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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对《山西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出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符合相关标准的除尘、脱硫和脱硝等装置。燃煤发电企业应当对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开展节能降耗改造和灵活性改造,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纯凝机组开展供热改造。鼓励具备条件的燃煤发电企业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的技术研发、全流程示范和产业化应用。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开展问卷调查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精准度,提升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开展问卷调查。欢迎社会各界和相关人士于2022年7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供您的宝贵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fzbfgc8493@126.com;
3.为提升立法精准度,我厅精心设计了调查问卷,请扫描公告下方二维码完成问卷调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 系 人:立法二处 孟琦 程伟
联系电话:0351—6922107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山西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的规划管理、加工使用、扶持服务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加工、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控制或者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因地制宜、社会参与、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统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的宣传引导。
鼓励公民、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参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相关活动。
第七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规划编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规划,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煤炭消费比重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合理调控煤炭消费量,改善能源消费结构,推动能源优化组合,推行煤炭燃料替代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十条【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覆盖能源消耗、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等指标的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综合评价制度,并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十一条【煤炭消费统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本省煤炭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全社会煤炭消费统计调查方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社会煤炭消费统计调查,并将结果报告上一级能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煤炭消费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商品煤质量管理】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应当执行商品煤质量标准,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煤炭质量档案。
前款所称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
第三章 加工与使用
第十三条【洗选加工】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煤炭洗选企业布局,建立煤炭洗选企业备案管理制度,规范煤炭洗选企业发展,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县级以上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洗选企业标准化管理,煤炭洗选企业应当执行洗选标准化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清洁运输】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煤炭运输通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优化煤炭运输结构,提高铁路运输比例,提升煤炭运输效率。
支持煤炭、电力、焦化、钢铁等企业以及大型煤炭物流园区、配煤中心建设铁路专用线。鼓励公路运输采用清洁能源汽车。
第十五条【煤炭配送】 鼓励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在矿区、主要煤炭消费地建设配煤中心,实现煤炭精细化加工配送。
第十六条【节能降碳】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重点用煤项目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重点用煤项目的能源消耗限额、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已建成的重点用煤项目的能源消耗限额、污染物排放未达到相关标准的,应当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七条【发电供热】 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符合相关标准的除尘、脱硫和脱硝等装置。燃煤发电企业应当对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开展节能降耗改造和灵活性改造,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纯凝机组开展供热改造。
鼓励具备条件的燃煤发电企业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的技术研发、全流程示范和产业化应用。
第十八条【煤焦化】 新建、改建、扩建焦化项目应当按照能源消耗限额、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设计、建设和运行,采用焦炉自动加热控制技术,配套干熄焦装置。现有焦化企业未达到能源消耗限额、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应当升级改造。
鼓励焦化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超低排放。
第十九条【煤制化学品】 煤化工企业的工艺技术、建设规模、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 煤化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原料用煤煤质相对稳定,鼓励企业采用能源转换率高、污染物排放强度低的工艺技术。鼓励有条件的煤化工企业开展二氧化碳规模化捕集、封存、驱油和制化学品等示范和产业应用。
第二十条【钢铁煤炭消费控制】 鼓励钢铁冶炼企业开展氢能炼钢、低碳燃料喷吹等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钢铁冶炼企业使用低水分焦炭产品、高品位矿石等原料,提升单位产品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
第二十一条【建材煤炭消费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陶瓷、平板玻璃等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消耗限额标准;现有的水泥、陶瓷、平板玻璃项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升级改造。
第二十二条【散煤治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散煤管理制度,逐步淘汰落后燃煤工艺和设备,推广新型燃煤器具、推行清洁取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淘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要求的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炉窑。
第二十三条 【低阶煤利用】 鼓励企业开展低阶煤分质分级利用,实现低阶煤中挥发分的高值利用,将洁净型炭作为清洁燃料推广使用。
前款所称的低阶煤分质分级利用,是指将煤化程度较低的煤炭经热解分解为油、气和洁净型炭,实现煤炭分质和能量的梯级利用。
第二十四条【余热余压利用】 燃煤发电、焦化、煤化工、钢铁冶炼等重点用煤企业应当对余热、余压进行综合利用,具体包括以下方式:
(一)燃煤发电企业对发电机组开展汽轮机通流、锅炉和汽轮机冷端余热深度改造利用、能量梯级改造利用;
(二)焦化企业对上升管余热、初冷器余热、烟气余热等余热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三)煤化工企业采用热泵、热夹点、热联合等技术,对工艺余热、余压回收,实现能量梯级利用;
(四)钢铁冶炼企业对高炉生产、烧结、球团、转炉、冶金渣等中高温余热梯级综合利用,对各类低温烟气、冲渣水、循环冷却水等低品位余热资源回收利用;
(五)其他形式的余热、余压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炭洗选、燃煤发电、焦化、煤化工、钢铁、建材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国家发布的先进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财政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升级改造、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投入,通过资金补助、购买服务、贷款贴息、担保费补贴等方式,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七条【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以市场化方式依法设立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基金,用于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项目建设和技术研发活动。
第二十八条【科技创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煤炭高效燃烧发电、新型煤化工、洁净燃煤、生物固碳和化学固碳等领域开展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成果。
第二十九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支持和引导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成立研究机构,开设相关专业,通过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
第三十条【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政策咨询、接受投诉举报等服务,公布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金融服务、权益保障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洗选、燃煤发电、焦化、煤化工、钢铁、建材等企业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用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逾期未改正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能源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3】 公职人员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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