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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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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
第六章区域协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
本市应当以碳达峰、碳中和为目标,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联防联控防治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因实施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考核评价及约谈问责和激励表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的活动。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本市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将空气质量达标规划等空气质量改善规划纳入其中。
第十一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多级通风廊道系统,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禁止在本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通风廊道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风廊道区域内已有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清理或者外迁。
第十二条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发展改革和经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目录,淘汰落后产能。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住建、交通运输、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园城市、经信、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和行业管理政策,指导行业协会开展餐饮服务业自律,大力推广油烟污染防治技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证照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的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生活垃圾恶臭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农业生产等农村恶臭气体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农药、化肥使用过程中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对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沥青搅拌站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因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企业应当执行。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严于许可排放浓度、排放量进行生产经营,并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可以享受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或者维护。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监督,将污染大气环境以及不执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应急措施等环境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本市支持发展和完善轨道主导、公交优先、慢行友好的城市低碳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新能源车辆推广使用机制。新增或者更换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新能源车辆。鼓励货物运输向铁路运输和新能源车辆运输转变。逐步淘汰客运出租、旅客运输以及市容与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在用老旧车辆。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车辆。
新建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各类既有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逐步配套完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区域,禁止新建大型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发市场。该区域内原有的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外迁。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拟转入登记的外地机动车,属于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及国家限制转入的其他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在不影响正常通行、使用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监测数据资料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并根据查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报送排气污染等相关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应当保留购买凭证,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辖区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章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本市禁止新建、扩建使用燃煤设施的工业项目。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功能区或者其他指定区域。
第三十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备。
在本市从事火力发电、铸造、有色金属冶炼、矿山开采以及钢铁、水泥、砖瓦、玻璃等生产活动的,在满足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应当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密闭输送、系统收集,并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粉尘进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一条石化、医药、涂料制造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管控,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在停机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停运、倒空、清洗生产装置系统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拆除工程、道桥维护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混凝土(砂浆)搅拌和沥青搅拌等建设施工活动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封闭或者其他有效降低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实行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施工等工地及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视频监测系统并接入有关部门的监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禁止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已建成但不符合环境治理要求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
第三十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未开工或者停止施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建(构)筑物拆除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并按照要求对拆除现场进行打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三)市政河道保护范围、沟渠保护范围、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水务、公园城市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结合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三十五条从事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避免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
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或者商业用房销售过程中,应当对所销售的楼盘有无专用烟道进行告知、公示,并在销售合同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新建产生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烟道、烟管及排放口设置等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餐饮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
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鼓励餐饮服务业集聚经营区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倡导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楼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工业涂装行业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民用建筑的内墙外墙涂料应当使用水性涂料,家庭装修倡导使用水性涂料。
第三十九条工业生产及科研实验中可能产生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科学选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河道、市政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等可能产生恶臭的水体和场所,其管理者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四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保障城市正常运转类项目除外。
第四十二条在本市从事干洗经营项目的,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不得使用开启式干洗机。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
第四十三条本市实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发布夏季臭氧防治管控方案和秋冬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管控单位名单等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电力监控、在线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管理。
每年秋冬季,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强化土石方作业或者拆除作业的管理,组织建设施工单位合理安排施工工期。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的情况,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情况,确定预警等级,发布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预警等级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重污染天气预警的接收、反馈、传达和发布,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工业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和汽修企业停止钣喷作业等应急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因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区域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工序的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暂时停止涉及大气污染排放的建设工序等临时管控措施;
(三)国家、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绿色标杆工地和绿色示范企业管理规范,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工地和企业,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可以免予执行相关应急减排措施。
第六章区域协同
第四十六条本市应当加强成德眉资区域协同,协调制定有利于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市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政策与制度时,应当加强成德眉资区域城市间的协同交流,实现成德眉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本同步和重点内容基本统一,保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效进行。
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国家和四川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要求,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成都平原大气污染防治相关重点工作。
第四十八条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完善区域天空地一体化大气环境综合观测网,构建大气监测多源大数据综合诊断分析系统及技术方法体系。
第四十九条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在秸秆焚烧等领域以及夏季臭氧防控、冬季污染防治攻坚重点时段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条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重污染天气联合应对机制。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及国家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同步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
第五十一条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重大项目规划环评、区域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重(特)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大气污染防治经验做法等专项信息平台,推动区域内信息共享,为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提供支撑。
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科研合作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科研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施工许可手续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在通风廊道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的;
(二)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区域新建大型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发市场的;
(三)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船舶的,由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或不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每辆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执行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拒绝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石化、医药、涂装制造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按规定开展检测,以及发生泄漏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石化、医药、涂装制造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维修、检修过程中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区域范围内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
(五)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工业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的,拒不执行停止油罐车卸油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执行停用施工现场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拒不执行停止在房屋建设、房屋修缮、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等作业中使用有机溶剂的,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执行停止在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等作业中使用有机溶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不执行停止汽修企业钣喷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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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4日,由中材环保承建的高温高尘SCR脱硝项目在天瑞集团禹州水泥公司顺利通过环保验收。河南省生态环境技术中心、河南省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天瑞集团禹州水泥及相关政府部门领导共同参加。专家组一行首先到项目现场实地查看了高温高尘SCR设备的建设情况,随后到中控室详细查看了设备的各项运行指标
4月9日至11日,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赴湖北省武汉市、随州市、襄阳市调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钢铁行业是大气污染物和二氧化碳排放的重点行业。4月9日下午,孙金龙来到武汉钢铁有限公司,调研企业转型升级情况。他走进管控中心,查看智慧生态环保管控平台,现场了解环保设施运行状态,听取企业推进绿
近日,由黄河鑫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EPC)总承包、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的“电解及炭素系统脱硫改造项目”正式开工。作为国家绿色制造战略的重要实践,该项目以技术创新为驱动,以环保减排为核心,不仅标志着铝工业领域低碳转型的又一里程碑,也为区域经济高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3月27日,陕西西安市政府印发《西安市推进实现“十四五”空气质量目标暨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行动2025年工作方案》。方案提出,建设新能源汽车应用示范标杆城市。大力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以公共领域用车为重点推进新能源化。以下为政策原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实现“十
日前,西安市政府印发《西安市推进实现“十四五”空气质量目标暨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行动2025年工作方案》。方案提出,2025年,PM2.5浓度不超过41微克/立方米,优良天数不少于263天,力争完成省上下达我市重污染天数控制指标;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总量比2020年分别下降9410吨、6570吨。详
为持续推进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进一步改善深圳市大气环境质量,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与深圳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通知,宣布对工业企业VOCs减排项目提供财政补贴。根据《广东省大气污染物减排财政激励实施方案》及《深圳市大气环境质量提升补贴办法(2022—2025年)》(以下简称《补贴办法》),符合条件
3月15日,由国家能源集团安徽公司建设新能源院研发设计的宿州电厂“火电+熔盐”储能项目主厂房最后一根钢梁吊装完成,这个国内最大规模的“火电+熔盐”储能项目主体建设完工标志着该项目正式进入设备调试阶段。熔盐储能到底是什么?它在火力发电厂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呢?当熔盐遇上火电熔盐储能技术是
全国政协十四届三次会议3月4日下午3时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开幕会上,与会全国政协委员审议通过政协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议程,听取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协十四届二次会议以来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围绕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北极星储能网日前从国家能源集团获悉,河北公司龙山电厂建设的600兆瓦机组抽汽熔盐储能项目成功完成满容量顶峰试运,机组顶峰负荷稳定达到650兆瓦,各项参数表现正常。该项目以熔融盐作为蓄热介质,在电网低谷时段进行蓄能,在电网负荷高峰时段释放能量,从而提高电网稳定性。该项目投运后,龙山电厂火
2月19日,国家能源集团河北公司龙山电厂全国首套600兆瓦机组抽汽熔盐储能项目完成满容量顶峰试运,机组顶峰负荷稳定达到650兆瓦,各项参数表现正常,此次试运验证了项目技术可行性。该项目是国内首个采用多源抽汽—配汽调控技术,既能调峰又可顶峰的大规模抽汽熔盐蓄能项目,总投资3.2亿元,占地面积约
4月3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阿坝县“光热#x2B;”200万千瓦项目竞争优选评审评分结果公示。此次,共有5家企业入围,四川蜀道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排名第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
4月30日,四川省甘孜州巴塘水电站500千伏送出工程、成都金融城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正式投运,标志着四川电网(2025年)2项迎峰度夏重点工程顺利建成。“十四五”以来,随着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加快推进,社会用电需求持续提升,预计2025年夏季,四川最大用电负荷需求将突破7000万千瓦。为此,国网四川省
北极星氢能网获悉,近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发布关于政协四川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289号提案答复意见的函。本函针对于关于“在成渝主轴布局建设加氢站”的建议和关于“统筹布局氢能产业重大项目”的建议做出回复。原文如下:关于政协四川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289号提案答复意见的
4月27日,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增强成都市电力保障能力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通知指出,加快分布式光伏和新型储能项目建设。保障新型储能项目用地需求。对列入年度计划、独立占地的新型储能电站,优先保障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按公用设施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公用设施用地无法保障的,可利用产业园区规定
中国动力电池行业的扩张步伐正在持续,头部企业中创新航与国轩高科近期的投资动作再次印证了这一趋势。与此同时,一个显著的并行现象是,围绕大圆柱电池、固态电池及其相关新材料的产能布局正变得日益密集,呈现出“拥挤”的态势。中创新航公布了大规模的扩产计划。其成都项目二期已于3月底动工,该项
为切实强化重要电力负荷中心应急保障能力,四川能源监管办按照国家能源局统一部署,协调推动成都坚强局部电网规划建设,着力保障关键负荷,提升重要城市电力供应韧性。4月27日,四川省组织召开成都坚强局部电网建设评估,四川省能源局、四川能源监管办、成都市经信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成都供
北极星氢能网获悉,4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文澜智谷中试产业基地的合成氨放空气环保治理氢能项目已启动建设,预计今年8月建成。按照远期规划,投用后氢气最大产能可达30000Nm/h(折合2万吨/年),有望成为成都最大氢源供给地。项目负责人何明岳表示,该项目在制氢过程中不产生二氧化碳,是环境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4月24日至26日,2025中国·滨州(成都)新动能产业创新暨跨区域合作恳谈会在四川成都举办。在项目集中签约环节,中建三局绿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就海丰集团主导的“山东无棣300MW/4000MWh新型压缩二氧化碳熔盐储能绿色蒸汽示范项目”进行了签约,正式达
4月2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增强成都市电力保障能力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成办规〔2025〕4号)。
高峡出平湖,大坝“战”正酣。近日,由中国电建设计承建的国内高原在建最高双曲拱坝电站叶巴滩水电站大坝混凝土浇筑总量突破200万立方米,坝体浇筑高度攀升至180米,为首台机组投产奠定坚实基础。叶巴滩水电站地处四川省白玉县与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交界的金沙江上游干流,是金沙江上游流域川藏段装机容量
记者从宁夏电力交易中心获悉,24日,宁夏顺利完成首笔绿电进京交易,宁夏37家发电企业与北京10家售电公司成交省间绿电交易电量0.18亿千瓦时,实现了宁夏市场化绿电首次进京,促进了宁夏新能源外送消纳。据介绍,宁夏与北京签订了为期3年的政府间送受电协议。本次交易创新采用“日间光伏+夜间风电”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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