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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改委印发《四川省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加强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管理,管好用好项目建设资金,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确保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详情如下:
四川省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管理,管好用好项目建设资金,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确保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生态保护和修复领域相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规〔2021〕17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重点,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
第三条 本专项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可以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项目。
第四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本专项支持的项目范围为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项目,主要包括《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总体规划(2021-2035年)》(以下简称《“双重”规划》)及其专项建设规划明确的青藏高原生态屏障区、长江重点生态区(含川滇生态屏障)等重点区域符合支持方向的生态保护和修复项目。
第六条 项目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建设内容及投资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或规范。项目投资在具体项目审批、概算核定、资金申请报告和年度投资计划审批时明确。
第七条 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中央预算内投资按项目下达。具体支持方向和标准为:
(一)天然林保护与营造林。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标准为:人工造乔木林900元/亩,人工造灌木林400元/亩,退化林修复650元/亩,封山(沙)育林100元/亩,飞播造林160元/亩。
(二)退化草原修复。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标准为:人工草地、人工种草350元/亩,围栏封育18元/米,飞播种草50元/亩,草原改良90元/亩。
(三)湿地保护修复。主要支持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湿地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湿地保护基础设施、退化湿地修复、科研监测等建设内容,对符合支持条件的建设内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比例为核定项目投资的80%。
(四)荒漠化治理及小型水利水保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标准为:工程固沙550元/亩,岩溶石漠化区、干旱河谷地区等重点区域内水源工程、节水灌溉、谷坊等小型水利水保设施5万元/处。
第八条 各地应根据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切实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合理安排地方专项债券,积极争取开发性贷款、政策性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着力打造生态富民产业,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创新多元化投入和建管模式,拓宽投融资渠道,保障项目建设资金需求。
第三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根据《“双重”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或规范,突出不同生态系统修复特点,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由市(州)整体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规程,明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地点、投资概算及来源、完成时限。
第十条 各市(州)在组织项目时,由行业主管部门商发展改革委确定项目法人,落实前期工作经费,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应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列入《“双重”规划》、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印发的其他相关规划的项目视同已经批复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经市(州)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投资概算由市(州)发展改革委核定,初步设计由市(州)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仅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仍为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备案制。根据核准项目目录和核准、备案机关及权限规定,由相关核准、备案部门履行项目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内容有重大变更、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估算10%的,项目法人应当向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提出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市(州)发展改革委、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储备,合理确定年度建设任务并测算资金需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入库项目应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及时更新填报、逐步补充完善项目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投资计划申报
第十六条各市(州)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申请报告,由市(州)发展改革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专项当年投资计划编制要求联合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市(州)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应符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确保不造成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并根据所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明确拟采取的资金安排方式(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拟申报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的相关要求;
(二)已录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并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三)已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和相关前期手续,项目建设自筹资金已落实;
(四)拟新建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即可按期开工建设;
(五)项目建设内容未获得过其他中央专项资金支持;
(六)项目单位未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包括项目的规划依据、前期工作批复情况、年度投资需求、建设内容、绩效目标等。申报部门要对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五章 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
第二十条 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后,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项目申报、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以往年度建设绩效,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并按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将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给市(州)发展改革委、行业主管部门,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二十一条 市(州)发展改革委收到转下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后,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分解下达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投资计划,于20个工作日内将打捆或切块项目投资计划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转发下达文件及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并及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报备。
分解后的项目要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后要尽快开工建设。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依据批准的初步(或作业)设计组织施工,对项目的建设质量及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对公众反映的有关情况,市(州)发展改革委、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展核查,确有问题的,督促项目法人等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州)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市(州)行业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州)发展改革委申请项目验收,市(州)发展改革委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长期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加强建后管护机制建设,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管护机制,推行专业队伍管护、承包管护、林农(牧民)自管等多种管护模式,落实管护措施,确保项目建设成果得到巩固,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七条 对自然灾害等不可抵抗因素造成的损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自然灾害受损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规定的可重新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州)发展改革委、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实施、建设管理、计划执行进度、资金拨付与使用等重点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项目法人规范建设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分解投资计划的次月起,市(州)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组织项目法人开展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统计工作。
(一)市(州)行业主管部门为所属项目的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履行监管主体责任。
(二)项目法人于每月5日前,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准确填报投资计划分解下达、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
(三)省、市(州)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分别负责审核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数据,于每月10日前完成数据核对工作,并及时更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数据。
(四)省行业主管部门于每月月底前,对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系统分析,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反馈项目所在市(州)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其做出整改,及时更新数据。
第三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将通过在线监测、抽查等方式对项目建设情况开展工作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后续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重要参考。
(一)对于确实不能在投资计划下达一年内开工建设导致中央预算内投资不能按计划实施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商省行业主管部门后调整投资计划。
(二)对存在投资计划逾期未分解、未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及时准确完整填报项目信息、未按时开工、投资计划执行缓慢、资金沉淀超过一年等问题的市(州),将根据情况调减该市(州)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
(三)对于多次调度均存在问题、迟迟不整改等情节严重的市(州),暂缓安排该地区生态保护和修复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国家有其他相关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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