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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1年4月23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领域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督促能源领域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使用电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燃油等常规能源。”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电、焦化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渣土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和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其他管理的企业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露天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矿区作业车辆和矿区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重点扬尘污染单位应当在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和生物质能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或者对监测体系和第三方监测机构监管不力的”。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8月31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4月23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监管平台。
第十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领域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督促能源领域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使用电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燃油等常规能源。
第十六条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电、焦化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和船舶排放标准的成品油等提前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日常运营的规范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渣土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和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其他管理的企业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露天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矿区作业车辆和矿区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重点扬尘污染单位应当在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和生物质能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道路两侧、河流湖泊沿岸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种植不产生飞絮的树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标准及导则的;
(二)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或者对监测体系和第三方监测机构监管不力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散煤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在立案调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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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翻身仗”,近日,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和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2024年冬季大气攻坚“保卫战”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奋战四十天,打赢保卫战”。《行动方案》提出,2024年冬季大气攻坚“保卫战”自11月22日至12月31日,为期40天,聚焦大气污染主要指标,强力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11月20日发布《天津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以细颗粒物污染为重要突破口,推进细颗粒物和臭氧协同控制,远近结合研究谋划大气污染防治路径,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向经济发展与污染防治协同转变。规划目标到2025年,全市PM2.5年均浓度控制在37微克/立方米以内,优良天数比率达到72.6%,
11月16日至18日,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和田地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巴州)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第六师调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黄润秋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疆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新时代党的治
11月4日,浙江省湖州市司法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本规定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和能力,推进建筑工程规范化管理,结合实际,湖南省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修订了原2021年1月9日印发的《怀化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现征求各单位意见建议,详情如下:怀化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9月30日发布公开征求《浙江省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实施方案》修改意见的通知,聚焦涉气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设备,全面开展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工作,实现“更新一批、整治一批、提升一批”,推进企业合理选择治理工艺,提高治理设施建设工程
为全力打好空气质量改善攻坚战,绍兴全市各地各部门执法机构锚定目标,主动作为,积极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综合执法月行动,查处了一批突出涉气环境违法案件。为强化警示震慑,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公布第五批大气环境领域执法典型案例。一、越城区凤林小学建设工程项目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案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8月27日发文,就《天津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出,天津市将以细颗粒物污染为重要突破口,推进细颗粒物和臭氧的协同控制,远近结合研究谋划大气污染防治路径,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向经济发展与污染防治协同转变,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市生态环境局关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济宁市任城区岱庄矿山采煤塌陷区治理及产业融合发展(EOD)项目实施主体采购中标结果公示,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项目建设内容包括(一)济宁市任城区济北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二)济宁市南跃进沟综合整治(三)少康湖康养项目(四)种业发展基地建设(五)少康湖体育
1月23日,山东济宁任城区城西污水处理厂一期特许经营项目成交结果公告发布。济宁城市发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济宁城市发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中绘(北京)国际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污水处理使用者付费综合单价:1.10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行业运营补贴单价(含污泥处置费):1.50元/立方米。本项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岱庄矿山采煤塌陷区治理及产业融合发展(EOD)项目实施主体采购,服务地点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项目建设内容包括(一)济宁市任城区济北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二)济宁市南跃进沟综合整治(三)少康湖康养项目(四)种业发展基地建设(五)少康湖体育综合体。不接受联合体
北极星环卫网获悉,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环卫一体化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约1320万元,服务期3年,公示如下:一、项目编号:(市网)JKBM-2024-G0003(省网)SDGP370892000202402000022二、项目名称: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环卫一体化工程项目三、中标(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近日,中储国能(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国能)与合作单位共同签署了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300MW/1200MWh先进压缩空气储能项目协议。山东济宁市泗水县300MW/1200MWh先进压缩空气储能项目占地约120亩,总投资约20亿元,建设内容包括先进压缩空气储能系统、厂房、电力设施等
1月2日,山东济宁任城区城西污水处理厂一期特许经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本项目特许经营服务范围为:向南张片区、凤凰台片区、金宇路北片区等的污水产生单位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为污水处理厂周边企业提供中水服务。建设内容包括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中水管网及分布式光伏。本项目总投资约16257.07万元。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济宁市兖州区环卫设施、垃圾清运特许经营权拍卖,特许经营期30年,包括兖州城区环卫设备设施、建(构)筑物、清运车辆等共229项,起拍价:5466.52万元。
12月5日,济宁高新区接庄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及管网配套工程(EPC)中标结果公告发布。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煜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该项目。本次工程包含两部分:污水处理厂工程+配套管网工程。(1)污水处理厂工程:改扩建为8.0万m3/d污水处理厂;其中:粗格栅
北极星风力发电网获悉,11月29日,时代绿能济宁市750MW风电项目暨金乡县445MW风电项目现场推进会在济宁市金乡县成功举行,项目正式开工。在国家《“十四五”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引领下,时代绿能积极投入可再生能源领域建设。继济宁市1.1GW国家级大型光伏发电基地项目取得良好成效后,再度与济宁市
9月25日,山东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关于加强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切实防控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等环节的环境安全风险,助力“无废城市”建设取得实
8月26日,随着山东济宁供电公司配网调度控制中心、金乡县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共同确认10千伏兴南线卢庙分支57L与10千伏胡张线联络分支43L的联络开关遥控合闸完成,10千伏任城—金乡跨区域联络工程投运,济宁市内首次实现市县配网跨区互联互供,有效提升了市县边界地区的供电可靠性。任城区喻屯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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