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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获得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该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对浙江省污染防治创新措施作了规定。明确“三线一单”制度、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联动机制、先行验收制度、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对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程序、磋商程序、修复和赔偿标准以及简易程序等作了规定,并授权省政府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办法。同时要求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协调机制。落实“双碳”目标,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明确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加强对碳排放配额使用和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等。详情如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应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建立并实行网格管理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
第七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区内环境基础设施规划,组织建设与开发区(园区)发展相适应的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指导、监督区内企业依法排放和处置污染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物资、技术的投入,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定期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增强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和技术转化、应用、集成、示范,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支撑。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和本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相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跨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分年度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发现违反规划、计划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水环境、近岸海域环境等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对生态环境质量达不到相关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制定、修订有关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及时研究提出、组织起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机制。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等特定区域,已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简化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建设项目含入河(海)排污口设置的,入河(海)排污口设置许可可以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同步办理。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验收:
(一)建设项目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生产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但生产负荷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
前款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环境污染防治协议,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排污单位主动提出执行严于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根据自身技术改进情况和污染防治水平,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排放国家、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应当明确污染物减排目标、措施、期限、奖励和支持措施等内容。环境污染防治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供需对接等服务。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办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有关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应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提出审查意见。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责任认定、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通过专家意见、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形成专家评估意见,确定损害事实、责任认定、修复和赔偿标准等。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估意见,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责任承担方式等与侵权人进行磋商。侵权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程序、赔偿标准、赔偿金使用管理、修复情况评估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法确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湿地、河湖、近岸海域、山林、矿山等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协调机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作机制。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生产、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等具有高环境风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地上地下、陆海统筹的生态环境治理制度,坚持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提升生态环境基础设施水平,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控制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水土环境风险协同防控,完善河湖和海洋管理保护机制,落实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塑料污染全链条防治和噪声污染治理,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
第二十九条 相邻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处理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协商解决跨界环境污染纠纷,共同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相邻地区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直辖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推动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生态环境信息网络和生态环境应急预警体系,推动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标准和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污染治理,推进区域环境污染协同防治。
第三章 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逐步将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优化调整,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能源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标,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火电、建材、化工、石化、有色金属、造纸、印染、化纤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第三十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完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燃气等资源和能源,减少碳排放。
第三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绿色金融发展,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质押融资机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加强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保护,对珍稀濒危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本省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海关、科技等部门和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并加强野生生物和外来物种疫源疫病调查、监测、评估与防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应对外来物种入侵制度,组织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监测与生态影响评价,对造成重大生态危害的外来入侵物种开展治理和清除。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物遗传资源数据库和全省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管理平台,健全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规范生物遗传资源采集、保存、交换、合作研究和开发利用活动,加强对生物遗传资源保护、获取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三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林业、水利等部门,健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度,推进统一确权登记,明确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依托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监测体系,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旅游、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建立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发布制度,适时评估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成效和生态产品价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
鼓励探索生态产品价值权益质押融资。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碳汇交易。
第四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及时将生态产品信息录入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举办生态产品推介会、组织开展生态产品线上交易等方式,推进生态产品供给方与需求方对接。
第四十三条 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鼓励采取多种模式和路径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利用洁净水源、清洁空气、适宜气候等自然条件,发展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区、海岛县(市)依托当地生态资源,发掘地方特色文化和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优势,发展旅游、休闲度假经济和文化创意等产业,拓宽生态产品转化通道。
鼓励将山区、海岛县(市)确定为职工疗养目的地。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鼓励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
第四十六条 支持创建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和区域特色农产品品牌,建立品牌培育、推广、激励、保护等机制,完善质量追溯制度,提升生态产品价值。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特别生态功能区、山区县(市)以及承担重大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工程任务地区的生态保护补偿力度。
探索通过发行企业生态债券和社会捐助等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主要提供生态产品的地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符合实际需要的生态公益岗位等方式,对当地居民实施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出入境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等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产品供给地与受益地可以通过共建山海协作产业园、生态旅游文化产业园、跨省(市)合作园等方式,实现利益共享和风险分担。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考核机制。逐步将生态产品总值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并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问题发现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方式,拓宽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发现渠道,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在线监控和预警监测体系,加强现场检查、巡查和部门协作联动,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装备和数字化手段提升生态环境问题及时发现能力。
第五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系统,加强生态环境大数据分析研判与评价,提升智慧感知和预警溯源能力,推动智能化、闭环化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的名单,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供公众免费查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并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鼓励生态环境监测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十四条 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如实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受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的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收集、固定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但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依法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并符合规定要求。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综合运用重点检查、随机抽查、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等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技能的培训,提高专业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
第五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海统筹、海河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治等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制度,对生态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对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关地区、部门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
人大街道工作机构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组织会议时,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年度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
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出租人不配合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依法申领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日连续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是指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测监测、鉴定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核算、碳资产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等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七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壤、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具体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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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环规〔2024〕4号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机关各处室、分局,各直属单位:《重庆市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第1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
4月15日,湖南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湘潭市第二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十整改情况公示,针对反馈问题,岳塘区人民政府采取一系列整改措施:积极发展绿色低碳能源,抓紧编制完成《岳塘区碳达峰实施方案》;广泛开展节能降碳宣传教育,推动辖区内重点用能企业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加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再次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24年)(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14年首次发布,2017年第一次修订。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关于再次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
北极星碳管家网获悉,4月1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7号——可持续发展报告(试行)》,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并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7号——可持续发展报告(试行)》的通知
北极星碳管家网获悉,4月12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可持续发展报告(试行)》,适用于主板、科创板上市公司,并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可持续发展报告(试行)》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人: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2023年全省生态环境工作情况。2023年河北省大力实施钢铁等7个重点行业环保绩效创A,分行业制定创A标准,发布最优实用技术指南,逐企业指导编制“一企一策”创A方案。在针对行业特点制定钢铁超低排放差别电价、水泥错峰停窑天数减免、支持垃圾发电企业创A等政策基础上,出台15条进
近日,大庆市生态环境局联合48家有关责任单位部门研究制定的《2024年全市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已正式印发。据悉,《清单》分为9大部分,共201项任务。其中——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18项。具体分为正在推进整改的中央督察反馈问题、正在推进整改的省级督察反馈问题、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4月10日发布《深圳市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深圳市将持续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向好,推动生态环保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实体经济绿色低碳发展。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经济高质
重庆市制造强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重庆市2024年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实施方案》,开展年度工业节能监察,强化重点领域节能降碳,加快淘汰重点用能落后产品设备,对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十九)
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贺州市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贺州市整改验收销号备案工作规程〉(贺环督办函〔2022〕6号)》有关要求,现对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问题八)整改完成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自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17日。欢迎
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用好用足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利器”,坚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今年年初以来,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启动全省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治“雷霆行动”,组建专项检查队伍,深入全省各地重点区域,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此次专项行动坚
昌吉市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昌吉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方案》意见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7日。内容指出,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倾倒、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推进美丽丰台建设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2024年行动计划》,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高标准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大力推进美丽丰台建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美丽丰台建设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2024年行动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宿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文件全文如下:宿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一、总则(一)编制目的为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机制,做好全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工作,及时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不断提升人民群众蓝天幸福感和获得感,依据有关规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杭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完善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杭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公开征求
广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广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广州市全域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选择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第Ⅲ类燃料组合作为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管理类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广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为推进绿色低碳发展,持续改善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近日,吉林省发布了关于下达2024年省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通知,专项资金5973.5万元,专项用于大气、水污染防治、农村环境整治及环境监测监管能力等方面支出。详情如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再次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24年)(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14年首次发布,2017年第一次修订。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关于再次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
4月12日起,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就《贵州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出,加快推进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有序实施水泥、焦化行业超低排放改造。改造后,在基准含氧量10%的条件下,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分别不高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减污降碳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项目补助申报管理指南(2024年)》。本指南所称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减污降碳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项目,是指在我市污染防治攻坚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需要重点支持的项目。分为技术攻坚类项目和治理示范类项目。关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2023年全省生态环境工作情况。2023年河北省大力实施钢铁等7个重点行业环保绩效创A,分行业制定创A标准,发布最优实用技术指南,逐企业指导编制“一企一策”创A方案。在针对行业特点制定钢铁超低排放差别电价、水泥错峰停窑天数减免、支持垃圾发电企业创A等政策基础上,出台15条进
乌鲁木齐生态环境局官方发布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案情简介】2023年9月,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涉嫌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执法检查时,该单位处于正常生产状态。通过调阅视频监控,发现该公司脱硝设施运行期间
4月15日,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湖州市国家碳达峰试点城市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严控全市煤炭消费增长,新、改、扩建项目实施煤炭减量替代,严禁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厂。进一步调整用煤结构,控制压减印染、化工等产业用煤。实施煤电机组节能降碳改造、灵活性改造、供热
四川开展《四川省工业领域先进适用绿色低碳技术装备推荐目录》征集工作,征集范围聚焦四川省六大优势产业发展和工业碳达峰重点领域,围绕钢铁、有色、石化化工、建材、汽车、电子信息、装备制造、食品轻纺、先进材料、医药健康等行业,重点征集节能降碳、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装备。详情如
四川印发《四川省建材行业碳达峰实施方案》,指出:“十四五”期间,产业结构优化取得明显进展,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大幅提升,建材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取得新进展。水泥熟料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水平下降1%以上,水泥、玻璃、陶瓷等重点产品单位能耗、碳排放强度不断下降,碳排放总量控制取得阶段性成
4月17日,陕西省第一批工业领域碳达峰试点项目名单公布(陕工信发〔2024〕104号),其中包含多个电力项目,涉及微电网、储能、光伏、氢能、核电等方面。工业绿色微电网试点方向含三个,分别是西咸新区产发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泾河新城第二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清安优能科技发展(榆林)有限公司氢赋能零
浙江省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国家碳达峰试点城市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湖州市目标“十四五”期间,推进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转变制度创新设计,加快推进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实施绿色低碳城市建设,在制度建设领域推进2项左右制度创新探索,碳达峰碳中和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于印发宁夏碳达峰试点名单,确定15个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城市、园区以及乡村、社区、公共机构、企业为碳达峰试点。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宁夏碳达峰试点名单的通知宁发改碳减排〔2024〕251号各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局)、宁东经济发展局:为落实《国家碳达峰试点建设方案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布陕西省第一批工业领域碳达峰试点项目名单,本名单由工业领域绿色低碳技术试点方向、重点行业低碳技术改造试点方向、工业资源综合利用试点方向、工业绿色微电网试点方向、“零碳或近零碳”工厂试点方向五部分组成。关于公布陕西省第一批工业领域碳达峰试点项目名单的通知陕工信
4月17日,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关于公布陕西省第一批工业领域碳达峰试点项目名单的通知,通知指出,光伏项目包括西安中易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外立面太阳能光伏一体化技术、西咸新区产发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泾河新城第二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原文如下:关于公布陕西省第一批工业领域碳达峰试点
日前,陕西省确定了第一批32个工业领域碳达峰试点项目(企业)。在这批名单中,包含工业绿色微电网试点项目,分别是西咸新区产发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泾河新城第二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多能互补微网系统解决方案及示范工程应用项目等项目。此外,还包括其他方向的试点项目:陕西秦龙
关于印发《江苏省(近)零碳产业园建设指南(暂行)》的通知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江苏省碳达峰实施方案》有关部署要求,为鼓励重点园区积极开展碳达峰碳中和试点建设,探索产业园(近)零碳发展模式,提升产业园绿
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月15日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详情如下: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2030年前碳达峰、2060年前碳中和重大战略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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