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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征求《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详情如下:
为规范和加强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工作,根据《湖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鄂发改规〔2021〕2号)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通知》(鄂税发〔2021〕28号)文件精神,市城管执法委委托专业机构在搜集资料、深度调研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家及省级政策精神和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现状,起草完成了《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后),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7月2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反馈意见:
电子邮件:736836052@qq.com。
邮寄信件:樊城区建华路特18号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科;邮编:441000;联系电话:15172381727。
附件: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垃圾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站、转运站运至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运输、处置等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收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费用按照“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由从事经营服务的环卫单位收取。
第四条 【征收范围】(征收对象)
凡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市城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所辖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未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部门分工】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垃圾处理费的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核定、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工作,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确定具体征收机关。县(市、区)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收取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市发改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市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市住建、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缴费义务】
本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垃圾处理经营原则】(市场化运作)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和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鼓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市场化运营,已经形成充分竞争的环节,实行双方协商定价。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十条 【定价原则】(收费标准)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区收费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逐步到位”的原则,根据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垃圾处理费应当根据成本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十一条【处理费成本构成】
垃圾处理费成本主要包括生活垃圾中转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护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应当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得重复计入垃圾处理费成本。
第十二条【差别化收费政策】
鼓励垃圾分类,实行差别化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第三章 费用核定(计费办法)
第十三条【核定主体】
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处核定。缴费义务人及代征单位应支持和配合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及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计费方式】
垃圾处理费按照计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并逐步向全部计量收费过渡。
垃圾处理费对个人可以以户为单位定额收费,对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人数定额收费,对营运性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按照座位数、吨位数定额收费,对学校、医院、厂矿、生产经营单位等非居民应当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费。日生活垃圾产生量较少的临街门面等单位,可以与市环卫处协商确定计费方式或收费金额。
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收费的,一般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计量收费,也可以按照“排污水量折算系数法”等方法计量收费。
垃圾处理费计费的具体方式、垃圾计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发改部门在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中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自行清运】
各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有清运能力的,可按市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清运。自行清运至垃圾处置场所的,只收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即垃圾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费用减免】
下列对象可以免征垃圾处理费:
(一)连续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用水量累计不足五吨的居民用户;
(二)烈属、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
(三)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院、救助站、敬老院;
(四)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予以减免的。
第四章 费用征收
第十七条【征收方式确定原则】
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应当按照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
垃圾处理费可以由征收部门直接收取,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
鼓励创新收费方式,通过与第三方平台合作,主动公开缴费账户和途径,方便单位和个人主动缴费。
第十八条【委托征收】
委托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委托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委托单位名单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代收单位可以收取一定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根据代征工作量等相关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由城市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同级政府确定。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
未经市税务部门、市环卫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十九条【费用申报】
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的,由代征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未委托代收的,由缴纳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市环卫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第二十条【居民收费】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利用水费收缴系统进行代收,按照现行水费收费方式和收费周期,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垃圾处理费。
总表制二次供水小区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委托总表管理者按照市环卫处调查核实的居民户数,在收取水费时同步收取垃圾处理费,并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采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处核定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居民户数、应征数额,委托供水企业或其他单位按标准代收。
第二十一条【非居民收费】
非居民类垃圾处理费委托供水企业等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未委托征收的,由缴纳义务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实行统一管理的各类专业市场、商场、超市、写字楼、商业综合体、园区、商业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缴纳垃圾处理费。
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一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也可以据实核量计收。
市区从事生活垃圾收集服务的单位,应当实行前端计量,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包括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向市环卫处报送相关数据,作为市环卫处核定收费金额的参照依据。
垃圾收集单位的垃圾计量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五章 收费监管
第二十二条【发票使用】
征收及代收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收费用途管理】
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运输和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收费监管制度】(违法收费查处)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委托收费单位的指导,督促委托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财政部门依法对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财政管理】
市区垃圾处理费作为市级财政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部门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建立部门间涉费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支持保障垃圾处理费征管工作全面有效实施。
市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税务、财政、住建、教育、发改、民政、交通、人社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供水企业等单位应共同加强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工作,搭建数据交换通道,实现互联互通和费源信息、征收数据等信息实时共享,及时开展征管信息比对,确保非税收入及时入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不缴费责任】
缴纳义务人或者代征单位未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对拒不缴纳、故意拖欠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行跨部门联合行政惩戒。
未按要求申报缴纳垃圾处理费,经税务部门或市环卫处通知仍未自主申报缴纳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规收费责任】
受委托收费单位不按时上缴或者私自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税务部门、市环卫处终止其代收资格,并将违法违纪问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未经委托私自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征管人员渎职责任】
垃圾处理收费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襄阳政办发〔2011〕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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