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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22-06-02 10:06来源: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污染水生态修复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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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就《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将替代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2年7月1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网站“通知公告”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或建议邮寄至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收件人:吕小红,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76号,邮政编码:150000。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fgc87113052@163.com。

附件: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6月1日

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严格控制城镇生活污染、工业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统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体系,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河长制〕省、市、县、乡、村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制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巡河,加强河湖管理。

省总河(湖)长对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分级分段分片河(湖)长对本辖区内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主体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水污染和破坏水生态,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考核评价制度〕本省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逐级实施考核。

第九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水环境保护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保护知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确定适用于重点区域或者重点行业的低于标准值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为了确保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中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可以决定适用重点区域或者重点行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容量,对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中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水体,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达不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污染物实行更严格的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达标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左右岸跨行政区域的水体,由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环评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四条〔约谈限批〕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解除、延长限批〕被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达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整改后,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解除暂停审批申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暂停审批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组织现场核查,核查合格的,作出解除暂停审批决定;核查不合格的,作出延长限批决定。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地下水污染防治义务和自行监测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排污口审批和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前款规定的排污口设置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自行监测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期限不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与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及时进行检查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统一监测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等部门应当支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为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的运行和维护提供便利条件,保障正常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污染水环境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及随手拍客户端等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产业优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完善水资源管理,推广节水减污技术,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三条〔市场化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管理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风险管理〕排放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污染风险。

第二十六条〔禁止排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下列废液、废弃物:

(一)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四)未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前款第三项可溶性剧毒废渣不得直接埋入地下。

第二十七条〔禁止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禁止下列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行为:

(一)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污水;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直接排放污水;

(三)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直接排放未处理完毕的污水;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作业;

(六)水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作业;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相对封闭区域污水处理〕高速公路服务区、房车露营地、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或转运至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融雪剂和冰上娱乐设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冬季融雪管理,鼓励使用对生态环境危害小的融雪剂,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避免过量使用融雪剂。

建设冬季冰上休闲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冰面解冻前,拆除冰上休闲娱乐设施。

第三十条〔船舶、港口污染防治〕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防止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黑臭水体整治〕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城市和农村黑臭水体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流域统筹治理、源头污染治理、水系治理等治理措施,并建立设施运行维护、排污、排水许可管理、水质监测、河湖长制等长效机制,加强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管。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纳污坑塘进行治理。但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其承担治理责任,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整治方案和治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水生态功能保护与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湿地等实施生态化治理,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或隔离带等工程,培育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自我净化能力。

开展河床、护坡整治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河流生态环境功能。

乌苏里江、黑龙江干流实行禁渔期管理,对鲟、鳇、大马哈鱼等洄游土著鱼类实行重点保护。禁止在乌苏里江、黑龙江干流行洪区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以及其他贮存尾矿的场所。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集中污水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水污染防治等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职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排放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污泥处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保存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及污泥处置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十六条〔雨污分流〕城镇新区建设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设施。

老旧城区应当推行污水截流、收集措施,对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有条件的城镇,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保护〕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城区,不得通过溢流口、污水泵站等排放口长期向外环境排放污水。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等单位单独收集处置〕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推广绿色防控、精准施药技术和高效节药施药机具,加强对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监督管理。推进粪污还田和资源化利用,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及时准确记录有关信息。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等农资经营的监管,严格控制不合格农用物资进入农业生产领域。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实施人工湿地、防护林草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生态阻断工程。

第四十条〔农业生产者义务〕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者使用化肥和农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按照测土配方结果科学施肥,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机具设备进行施药,提高化肥和农药使用效率,减少污染物入河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使用农药化肥的奖励和限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鼓励有机肥还田。

使用化肥和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区域,限制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四十二条〔农业灌溉污染防治〕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直接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控污养殖设施以及畜禽粪便、废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实施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就地就农资源化利用,建立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和台账。粪污消纳用地应当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粪污还田应当根据粪肥使用时间及使用量合理施用,不得超过土地消纳能力,防止污染环境。

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前款规定的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畜禽养殖户污染防治〕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畜禽粪便和污水集中处理利用,畅通粪污还田及资源化利用渠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或者配备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户管理,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和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设施,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畜禽粪污临时贮存设施,收集畜禽粪便和污水,及时清运至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的粪污集中处理设施,不得直接外排。

第四十五条〔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农村污水防治基础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分区分类治理生活污水。

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衔接,新建300户以上楼房、集中住宅区不能利用现有设施处理污水的,应当同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新建、扩建日处理量低于500吨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可以不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直接给予排污口编号,实行备案制管理。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应当将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放标准等信息向当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河道垃圾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流、湖泊、水库垃圾管理机制,定期巡查,及时清运河湖漂浮物及两岸垃圾,确保河流不受污染。

第四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建立工业集聚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强化企业入驻管理,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冶金、电镀、有色金属、化工、印染、制革、原料药制造等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产业定位的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九条〔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对入驻企业较少,主要产生生活污水,工业污水中不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集聚区,可以就近依托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对工业污水排放量较小的工业集聚区,可以依托工业集聚区的企业治污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五十条〔工业集聚区废水排放〕工业集聚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排放口进行监测。对排入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水体的,应当加大监测频次。

第五十一条〔工业废水排放〕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不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要求的工业废水,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不得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

第五十二条〔并网前取样监测〕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排水、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初期雨水收集〕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工业集聚区、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五节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或补给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乡镇级及以下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保护区标志〕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水源保护区可以在取水口安装监控设备、水质自动监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监测设备。

第五十六条〔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

(二)农家乐、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项目;

(三)一级保护区内的加油站和加气站。

第五十七条〔保护区的农业污染管理〕保护区内应结合土地利用进行调整,逐步退出已有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及清洗施药器械;

(二)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农膜及种植过程使用的塑料薄膜;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一级保护区内应当取缔所有经营性畜禽养殖,拆除养殖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应当拆除或者关闭所有排放污染物项目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对分散式畜禽养殖圈舍进行养殖废物资源化利用,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

第五十八条〔保护区的农村污染管理〕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住宅、二级保护区内针对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和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保留。

对保护区内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及时收集处理,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原则上引到保护区外排放。

第五十九条〔防护和管控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邻近的公路、桥梁、航道等采取必要的防护和管控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十条〔对水源的风险排查及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十一条〔水质检测与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

第六十二条〔备用水源建设〕单一供水水源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六十三条〔地下水污染防治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十四条〔对地下水污染重点排污单位的防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水行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一)位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内且设有水污染物排污口的;

(二)危险废物处置场涉及填埋处置的;

(三)生活垃圾填埋场日处理能力500吨及以上的;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列入的其他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排查整治、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五条〔油气开采回注〕油气开采等生产过程中回注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并保证回注井筒完好,防止污染浅层地下水。

第六十六〔加油站防渗漏〕加油站等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七条〔地下水开采要求〕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六十八条〔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化学品生产企业、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化工产业为主导的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部门组织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六十九条〔地下水监测与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建立全省地下水环境监测网,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监测、评价技术规范,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并建设地下水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七十条〔水环境质量断面监测〕本省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本行政区域内水质自动监测站,提升水质预警预测能力,实现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全覆盖,并与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提供基础保障,并建立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的工作机制。

第七十一条〔补偿机制〕本省实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评估各市县地表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对造成水环境恶化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资金进行扣缴,将扣缴资金作为生态保护补偿金,给予水环境质量改善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金用于生态保护,不得截留、占用、挪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七十二条〔联合协调和定期会商机制〕江河、湖泊、水库等流域上下游和两岸、周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协调和定期会商机制,加强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超前防范、协同应对的工作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十三条〔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等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七十四条〔应急及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污染源,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应急处置、事故调查。

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体污染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七十五条〔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省际水污染事件应急措施及纠纷解决〕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上下游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沟通,对各自行政区域内水环境安全负责,发现水质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排查原因、采取应急措施。

属于上游来水造成的水质异常或者水污染,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游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指引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逃避监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机场等区域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房车露营地、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溢流口直排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城区,通过溢流口、污水泵站等排放口长期向外环境排放污水,或者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过量还田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废弃物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污环境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畜禽养殖户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户未建设畜禽粪污临时贮存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的罚款。

畜禽养殖户未及时清运至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的粪污集中处理设施,直接外排畜禽粪便和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属于首次违法且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处罚,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八十四条〔灌溉水超标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未建取样井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六条〔排放初期雨水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直接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监测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污染水环境、破坏生态,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立法用语的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引起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畜禽养殖户,是指生猪年出栏不低于50头,奶牛年存栏不低于5头,肉牛年出栏不低于10头,蛋鸡、鸭、鹅年存栏不低于500羽,肉鸡、鸭、鹅年存栏不低于2000羽,且未达到规模化养殖场标准的养殖户。

第九十条〔农垦、森工参照标准〕城镇建成区以外的北大荒农垦集团、森工集团的下属子公司所在区域,建设日处理量低于500吨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可以参照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排放标准。

第九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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