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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办法(试行)》发布

2022-08-28 11:12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关键词:农村生活污水污水处理设施清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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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办法(试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设施完好、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目标。详情如下:

清远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与评价标准》(DBJ/T 15-207-2020)《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指引(试行)〉的通知》(粤环办函〔2020〕9号)等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设施运行维护包括污水提升泵站、污水主支收集管网、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备等。

第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县(市、区)或乡(镇、街道)为单位,选择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符合的运维管理模式。对纳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村庄,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管理体系。以PPP模式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一并纳入整县模式进行监管运维。

第五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设施完好、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目标。

第二章管理体系

第六条建立县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落实主体、村(居)民委员会为参与主体、维管单位为技术服务主体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体系。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财政局、水利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生态环境局切实履行市级部门牵头责任,统筹做好全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协调、任务分解、督促落实工作,定期开展日处理能力20吨及以上的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监测,细化技术指导服务,强化环境监管执法;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监督和指导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厕所革命”工作和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市水利局指导做好供、排水统筹,推动镇村河湖长建设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延伸;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加强生活垃圾收集管理,避免垃圾和渗滤液直接进入环境;市财政局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指导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资金的申报和使用、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运维管理主体责任,制定实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确定设施运维主体和模式,落实运维经费,建立稳定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体系,规范设施档案管理,并定期开展运行维护培训。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建立管理和考核制度。县(市、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运维管理直接责任,应在污水治理设施附近设置公示牌,明确设施治理工艺、规模、管护单位、监督方式、管护要求等内容,负责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维管理,监督或指导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完善村规民约,引导、督促村民自觉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三章运维管理

第十一条定期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应当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污水收集管网、格栅、检查井、村集体化粪池、调节池、处理工艺主体和出水井等构筑物进行全面巡查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复;检查各类井盖的完整性、安全性; 并对以上设施进行清渣、清淤维护工作;检查环境卫生情况,防止生活垃圾及其渗滤液进入运营系统;

(二)对水泵、风机等机电设备及电力电缆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出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落实日常保养管护工作;

(三)主体采用人工湿地处理模式,要按绿化养护要求,对湿地上的植物定期做好收割、整修、防病、补种等养护工作;湿地内应做到无板结、无垃圾、无杂草,保持湿地的整洁美观。

(四)主体采用生化处理模式,应定期观察污泥的性状、颜色、生物膜挂膜情况是否正常。加强对回流比、污泥浓度和排污量的控制;定期查看生物填料情况,脱落的填料应及时清理并更换。

(五)主体采用膜处理模式,在日常使用中,必须及时对曝气状态、跨膜压差、活性污泥的气味和颜色、污泥黏度、MLSS值、水位、DO值、pH值等进行检查维护,做好运行状态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正确有效措施进行调整,确保膜生物反应器平稳高效运行,出水水质达到要求。

(六)按照省出台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和检测,要求出水水质达标,对于不达标的,应立即查找原因并进行整改,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七)对出现较严重情况如地面沉降、路面拓宽等可能影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问题,及时处理,并向各管理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管道检查井:管道完好通畅,无渗漏、无违章占压、无私自接管;窨井与井盖完好,井底无淤泥、垃圾等沉积物,无污水冒溢;无生活垃圾堵塞,无生活垃圾渗滤液流入冲击系统;

(二)化粪池、调节池:完好无渗漏、堵塞、结构缺损、违章占压、污水冒溢;隔栅完好无堵塞,无水流漫溢;

(三)水泵与配电设施:水泵运行良好、无明显漏水;配电设施无缺损、漏电、跳闸、读数异常;

(四)人工湿地:能够实现正常进出水,湿地植物长势良好,无杂草,无壅水情况;

(五)出水井:完好无渗漏、堵塞、结构破损、违章占压;

(六)处理系统主体设施:结构完好,无明显不均匀沉降、裂缝;无明显堵塞,进水及过滤顺畅,无漫溢;无占绿、毁绿、表面堆肥、种植有损处理效果作物;无违章搭建、占压、结构及布水管道破损;周围无杂草丛生、杂物堆放等现象;

(七)出水水质稳定达标。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台账制度,落实专人保管,确保台账资料的完整。台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记录(含巡查时间、范围、点位、设施运行及处理情况等);

(二)重大故障、严重问题报告及处理结果记录;

(三)季度电费缴费记录;

(四)进出水水量、定期水质观测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

(五)年度检修测试记录。

第十四条建立运维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运行维护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运行维护情况整理汇总后,定期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运行维护报告内容如下:

(一)运行维护报表(含处理水量、耗电量、巡查记录、设备完好率、设备养护记录等);

(二)污水收集管网严重漏损及采取工程措施修复情况;

(三)处理系统出水水量、水质出现异常等情况;

(四)设施设备大中修等情况;

(五)屠宰、酿酒、豆制品以及中等餐厅以上的废水直接进入污水处理系统情况;

(六)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等情况。

第十五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村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检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统筹村(居)委会提高村民(居民)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参与度、支持度和配合度,引导村民(居民)主动安装和定期清掏自家三级化粪池,自觉检查维护自家污水管和清理房前屋后排水管渠,主动报告接户管的渗漏、堵塞、破损情况,严禁擅自破坏接户管。对于具备污水接驳条件的新建房屋,村(居)委会应积极引导房主将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污水接入周边管网。

第四章监督考核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部门,不定期对各县(市、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省的水质检测要求,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乡(镇、街道)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开展考核,从组织领导、规章制度、管理成效、水质监测、台账资料、资金保障、社会评价等方面,量化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每年组织对生活污水纳入资源化利用的自然村开展技术评估,对水环境出现恶化的农村需要重新采取治理措施,纳入相应的运维管理模式进行监管。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多渠道筹措资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多元的资金筹措渠道,积极申报中央、省级专项资金,统筹用好涉农资金等经费,坚持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作为省级涉农资金大事要事优先保障,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宜由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共同承担。具体费用责任分担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综合考虑当地集体经济状况、污水处理成本、使用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探索推行受益者付费运营模式。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动员发动乡贤、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参与解决部分运行维护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运维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农污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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