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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质抵押业务规则对比分析
2020年12月31号,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出台了《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并于2015年5月25日发布《协助办理CCER质押业务的规则》。2015年11月30日,广州碳排放交易所发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操作规程》。前述三项文件构成了目前我国碳排放权抵押/质押方面的主要业务规则。
上海、广州交易所的碳排放权抵押/质押规则在申请方式、登记证明材料方面的规定基本相同。细微的差异主要有2处(如表所示)。第一,广州交易所定义的业务参与方除了资金融出方(质权人)、融入方(出质人)外,还包括处置机构。当发生债务违约时,处置机构接受资金融出方的委托处置碳排放配额,处置机构必须为具有自营业务资质的广碳所机构会员。上海交易所规则中提及了“第三方机构”,对应广州交易所规则中的“处置机构”。在违约发生后的处置方式上,上海交易所规定将配额或CCER转至质权人账户或第三方机构账户,而广州交易所则规定将配额转至处置机构账户。第二,在收费模式上,碳排放配额质押、CCER质押、碳排放配额抵押的登记手续费分别由质押双方、出质人、融入方(出质人)缴纳。
七、碳排放权质押的效力与风险
根据《管理办法》,碳排放权作为碳排放权的载体,企业可以在碳交易市场上自由交易、转让其所持有的多余碳排放权配额并取得一定收益,因此,碳排放权配额与CCER的资产属性并无争议,并且实践已出现大量碳排放权质押的案例。但碳排放权性质如何,其质押是否合法,均无明文规定。那么在目前法律框架下,碳排放权质押效力如何,存在何种风险?
1.质权/抵押权不予设立,但担保合同有效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由于碳排放权配额的权利性质仍未有定论,碳排放权配额质押登记缺少物权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之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碳排放权若用于出质,至少需要不低于行政法规层面的授权。
鉴于法律行政法规现并未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属于权利质权设立的范围,即使按照各交易所的规定进行了登记与公示,该登记行为并不一定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用益物权,故碳排放权抵押贷款同样不能设立抵押权。
因此,现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缺失的现有碳交易法律框架下,金融机构在开展碳资产质抵押融资时,依然面临着碳排放权配额与CCER质抵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2.可产生设立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有权优先受偿
碳排放权质押在不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下,根据合同内容也可产生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仅承认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非典型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具有担保功能的各类合同、约定。)的合同的效力,也认可了在经过登记公示后可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因此,即使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碳排放权的质权、抵押权未设立,但其可形成非典型担保的效力,若经登记公示,债权人有权就碳排放配额折价拍卖变卖财产优先受偿。
3.碳排放权质押贷款风险控制建议
其一,鉴于质权人对碳排放权并不能直接占有,为防止出质人擅自处置碳排放权,建议在放款前及时向交易所申请冻结并公示该碳排放权的冻结状态。
其二,在质押合同中设置及时补仓及违约处置条款。由于碳排放权在交易所上市,其价格可能因市场产生较大幅度波动,建议债权人约定若碳排放权质押比例达到一定条件时,债务人应及时补仓或提供相应增信措施,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
其三,设置较为严格违约责任条款,保障即使担保效力不发生时,出质人也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也促使出质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4.碳排放权的让与担保融资方式风险较低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认可了让与担保的效力,由于质权能否设立具有不确定性,若需使用碳排放权进行担保融资,让与担保的方式或许更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以此种方式进行融资首先需于合同中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等类似内容。其次,必须完成物权的变动公示,债权人需在交易所进行开户,共同向交易所申请完成转让登记。最后,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交易所就碳排放配额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有权就该价款优先受偿。
八、碳排放权质押的意义
1.对企业的意义
碳排放权质押贷款业务不仅为控排企业参与碳交易增加了融资渠道,并可激励控排企业更科学地管理碳资产,将短期内闲置的碳配额盘活以缓解碳交易资金压力,有利于促进企业节能减排、绿色转型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来说,未来融资还多了一个渠道,具有环境、经济双重效益。此外,企业的节能减排行为成为可以融资的有利条件,是对企业进行绿色生产的一种鼓励,同时也为我国绿色金融发展提供了新思路。
2.对银行的意义
随着碳排放权市场开始交易,碳排放权的价值进一步显现出来。碳排放权作为一个有效的质押品,为银行扩大融资提供了重要的质押基础。碳排放权抵押贷款产品是碳金融产品创新的一个重要表现,扩大了银行的业务范围,盘活了银行的资产,有利于银行在资产端层面实现碳中和。同时,银行通过不断地金融创新来丰富碳排放质押贷款业务的内涵,有利于实现其自身的全面绿色转型。
九、结语
碳排放权质押是基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而产生的金融信贷业务,是为了让排放主体有权利用碳排放额度融资,促进其发展绿色生产技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碳排放权法律属性及碳排放权担保的方式。另外,在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公告暂缓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备案申请,重新开放受理需等待至相关法规修订完成后。但在国家加快推动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立法和全国碳市场建立的大背景下,重启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项目审批指日可待。
但对于一项新的制度需保持清醒。所谓的碳交易市场本质是非常精细和复杂的行政管理制度,事实上属于“人造市场”,能否在我国成功建构和运作是不确定的。应当认识到,单纯依赖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应对气候变化具有局限性,环境问题的解决根本在于技术的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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