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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经由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予以发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适用于甘肃省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循环经济发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并重,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制定鼓励和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弃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放循环经济公益广告,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的城市、园区、企业,应当按照试点要求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发展高附加值的深加工产业链,构建企业集中、产业集聚、发展集约的产业组织模式的要求。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筑、建材、轻工纺织、造纸、印染、食品、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室外人工滑雪场、宾馆酒店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建立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地方标准,完善循环经济统计、核算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资源状况、环境容量、污染现状等因素,合理进行项目布局,扶持能源消耗少、科技含量高、污染排放少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发展深加工、精加工产品,延长产业发展链条,合理有效利用和循环利用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引导发展节水产业,倡导形成节水型生活、生产方式,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水计划,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更新供水设备设施,减少水资源浪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用水定额指标,核定支出标准。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用水,依据相关规定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四条 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水型器具,扶持和引导节水技术、节水设备、节水器材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能,优先发展生态农业。在缺水地区,应当调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推进雨水集蓄利用,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下列先进、实用的农业技术:
(一)因地制宜建设水窖、水池等小型集雨集水工程,推广渠道防渗、喷灌、滴灌和地膜覆盖栽培等农业节水技术;
(二)推广间作套种等立体种养模式,推进土地复垦和中低产田改造;
(三)推行科学施肥,施用有机复合肥、缓释复合肥、农家肥和新型肥料;
(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无公害农药、兽药和生物、物理等防治技术,减少农药、兽药用量;推广精量、半精量播种技术,减少用种量;
(五)推广太阳灶、省柴节煤炉灶炕、日光温室、暖棚养畜等技术和设施;
(六)其他先进实用的农业技术。
第二十七条 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采选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共生、伴生资源和尾矿、采矿废石、矿井水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资源型企业应当安排恢复治理资金,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及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新建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在买卖合同等文件中标识所采用的节能标准和采取的节能措施等内容。
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及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户外灯箱、广告牌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的技术和材料。
路标、航标等应当采用太阳能或者夜光等节能材料和技术。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购买、使用能耗低、污染物排放少的节能型车辆和新能源车辆;加强机动车污染控制,强化检测,确保机动车排放符合标准。
鼓励在停车场、住宅区建设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现代物流网络体系,促进商品合理流动、资源节约利用和设施共享。
鼓励物流企业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技术和装备,提高物流业社会化、规模化、信息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以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用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产品。逐步在商场、酒店、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和旅游景点取消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产品的使用。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塑料购物袋、聚乙烯农用地膜,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
第三十五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和生产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减少化石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和碳排放量。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建设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之间的互补循环,发展特色农产品的有机生产加工和销售。
加强农业生态修复、土地综合治理等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对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废旧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固体废弃物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秸秆、尾菜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支持和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因地制宜实施大中型沼气工程,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沼渣、沼液。
第四十条 鼓励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及盐碱地等土地资源,试验推广能源作物。
第四十一条 支持再生水技术研发和污水深度处理回用集中处置工程建设,鼓励新建开发区、公共建筑和居民小区规划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处理规模,推动再生水市场的有效供给。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系统,用于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
第四十二条 鼓励利用废水、废气、废渣和提高矿石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冶炼回收率、加工材成品率等综合利用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四十三条 推动机电设备、电线电缆、家电、汽车、电池、塑料、橡胶等资源的循环利用、规模利用和高值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加强对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工程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特定产品拆解或者再利用的管理,支持再制造业发展。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四条 按照规定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应当交付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回收处理,或者由具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利用,不得继续使用或者任意丢弃。
第四十五条 鼓励引导城乡居民对不再使用的家具、家电以及电子产品等物品,学生对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学习用品进行公益捐赠或者交换交易。
第四十六条 鼓励开展包装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废旧轮胎、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第四十七条 城镇应当积极推进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因地制宜选用厨余垃圾处理工艺。
禁止畜禽养殖厂、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生活废弃物分类回收处理系统,对生活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产生再次污染。城镇居民的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鼓励农村生活废弃物集中回收处理。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并结合区域特点和项目特点,提高风电、光电就地消纳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乡道路、机关单位、居民区、公共设施使用太阳能、风能照明。
第五十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生产新型环保建材和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鼓励利用煤矸石发电。
企业应当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废料、废气等工业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重金属含量较高的工业废弃物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在无害化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 省、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技术引进等内容列入省级科技创新等相关规划,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采用资源节约及循环利用新工艺、新技术的生产企业,经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循环经济有关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回收和再生利用、碳达峰与碳中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项目建设和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培训、表彰等。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再生资源回收、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循环经济重大项目以及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示范项目,可采用资金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循环经济项目。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新上循环经济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建设规划内的重点项目,新建厂房和配套设施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循环经济的信贷支持。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资源循环利用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鼓励风险投资机构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五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管理与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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