扬尘污染单位应当在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和生物质能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道路两侧、河流湖泊沿岸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种植不产生飞絮的树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标准及导则的;
(二)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或者对监测体系和第三方监测机构监管不力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散煤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在立案调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山西省忻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对2023年第一批、第二批(部分)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拟支持项目的公示,忻州市交通污染专项监测项目、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忻州鑫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窑炉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提标改造项目、山西中炜物流有限公司铁路发煤站台环保钢架结构大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11月20日发布《天津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以细颗粒物污染为重要突破口,推进细颗粒物和臭氧协同控制,远近结合研究谋划大气污染防治路径,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向经济发展与污染防治协同转变。规划目标到2025年,全市PM2.5年均浓度控制在37微克/立方米以内,优良天数比率达到72.6%,
为进一步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机制,做好全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工作,提高重污染天气预警预报、应急响应能力和环境精细化管理水平,减轻重污染天气对公众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江西省新余市生态环境局11月1日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新余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征求意见稿)》意
11月16日至18日,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和田地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巴州)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第六师调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黄润秋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疆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新时代党的治
近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公开了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拟支持项目清单(2024年第2批)。经审核,共15个项目符合中央大气污染防治资金补助要求,拟安排中央资金0.5亿元。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拟支持项目清单(2024年第2批)公开按照中央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有关要求,经审核,共15个项目符合中央大气污染防治资
秋冬季,既是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和关键,也是太原打响“蓝天保卫战”的重要攻坚期。近日,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对外发布《太原市2024—2025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方案》。小编为您划重点。工作目标在完成国家、省下达的2024年度大气环境约束性指标的基础上,2024年10—12月PM2.5浓度控制在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印发《阿克苏市2024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阿克苏市将开展重点行业深度治理。按照《关于推进实施水泥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文件要求,有序推动水泥行业开展超低排放改造,2024年底前徐州矿务(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热电分公司、新疆天基水泥
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鞍山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进一步落实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目标到2025年,全市PM2.5平均浓度降至35微克/立方米以下,优良天数比率达到88.8%以上,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比率控制在0.8%以内,氮氧化物和VOCs排放总量比2020年分别下降18963吨(1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11月11日发布《沧州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办法适用于沧州市管辖海域内非军事船舶大气污染防治,要求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沧州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沿海区域大气环境,根据《中华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2024年中央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第二期)拟安排情况的公示,三明市丰润化工有限公司20吨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明溪县建城区企业生物质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福建省尤溪县百源木业有限公司生物质锅炉烟气脱硝除尘超低改造工程、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无组织超低排放
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贯彻落实《湖北省2024-2025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确保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完成,并为全面实现“十四五”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任务奠定坚实基础,湖北省于今冬明春对省内部分市(州)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帮扶工作,并制定《2024-2025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11月20日发布《天津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以细颗粒物污染为重要突破口,推进细颗粒物和臭氧协同控制,远近结合研究谋划大气污染防治路径,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向经济发展与污染防治协同转变。规划目标到2025年,全市PM2.5年均浓度控制在37微克/立方米以内,优良天数比率达到72.6%,
11月16日至18日,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和田地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巴州)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第六师调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黄润秋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疆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新时代党的治
11月4日,浙江省湖州市司法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本规定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和能力,推进建筑工程规范化管理,结合实际,湖南省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修订了原2021年1月9日印发的《怀化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现征求各单位意见建议,详情如下:怀化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9月30日发布公开征求《浙江省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实施方案》修改意见的通知,聚焦涉气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设备,全面开展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工作,实现“更新一批、整治一批、提升一批”,推进企业合理选择治理工艺,提高治理设施建设工程
为全力打好空气质量改善攻坚战,绍兴全市各地各部门执法机构锚定目标,主动作为,积极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综合执法月行动,查处了一批突出涉气环境违法案件。为强化警示震慑,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公布第五批大气环境领域执法典型案例。一、越城区凤林小学建设工程项目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案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8月27日发文,就《天津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出,天津市将以细颗粒物污染为重要突破口,推进细颗粒物和臭氧的协同控制,远近结合研究谋划大气污染防治路径,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向经济发展与污染防治协同转变,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市生态环境局关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加强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四川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出,四
7月27日至28日,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赴山东省菏泽市、聊城市调研大气污染防治工作。27日上午,孙金龙一行来到菏泽市曹县庄寨镇调研木材加工产业集群绿色低碳转型及高质量发展情况。孙金龙首先来到曹县庄寨镇林展馆,听取了庄寨镇木材加工产业发展历程介绍,详细了解木材加工产业园区的建设情况。
内蒙古乌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乌海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乌海政发〔2024〕16号),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核心,强化大气污染协同治理,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扎实推进产业、能源、交通绿色转型,探索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新路径。乌海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佛山市财政局发布关于征集2023年大气污染物减排财政激励项目的通告,根据“先减先补、用完为止”的原则,暂按NOx减排奖补1万元/吨、VOCs减排奖补4万元/吨的标准进行激励。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佛山市财政局关于征集2023年大气污染物减排财政激励项目的通告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生态环
9月25日,山东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关于加强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切实防控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等环节的环境安全风险,助力“无废城市”建设取得实
8月26日,随着山东济宁供电公司配网调度控制中心、金乡县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共同确认10千伏兴南线卢庙分支57L与10千伏胡张线联络分支43L的联络开关遥控合闸完成,10千伏任城—金乡跨区域联络工程投运,济宁市内首次实现市县配网跨区互联互供,有效提升了市县边界地区的供电可靠性。任城区喻屯镇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8月27日,济宁鱼台燃气调峰发电项目签约仪式举行,济宁市副市长张东与太平洋能源中国区副总裁蒋跃军签署了济宁鱼台燃气调峰发电项目合作协议。据了解,该项目拟分两期建设4台世界技术最先进、功率最大、效率最高的9H级(超大重型)燃气机组,全部建成投产后,将成为国内发电效率最高
5月28日,山东省济宁兖州区发改局公示8月份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信息公开发布的公告。根据公示,山东省济宁兖州区8月份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150.461MW。原文如下:关于兖州区2024年8月份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信息公开发布的公告为推动新能源科学有序安全发展,促进分布式光伏就近消纳和电力平衡,确保
8月19日,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政府公布2024年8月微山县配电线路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信息表。信息表显示,8月份微山县108处10千伏配电线路已无可接入分布式光伏容量,10处配电线路可接入分布式光伏新增容量合计约40.14千伏安。信息表详情如下:
山东济宁国家先进光伏技术“领跑者”基地是我国第二批光伏领跑基地之一。济宁基地于2016年5月获得国家能源局批复,2016年12月开工建设,2017年9月并网。济宁基地建设规模48万千瓦,包括2个10万千瓦、1个8万千瓦和4个5万千瓦的单体项目。2024年6月,济宁基地总发电量为6801.81万千瓦时,环比减少1.10%;
8月1日,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东首的国网济宁智慧超充柳行综合示范充电站建成投运。该充电站集“光储充检放”和“服务驿站”于一体,配置了120千瓦光伏发电、200千瓦时移动式储能设备,设置了充电“服务驿站”并配置人工智能终端和自助办电终端,预计年均发电量11万千瓦时、充放电量7万千瓦时。国网
7月22日,在山东济宁220千伏泗庄变电站220千伏GIS室内,随着无人机自主巡检系统下达巡检指令,两台无人机顺利起飞,协同开展巡检作业,快速、高效完成了巡检任务。这标志着国网济宁供电公司在山东首次实现了变电站室内无人机多机协同巡检。在变电站室内巡检工作中,由于空间狭小、设备密集,传统的摄像
日前,山东济宁任城区公布2024年7月份任城区任城供电公司变电站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信息表,信息表显示,任城区部分地区仍有可开放容量。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7月3日,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100MW/200MWh独立储能项目成功并网,该项目是由时代绿能投资建设的首个独立储能项目。该项目坐落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实际用地面积约20亩。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了100MW/200MWh储能设施、220kV变电站工程及220kV送出工程。项目采用宁德时代En
在山东省能源局的大力支持下,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市能源局牵头协同相关部门,攻坚克难、披荆斩棘,全力全速推进能源项目建设,先后一大批能源重点项目竣工投产、并网发电。一是时代永福1.1GW光伏基地项目加速推进。时代永福1.1GW光伏发电项目自成功入选国家第三批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建设项目后,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
关注公众号完成登录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日期: | |
邮箱: | |
所在地区: | |
行业类别: | |
工作经验: | |
学历: | |
公司名称: | |
任职岗位: |
我们将会第一时间为您推送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