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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治浙江省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掺烧煤炭,有效防范和治理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促进全省生物质发电项目健康发展,浙江省能源局起草了《浙江省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
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我省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掺烧煤炭,有效防范和治理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促进全省生物质发电项目健康发展,依据国家能源局《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监督管理指导意见》(国能综新能〔2016〕62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完善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运行的实施方案》(发改能源〔2020〕14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投产、新建、扩建、改造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
第三条按照预防为主、强化监督、各司其职、归口处理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防治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掺煤。
第四条省能源局负责全省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各市做好防治掺煤监管工作。
各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主管本地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核准权限范围内已投产、核准新建、在建项目防治掺煤工作。
第五条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业主是防治掺煤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承担掺煤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核准管理
第六条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业主在申请核准项目时,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中除常规要求外,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资源调查报告、资源保障方案;
(二)电厂燃料构成、锅炉选型、上料系统、燃料储存设施、环保设施等有关内容;
(三)不掺烧煤炭的具体措施及有效的管理制度;
(四)不掺烧煤炭的承诺及自律文件。
第七条项目业主要严格按照核准内容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及设备,明确日常管理责任,制定杜绝掺煤和处理掺煤行为的措施。
第八条各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开展审查时,除常规审查外,应当重点对其技术方案及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审查是否有掺煤的技术条件和经济因素。核准时,应当在核准文件中明确农林生物质燃料品种,强调禁止掺烧煤炭,明确对掺烧煤炭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内容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和设备。
第十条各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项目建设过程和竣工验收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检查、突击检查、暗访等方式,对项目是否按照核准文件、申请报告及环保等相关要求建设加强监督,切实防止项目建设期间违规变更技术工艺、设备。
第十一条省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项目建设信息、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各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项目建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业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建立健全防治掺煤的措施和制度,应当按以下要求落实到位:
(一)建立运行台账,记录燃料进货、燃料化验、燃料库存、锅炉蒸发量、发(供)电量、供热量、入炉燃料消耗(分炉计量)等情况。
(二)安装燃料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在上料口、进料口、料场等关键环节部位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视频资料至少保存一年。
(三)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装置,监测二氧化硫排放等是否出现异常,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四)有关集团公司要建立防治下属各项目公司掺煤监管体系。
第十三条项目业主每年应当向所在各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上报杜绝掺煤的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燃料进货、燃料库存、燃料入炉、发(供)电量、供热量,以及燃料视频监控系统和烟气在线监测装置运行情况等。报告经审核后作为电网企业向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发放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项目业主和电网企业要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上网交易电量、价格、补贴金额和生物质燃料收储情况等项目运行各项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运行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负责已投产项目的日常监管,杜绝掺烧煤炭行为。
第十六条各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应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定期检查一次,对燃料收储、送料、料仓、上料系统、灰渣、污染物排放及有关财务手续等关键环节进行查验,现场检查记录应当存档备查。建立联动机制,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结合烟气在线监测结果,加强预警,提高防治掺煤检测准确性。积极配合能源监管部门开展定期抽查以及对掺煤案件实施稽查。
第十七条各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鼓励新闻媒体及个人对项目掺煤行为进行监督曝光。
第五章违规认定与处理
第十八条各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项目掺煤嫌疑行为,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及时作出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对于能源监管、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掺煤问题,各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并核实。
第十九条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各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对经认定存在掺烧煤炭行为的农林生物质发电企业提出处理建议,报省能源局,同时抄送能源监管、财政、生态环境、电网等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作出停产、取消发电业务许可、取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资格、追回补贴资金、罚款等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烧其他化石能源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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