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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21-11-16 11:11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物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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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盘锦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为广泛征求法规草案修改意见,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防治、突出重点、综合施策、全民共治、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地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工业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湿地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辆、机动船舶以及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湿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物料堆场扬尘、裸露地面扬尘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林业湿地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农业、林业、湿地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湿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原煤散烧、餐饮服务、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资金支持、重污染天气应急体系建设等工作。

气象、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和空气质量监测、机动船舶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能源替代、清洁取暖、集中供暖、秸秆综合利用等大气污染防治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气环境保护。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和责任清单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社会责任和公民义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达标规划和实施方案】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按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提出本区域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重点行业以及整治措施、责任分工、阶段性目标的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责任人及责任追究制度,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一条【特定区域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对生态红线保护区域,应当制定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和修复方案,在市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平台中专设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

在生态红线保护区域内,可以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企业;既有的污染企业应当限时搬迁。

第十二条【总量指标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重点排污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制度】本市实行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及信息公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依法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数据、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等信息;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不良记录制度】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排污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委托第三方治理】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及措施】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考核与问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问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开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举报奖励措施】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鼓励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有奖举报专项经费,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燃煤锅炉(设施)整治措施,限期淘汰和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设施。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

第二十一条【严控“两高”产能】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严格控制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高碳排放落后产能。

第二十二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储存、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三条【清洁能源】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价格优惠政策,推广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工业余热、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城市居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供暖、炊事,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推广农村居民采用天然气壁挂炉取暖、炊事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恶臭污染物防治】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列入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二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优化交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扶持公共交通车辆采用清洁能源。

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应当限期改造使用清洁能源。新增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汽车。出租车应当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企业投资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实施车辆登记、检测、报废全程管理。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放宽检验合格标准,弄虚作假。

购置的二手车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的,方可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营运柴油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尾气在线监控设备,并与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在线监控结果不符合在用车辆排放标准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九条【对超标排放机动车的监督管理】 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黑烟抓拍、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黑烟抓拍、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其他监测方式进行复测。

第三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和污染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依法对需要重点监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并对其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电子定位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三十一条【扬尘监督管理】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地点以及作业时间,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搅拌站、物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等在线监控设施,并与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二条【施工工地扬尘防治】 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搅拌站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拆除作业实行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经过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清除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采用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建筑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道路或管线敷设施工扬尘防治】道路与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三十四条【裸露地面扬尘防治】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五条【运输扬尘防治】 运输煤炭、工程渣土、土方、砂石、矿粉、建筑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第三十六条【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居民的说服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三十七条【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污染防治】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养殖、屠宰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进行资源化利用,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餐饮油烟防治】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餐饮油烟污染:

(一)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

(二)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三)不得使用非专用烟道排烟,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

第三十九条【露天烧烤的限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内烧烤食品,不得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条【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线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一条【重污染天气预警机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公开预报。对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纸等能够为公众所知悉的方式发出预警。预警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发出解除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二条【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对可能发生的重污染天气制定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应急演练情况开展评估。

第四十三条【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立即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辆、机动船舶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大气污染突发事件控制与防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大气污染突发事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区域、单位和群体通报,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指导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五条【群防群治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执法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在盘山县范围内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抗拒检查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以拒绝或者不配合等方式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超标排放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驾驶经遥感监测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建筑扬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运输扬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露天焚烧秸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本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餐饮油烟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餐饮油烟排放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四条【露天烧烤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允许区域外露天烧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焚烧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线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连续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政府部门责任追究】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重污染天气应对不力,未履行职责的;

(五)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不合格,情节严重的;

(六)未落实秸杆焚烧防控所应承担责任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九)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十一)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二)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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