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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发布

2021-12-31 16:0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江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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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环保网获悉,12月30日,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全文如下: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环人事〔2020〕1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府厅字〔2020〕92号)要求,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规范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事项,实行执法事项清单动态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清单(2021年版)》说明

一、关于主要内容。《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以下简称《目录清单》)主要依据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0年版)》、《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0年版)》,删除了其中我省不涉及的海洋、太湖流域等相关执法事项。并在我省2020年版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及我省出台或修改的法律法规中相关执法事项,并将其与国家已有执法事项同类的事项进行合并。《目录清单》主要梳理规范了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包括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各设区市可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

二、关于梳理范围。《目录清单》主要梳理的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同时还包括新《环保法》实施后我省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其他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执法事项待修订后再进行动态调整。

三、关于事项和事项名称的确定。一是原则上按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条”“款”或“项”来确定为一个事项,并根据“条”“款”或“项”的内容来确定事项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对XXX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行为做出具体规定的,原则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确定行政执法事项,在实施依据中一并将其他实施依据罗列。三是同一法律、行政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分别作为独立的事项列出。

四、关于实施依据。一是对列入《目录清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列出设定该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具体条款内容。二是被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已作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对应的条款。

五、关于实施主体。一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主体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依据“三定”规定承担该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责的部门。三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改革精神,对列入《目录清单》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生态环境部门”。各地需要对部分事项的实施主体作出调整的,可结合部门“三定”规定作出具体规定,依法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六、关于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一是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原则,把查处违法行为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压实,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二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结合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际,对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设区的市级”。各地可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具体明晰行政执法事项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三是《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下放25项省级环境保护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赣环办字[2014]1号)明确,经省政府批准同意,部分辐射类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至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目录中涉及辐射类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中“发证机关”包括省级、设区的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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