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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东发布《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提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能力,构建绿色和谐、功能优化的国土空间,助推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科学评估基础上统筹实施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促进各类自然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实现生产、生活、生态功能优化提升。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适用本办法。
历史遗留矿山是指因采矿权灭失或政策性关闭等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责任人灭失的矿山。
生产矿山是指矿山企业依法取得采矿权,正在实施基建或者正在组织生产的矿山。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活动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生态修复的技术要求和标准执行。
第五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保障安全。坚持生态优先、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兼顾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按照保证安全、恢复生态、兼顾景观的先后序次,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提高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二)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统筹矿山国土空间现状、未来国土空间适宜性和产业发展需求,同步推进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优先解决“三区两线”可视范围内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中存在的历史欠账多、安全隐患大、景观形象差、资金来源单一等突出问题。
(三)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政策引导和激励,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利用市场化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治理。
(四)因地制宜、精准施策。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要求,准确把握矿山及周边环境特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禀赋、生态环境等状况,立足生态系统完整性,通过保育保护、自然恢复、辅助修复、生态重塑、资源开发等方式,调整优化国土空间的布局、结构和功能,促进自然恢复能力提升。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政府投融资平台与社会资本合作,共同参与矿山生态修复活动。
支持矿山企业和社会投资主体在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许可范围内,利用市场化方式,争取外国政府低息贷款、银行绿色金融贷款、政府引导基金等资金,开展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章 矿山生态现状调查
第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成果,结合第三次国土调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以及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等成果,组织对辖区内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开展矿山生态现状调查。
第九条 矿山生态现状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矿山的地理位置、区域面积、现状地类、土地权属、矿石类型、余量资源、残留土石料情况等。
(二)矿山生态情况。地形地貌景观现状,土地、矿产、林草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土地、林草植被等资源损毁情况。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山生态现状调查结果,建立本底台账,纳入生态修复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矿山生态现状调查结果,组织编制县级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总体方案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内容。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基本情况、修复目标、修复措施、资金筹措、组织保障等内容。
生产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包括:矿山基本情况、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基金缴纳情况、“边开采、边治理”执行情况、基金支出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涉及建设项目落地的,开工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四章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应依据总体方案编制“一矿一策”项目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方案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山的土地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水则水、宜建则建等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提出修复措施、时序和资金筹措,优化国土空间格局,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对于不符合自然恢复条件且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价值、适宜社会资本投入的历史遗留矿山,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采用市场化方式开展矿山生态修复。
采用市场化方式矿山生态修复的,应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每年向社会公布拟实施的生态修复项目。
按照“谁投资、谁编制”的原则,由拟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的社会主体编制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采取公示、公开方式,择优确定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主体和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因削坡减荷、消除矿山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同步组织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明确土石料利用量、利用方式等。
矿山土石料利用方案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优先无偿用于矿山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销售,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矿山生态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十九条 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涉及符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条件的,应按照增减挂钩项目要求单独章节编写拆旧复垦方案,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工程完成验收时,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单独出具挂钩节余指标验收意见。
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新增耕地指标备案入库的,应按照耕地占补平衡有关规定编写土地复垦方案,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纳入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投资和利用市场化方式开展的矿山生态修复实施项目,项目完成后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占用历史遗留矿山的,项目建设方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编制生态修复方案,报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同步实施生态修复工作。
第五章 生产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二条 新建矿山的矿山企业应统筹考虑矿山周边生态条件、自然景观、人居环境、村庄坐落、工业布局等因素,结合安全生产、矿山后期生态修复景观重建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等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形成的、因边坡高陡、矿坑深等原因无法实施生态修复治理措施、且仍具备开采条件的废弃矿山,在符合规划、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设置采矿权,进行边坡治理后符合生态修复条件要求的,除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外,制定年度开采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明确年度开采区域、开采量、治理措施、治理范围、治理效果等内容,并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对未按方案实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到位后方能继续实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严格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边修复”原则,严格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确保生态修复工作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开展。修复和平整过程中要做好扬尘污染管控,确保矿区无明显可视扬尘。采矿权人临时停产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生态系统的扰动。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权出让登记权限,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方案评审专家库管理,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承担审查工作,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总体部署和年度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逐年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矿山闭坑时,必须完成整个矿山的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
第二十七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实行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阶段验收,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采矿权出让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年度修复计划,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开展阶段验收。
在采矿权出让年限届满前矿山停办、关闭的,采矿权人应全面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其中,因政策性关闭的矿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主体并确定治理时限。生态修复责任仍由原企业履行的,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监督原企业按期完成修复任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展验收。
第六章 矿山生态修复综合政策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土地前期开发及土地使用权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开发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土地开发协议、土地出让合同。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承包期限可按照法定最长期限确定。
第三十条 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符合产业用地政策的,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进行供应,具体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用于发展非营利性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划拨用地目录》的前提下,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项目,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历史遗留矿山中的废弃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资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
修复后的集体建设用地,属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方式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社会资本参与的,双方应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落实生态修复任务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利用修复后的土地发展旅游,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及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按原用途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修复后的土地作为林地、绿地、水面等生态用地的,应严格按照生态用地管理。符合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项目范围和要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展符合国家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确保生态、生产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矿山企业和土地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修复后的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符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经验收合格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全省范围内流转使用。
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同一法人企业可在本县范围内使用;用于新的采矿活动,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跨县用于同一法人企业新采矿活动的,需经复垦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六条 将历史遗留矿山损毁的非耕地修复为耕地的,或者对损毁的耕地实施土地整治提质改造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将新增耕地指标纳入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投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在满足投资主体的需求后,节余部分经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可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有偿调剂收益可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投资的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项目的核准;公安部门负责民爆物品监管,配合开展偷挖盗采矿产资源的打击和处罚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矿山生态修复生态环境管理等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参与复垦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竣工验收后,要按照治理合同的约定,及时将修复工程移交地方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并签订移交确认书。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强化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监管,确保项目实施程序规范、质量达标。对于矿山生态修复形成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应确保质量达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对于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在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矿山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开展项目绩效和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报送至省自然资源厅,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二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对采矿权人开采治理活动的监管,每年开展采矿权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情况“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发现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依法严肃查处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严禁以生态修复名义违法采矿,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4日。
(2021年11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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