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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05-31 10:50来源:孝感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关键词: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孝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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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孝感市人民政府拟出台《孝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来信请寄:孝感市城站路202号市城管执法委员会执法监察科;

二、电话:0712-2859420;

三、邮箱:157500362@qq.com

孝感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2年5月30日

孝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法治为基础,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科学筹划、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指导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案、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组织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及处置等设施,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孝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临空经济区由承担城市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分类项目的立项和投资管理工作;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费政策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检查、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系统多“两网融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保障新建项目中规划配套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财政部门负责将市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单位办公区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部门预算范围;指导相关部门争取部、省奖补资金和安排债券资金,支持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落实教育系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所管辖各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中小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宣传部门负责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协调新闻媒体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各类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市民广泛参与、积极支持;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文明单位创建评选活动。

经信、交通运输、农村农业、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科技、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广播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本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可以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投放知识。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社会实践活动,发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环境卫生、物业及再生资源回收等企业开展市场化的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发挥价格调节作用,按照垃圾类别和数量收取费用。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有机融合,扶持低价值可回收物再生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就近就地处理,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性和便利性。

第十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排放,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分类设施规划与设置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布局,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利用设施和场所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年度实施方案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及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组织建设、设置或者改造辖区内的垃圾转运站、有害垃圾暂存点和垃圾分拣中心。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湖北省和本市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音、防遗撒等措施。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限期、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置设施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清洁,并保持其外观与功能完好、摆放整齐、干净卫生,周围无散落垃圾、污水。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本市城镇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类、金属类、玻璃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指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主要包括灯具、电池、家用药品、化学品、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适用《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废弃家具、家电等),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孝感市长兴路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大件垃圾拆解中心;

(三)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动物尸体等混入生活垃圾。

鼓励通过示范宣传、树立典型、通报表扬等方式,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正确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区探索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住宿、娱乐、商场、商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及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附属设施,权属及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以及管理责任不明确、出现争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责任区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集中到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频次、容器数量等日常管理台帐;

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报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责任人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行业监管内容。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强化示范带头作用,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

第四章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后,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后,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清扫、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工作,以及有害垃圾收集至区级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的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区级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分类暂存管理及后续运输工作。

本条规定的区级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置。

第二十八条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配置生活垃圾专用运输车辆,实行密闭化分类收运,不得泄漏、泼洒,运输车辆应当显著标示所收运的生活垃圾种类;

(二)有害垃圾、可回收垃圾按要求构建分类直运体系,实行分收分运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制度;

(三)建立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运输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四)制定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照要求分类,经多次教育、劝导,拒不整改的,可以拒绝收运,并及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处理。

第五章分类处置和利用

第三十条 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在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和利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家有关危险废物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在满足危险废物豁免条件的情况下,有害垃圾在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和利用:

(一)可回收垃圾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可以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处理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生活垃圾按照分类标准接收;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建立台账,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并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信息。

(四)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及时处置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检测设备,实时检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国家、湖北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结合分类成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浮动收费制度。

制定生活垃圾处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根据垃圾分类情况,结合本地实际,实行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跨区域处理应急联动机制。

第三十八条积极推进静脉产业园建设,打造以静脉产业园为载体,推动生活垃圾协同处理与相关产业链、供应链的有效衔接,形成全产业、全链条、全品种末端综合处置能力,实现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综合监督体系。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垃圾分类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二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明确考核内容、方式和目标,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体系。

发改、教育等部门应当制定行业考核评估机制。

在申报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时,申报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和实施情况列入申报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轻微,且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或者督导等活动的个人,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储存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二)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者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

(四)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八)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五十四条本市各县(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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