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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1年4月23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领域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督促能源领域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使用电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燃油等常规能源。”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电、焦化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渣土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和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其他管理的企业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露天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矿区作业车辆和矿区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重点扬尘污染单位应当在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和生物质能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或者对监测体系和第三方监测机构监管不力的”。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8月31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4月23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监管平台。
第十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领域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督促能源领域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使用电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燃油等常规能源。
第十六条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电、焦化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和船舶排放标准的成品油等提前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日常运营的规范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渣土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和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其他管理的企业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露天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矿区作业车辆和矿区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重点扬尘污染单位应当在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和生物质能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道路两侧、河流湖泊沿岸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种植不产生飞絮的树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标准及导则的;
(二)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或者对监测体系和第三方监测机构监管不力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散煤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在立案调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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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巴彦杭盖-胜利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完成架线施工,实现全线贯通。该工程是国家“十四五”电力发展规划重点工程之一,也是重要清洁电源送出支撑保障工程。巴彦杭盖-胜利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全线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是锡林郭勒盟-山东特高压1000千伏输电通道、锡林郭勒盟-江苏特高压±800千伏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近日,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堤村乡,由中国电建河北工程公司承建的巨鹿县老漳河二期100MW“风+储”一体化示范性项目实现全容量并网发电。该项目为混塔风电项目,其成功并网标志着公司在新能源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与业务创新,通过采用混塔设计,有效提升了机组的结构稳定性与环境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4月29日,兵团首例国家大基地项目——总投资48亿元的“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在第六师一〇三团蔡家湖镇顺利实现并网发电,标志着第六师五家渠市优化能源结构、构建多能互补格局取得重要突破,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动力。据悉,该项目光伏装机容量88万千瓦,配套储能系统日
在风电富余的北方,利用谷电供暖正成为清洁取暖、扩大新能源消纳的重要途径。山西灵丘的风电储热集中供暖工程便是治理冬季大气污染、实现绿色转型的一个样本。北风与太阳较量,结果温暖的太阳比凛冽的寒风更容易让人脱去棉衣。不过,如今寒冷的北风却被借来转化为风电,成为供暖的“主力军”。“三北”
4月24日,由中材环保承建的高温高尘SCR脱硝项目在天瑞集团禹州水泥公司顺利通过环保验收。河南省生态环境技术中心、河南省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天瑞集团禹州水泥及相关政府部门领导共同参加。专家组一行首先到项目现场实地查看了高温高尘SCR设备的建设情况,随后到中控室详细查看了设备的各项运行指标
4月9日至11日,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赴湖北省武汉市、随州市、襄阳市调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钢铁行业是大气污染物和二氧化碳排放的重点行业。4月9日下午,孙金龙来到武汉钢铁有限公司,调研企业转型升级情况。他走进管控中心,查看智慧生态环保管控平台,现场了解环保设施运行状态,听取企业推进绿
近日,由黄河鑫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EPC)总承包、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的“电解及炭素系统脱硫改造项目”正式开工。作为国家绿色制造战略的重要实践,该项目以技术创新为驱动,以环保减排为核心,不仅标志着铝工业领域低碳转型的又一里程碑,也为区域经济高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3月27日,陕西西安市政府印发《西安市推进实现“十四五”空气质量目标暨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行动2025年工作方案》。方案提出,建设新能源汽车应用示范标杆城市。大力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以公共领域用车为重点推进新能源化。以下为政策原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实现“十
日前,西安市政府印发《西安市推进实现“十四五”空气质量目标暨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行动2025年工作方案》。方案提出,2025年,PM2.5浓度不超过41微克/立方米,优良天数不少于263天,力争完成省上下达我市重污染天数控制指标;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总量比2020年分别下降9410吨、6570吨。详
为持续推进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进一步改善深圳市大气环境质量,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与深圳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通知,宣布对工业企业VOCs减排项目提供财政补贴。根据《广东省大气污染物减排财政激励实施方案》及《深圳市大气环境质量提升补贴办法(2022—2025年)》(以下简称《补贴办法》),符合条件
5月23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废止《济宁市任城区分布式光伏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在省、市能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细则及新的规范文件未出台印发之前,该区分布式光伏建设原则上暂行按照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待后续省、市有关政策文件印发后,再
5月7日,山东分公司济宁电厂与航投云计算科技(西安)有限公司签署新能源项目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双方秉持平等合作、互利共赢原则,充分发挥双方在资源、资金、技术等各方面优势,以“算力+新能源”的方式合作开发新能源发电项目,携手实现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5月17日消息,宁德时代旗下山东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储能及动力电池生产基地在济宁市兖州区正式投产,这是宁德时代在北方布局的首个基地,也是目前在北方产能规划最大的基地。新基地共分三期建设,此次投产的一期项目总规模为60GWh,占地800余亩,总建筑面积52万平方米,涵盖从厂
5月15日上午,山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山东省能源局主要负责同志等介绍山东深入实施“八大行动”,推动新能源高水平消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中新社记者:我了解到,山东打造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示范区是未来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请问,下一步山东在新能源发展过程中,将采取什么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近日,山东省政府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省能源局党组书记、局长胡薄表示,2025年4月,印发《山东省2025年新能源高水平消纳行动方案》,大力实施“八大行动”,强化煤电基础调节地位,年底前建成大型煤电机组268万千瓦;深度挖掘自备电厂调节能力,支持自备电厂参与电力市场。持续完善
日前,随着山东500千伏汶上变电站3号主变压器一次送电成功,该站主变压器扩建工程投运。工程的投运满足了济宁地区快速增长的用电需求,提升了汶上变电站的运行灵活性和供电可靠性,进一步优化了区域电网结构,增强了济宁电网与菏泽、泰安电网的互联互济能力,将支撑迎峰度夏电力保供。汶上变电站主变压
近日,山东省济宁市能源局正式批复济宁供电公司成立济宁市虚拟电厂服务中心。该中心成为山东省首批成立的市级虚拟电厂服务中心之一。济宁市虚拟电厂服务中心与济宁市电力负荷管理中心合署办公,在山东省虚拟电厂服务中心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主要负责济宁市虚拟电厂资源审核、档案管理、运行监测等工
华能山东分公司济宁电厂脱硫废水综合治理改造建安施工项目【重新招标】招标公告(招标编号:HNZB2025-04-2-435-01)项目所在地区:山东省1.招标条件本华能山东分公司济宁电厂脱硫废水综合治理改造建安施工项目【重新招标】已由项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资金为企业自筹,招标人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济
北极星储能网讯:近日,教育部公布《2024年度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备案和审批结果》,共有19所院校新开设了储能科学与工程专业。截至目前,全国累计已有103所高校开设储能科学与工程专业,覆盖27个省市。文件显示,有南京理工大学、营口理工学院、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淮南师范学院、合肥理工学院、淮北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4月17日,山东省东营市发展改革委发布山东省农业生产分时电价政策解读,详情如下:山东省农业生产分时电价政策解读一、政策背景我国现行电价结构主要分为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工商业三大类。山东省自1994年起对工商业实施分时电价政策,2016年扩展至居民生活用电领域。2023年1月推出
重大项目加速推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消费市场供需两旺......今年一季度,山东经济实现良好开局。数据显示,山东一季度全社会用电量达2068.5亿千瓦时,同比增长3.2%,实现开局稳、开门红。电力是经济发展的晴雨表、风向标,反映经济活力,彰显发展潜力,折射经济韧性。一季度,山东第一产业用电量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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