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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
第六章区域协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
本市应当以碳达峰、碳中和为目标,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联防联控防治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因实施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考核评价及约谈问责和激励表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的活动。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本市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将空气质量达标规划等空气质量改善规划纳入其中。
第十一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多级通风廊道系统,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禁止在本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通风廊道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风廊道区域内已有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清理或者外迁。
第十二条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发展改革和经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目录,淘汰落后产能。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住建、交通运输、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园城市、经信、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和行业管理政策,指导行业协会开展餐饮服务业自律,大力推广油烟污染防治技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证照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的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生活垃圾恶臭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农业生产等农村恶臭气体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农药、化肥使用过程中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对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沥青搅拌站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因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企业应当执行。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严于许可排放浓度、排放量进行生产经营,并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可以享受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或者维护。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监督,将污染大气环境以及不执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应急措施等环境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本市支持发展和完善轨道主导、公交优先、慢行友好的城市低碳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新能源车辆推广使用机制。新增或者更换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新能源车辆。鼓励货物运输向铁路运输和新能源车辆运输转变。逐步淘汰客运出租、旅客运输以及市容与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在用老旧车辆。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车辆。
新建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各类既有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逐步配套完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区域,禁止新建大型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发市场。该区域内原有的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外迁。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拟转入登记的外地机动车,属于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及国家限制转入的其他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在不影响正常通行、使用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监测数据资料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并根据查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报送排气污染等相关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应当保留购买凭证,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辖区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章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本市禁止新建、扩建使用燃煤设施的工业项目。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功能区或者其他指定区域。
第三十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备。
在本市从事火力发电、铸造、有色金属冶炼、矿山开采以及钢铁、水泥、砖瓦、玻璃等生产活动的,在满足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应当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密闭输送、系统收集,并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粉尘进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一条石化、医药、涂料制造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管控,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在停机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停运、倒空、清洗生产装置系统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拆除工程、道桥维护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混凝土(砂浆)搅拌和沥青搅拌等建设施工活动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封闭或者其他有效降低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实行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施工等工地及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视频监测系统并接入有关部门的监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禁止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已建成但不符合环境治理要求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
第三十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未开工或者停止施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建(构)筑物拆除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并按照要求对拆除现场进行打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三)市政河道保护范围、沟渠保护范围、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水务、公园城市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结合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三十五条从事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避免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
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或者商业用房销售过程中,应当对所销售的楼盘有无专用烟道进行告知、公示,并在销售合同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新建产生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烟道、烟管及排放口设置等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餐饮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
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鼓励餐饮服务业集聚经营区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倡导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楼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工业涂装行业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民用建筑的内墙外墙涂料应当使用水性涂料,家庭装修倡导使用水性涂料。
第三十九条工业生产及科研实验中可能产生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科学选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河道、市政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等可能产生恶臭的水体和场所,其管理者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四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保障城市正常运转类项目除外。
第四十二条在本市从事干洗经营项目的,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不得使用开启式干洗机。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
第四十三条本市实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发布夏季臭氧防治管控方案和秋冬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管控单位名单等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电力监控、在线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管理。
每年秋冬季,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强化土石方作业或者拆除作业的管理,组织建设施工单位合理安排施工工期。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的情况,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情况,确定预警等级,发布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预警等级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重污染天气预警的接收、反馈、传达和发布,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工业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和汽修企业停止钣喷作业等应急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因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区域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工序的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暂时停止涉及大气污染排放的建设工序等临时管控措施;
(三)国家、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绿色标杆工地和绿色示范企业管理规范,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工地和企业,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可以免予执行相关应急减排措施。
第六章区域协同
第四十六条本市应当加强成德眉资区域协同,协调制定有利于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市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政策与制度时,应当加强成德眉资区域城市间的协同交流,实现成德眉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本同步和重点内容基本统一,保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效进行。
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国家和四川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要求,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成都平原大气污染防治相关重点工作。
第四十八条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完善区域天空地一体化大气环境综合观测网,构建大气监测多源大数据综合诊断分析系统及技术方法体系。
第四十九条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在秸秆焚烧等领域以及夏季臭氧防控、冬季污染防治攻坚重点时段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条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重污染天气联合应对机制。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及国家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同步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
第五十一条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重大项目规划环评、区域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重(特)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大气污染防治经验做法等专项信息平台,推动区域内信息共享,为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提供支撑。
本市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科研合作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科研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施工许可手续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在通风廊道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的;
(二)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区域新建大型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发市场的;
(三)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船舶的,由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或不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每辆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执行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拒绝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石化、医药、涂装制造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按规定开展检测,以及发生泄漏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石化、医药、涂装制造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维修、检修过程中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区域范围内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
(五)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工业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的,拒不执行停止油罐车卸油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执行停用施工现场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拒不执行停止在房屋建设、房屋修缮、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等作业中使用有机溶剂的,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执行停止在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等作业中使用有机溶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不执行停止汽修企业钣喷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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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12月16日印发《铜仁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提出以降低细颗粒物(PM2.5)浓度为主线,推动氮氧化物(NOx)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推进产业、能源、交通绿色低碳转型,完善大气环境管理体系。详情如下:铜仁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2024年第五批大气环境质量提升补贴资金拟补贴项目审查结果公示,涉及深圳市中油新田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三次油气回收治理补贴等23个项目。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2024年第五批大气环境质量提升补贴资金拟补贴项目审查结果公示根据《深圳市大气环境质量提升补贴办法(2022-2025
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翻身仗”,近日,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和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2024年冬季大气攻坚“保卫战”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奋战四十天,打赢保卫战”。《行动方案》提出,2024年冬季大气攻坚“保卫战”自11月22日至12月31日,为期40天,聚焦大气污染主要指标,强力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11月20日发布《天津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以细颗粒物污染为重要突破口,推进细颗粒物和臭氧协同控制,远近结合研究谋划大气污染防治路径,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向经济发展与污染防治协同转变。规划目标到2025年,全市PM2.5年均浓度控制在37微克/立方米以内,优良天数比率达到72.6%,
11月16日至18日,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和田地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巴州)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第六师调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黄润秋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疆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新时代党的治
11月4日,浙江省湖州市司法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本规定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和能力,推进建筑工程规范化管理,结合实际,湖南省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修订了原2021年1月9日印发的《怀化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现征求各单位意见建议,详情如下:怀化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9月30日发布公开征求《浙江省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实施方案》修改意见的通知,聚焦涉气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设备,全面开展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工作,实现“更新一批、整治一批、提升一批”,推进企业合理选择治理工艺,提高治理设施建设工程
为全力打好空气质量改善攻坚战,绍兴全市各地各部门执法机构锚定目标,主动作为,积极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综合执法月行动,查处了一批突出涉气环境违法案件。为强化警示震慑,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公布第五批大气环境领域执法典型案例。一、越城区凤林小学建设工程项目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案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8月27日发文,就《天津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出,天津市将以细颗粒物污染为重要突破口,推进细颗粒物和臭氧的协同控制,远近结合研究谋划大气污染防治路径,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向经济发展与污染防治协同转变,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市生态环境局关
北极星氢能网获悉,3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2025年成都市政府工作报告》全文。通过工作报告获悉,2024年,成都市在新兴产业加速培育工作中,新推广氢能商用车480辆,全国首列氢能源市域列车达速试跑,氢能产业“制—储—运—加—用”完整产业链条基本形成。2025年,将继续推进壮大先进制造业集群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3月11日,四川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布关于组织申报2024年迎峰度夏电力供应保障相关奖补资金的通知。文件明确申报方向,支持工业企业自发电、支持工业企业压减电量、支持错峰充电和车网互动三类项目。其中,支持工业企业自发电、支持工业企业压减电量不可同时享受,申报单位可按照
在龙泉山脉群山环绕间,一座现代化垃圾焚烧电厂正悄然苏醒。巨型机械臂精准抓取着城市生活垃圾,暗红色火焰在炉膛深处跳跃,而在中控室内,显示屏正实时跳动着运行参数,数据流在屏幕上流淌。这是再生能源公司数字化转型的生动缩影。成都环境集团再生能源公司紧扣“创新引领年”主题,以数字技术为犁,
西部环保开春大展——2025成都国际环保博览会暨中欧绿色低碳博览会(ECOMONDOCHINA-CDEPE2025),将于年4月1-3日在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再掀绿色低碳浪潮!诚邀专业人士,共聚这场集产品荟萃技术创新国际交流商贸对接行业社交于一体的品质盛会共探2025机遇,共筑绿色未来。ECOMONDOCHINA-CDEPE绿色低
日前,中国电建成都院牵头中标宁夏红寺堡鲁家窑集中共享电化学储能电站建设EPC总承包项目,是成都院服务储能业务发展上的新突破。本储能电站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园区,根据园区用地面积及宁夏电网接入容量需求情况,拟规划建设共享储能电站容量为150兆瓦/300兆瓦时,采用1回110千伏线路接入至鲁家窑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2月25日,四川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布关于印发2024年成都市迎峰度夏电力供应保障十条措施奖补事项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明确,支持工业企业自发电。支持对象:2024年7月1日至9月30日,在四川省发布电力需求侧市场化响应期间,利用自有(或租用)发电设备发电自用的工业企业可申报。
2月21日,四川省召开全省能源工作会议,明确了2025年能源工作重点和具体目标。其中在电网建设方面,阿坝州将成为关注重点。会议透露,将重点推进阿坝—成都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工程建设,提速推进攀西特高压交流工程前期工作、力争年内核准开工,积极争取甘孜中、甘孜南和阿坝北等特高压交流加强和延
1月23日,我国分布式光伏新规落地──国家能源局发布了《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在用户侧开发、在配电网接入、原则上在配电网系统就近平衡调节的光伏发电设施。同时明确,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自然人作
北极星太阳能光伏网获悉,近日,四川省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布《成都市电网2025年第一季度各区(市)县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青羊区电网2025年第一季度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为17.74万千瓦,承载能力评估等级为“绿色”。
近日,四川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布了成都市电网2025年第一季度各区(市)县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数据显示,第一季度,四川成都市电网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为338.31万千瓦。具体来看,成都高新区可开放容量最大,为43.32万千瓦,紧随其后的成华区为36.85万千瓦,锦江区为32.37万千瓦,金牛区为31.60
北极星垃圾发电网获悉,金堂县成都市金堂兴蓉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垃圾焚烧炉渣资源化利用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联合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中标该项目,投标报价为118183769.66元,中标候选人公示如下:第一中标候选人:(牵头人)中国航空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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